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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調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文蔚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查報並提出被告即共有人陳中生、陳仁德、陳吳月娥、吳易璇、吳耀宗、吳耀景、吳耀昌、許峰彰、許家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戶籍地址有變更,請於陳報狀上更正送達地址。以上被告若有已死亡者,應補正該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與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文件資料,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其「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另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請一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依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僅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相鄰之土地,如請求為合併分割,應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請求合併分割,請提出上開2筆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書。至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不在可聲請合併分割之範圍,僅能分別分割,是否仍要聲請分割,以及於提出分割方案時,應予斟酌。

四、另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申請並提出所欲分割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請於地籍圖上繪製並陳報上開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屋齡、建築材質、為何人所有及坐落位置、聯外通行方式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附註說明之。

六、務請於時限內列明全部共有人(含標明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為被告,如有抵押權人,請提出聲請告知訴訟狀。並依所得資料更正訴之聲明(例如有聲請繼承登記)。又於提出補正書狀時,應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數份。

七、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