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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楊欣怡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健成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