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字第132號原 告 廖啟章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來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3,575元【計算式:3,679㎡1,700元1/4=1,563,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