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字第69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秀眛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6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9,683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蔡麗珠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蔡李時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1,619,0501/3=539,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然原告僅繳納4,960元,尚不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被繼承人蔡李時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809㎡ 3/6 1,356,750 2 房屋 雲林縣○○鄉○○村○○街 000號 全 252,3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3 房屋 雲林縣○○鄉○○村○○路 00號 全 10,000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合 計 1,619,050被告程秀眛、蔡勝安,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1/3。 分割方式 被告蔡昆達、蔡昆成、蔡錦蕾,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1/3。 被代位人蔡麗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