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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李曉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除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惟失蹤人吳添枝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其有繼承人吳林怨繼承其財產,聲請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爰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無失蹤人之存在,即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等情形,即無置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而已選任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其職務則應予以解除,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13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財管字第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110年度亡字第19號死亡宣告事件、113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變更死亡時間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件失蹤人吳添枝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其死亡,即已非失蹤人,而無為其置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為失蹤人吳添枝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