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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保護令114年度跟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BL000-K114030(年籍地址詳卷)相 對 人 張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卷內代號BL000-K114030),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鄰居,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詎料,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2年內,於114年8月4日0時28分至1時03分在聲請人位於雲林縣OOOOO路之住家前對著監視器鏡頭不斷地舉手比出示愛的動作(愛心)及喊聲請人小名、手持棍棒不斷在住家前徘徊、蹲點在住家前偷聽屋內是否有人,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我知道錯了,覺得對不起聲請人,以後不會再這麼做。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復又前往聲請人之住所前為上開行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書面告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筆錄、本件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仍持續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住所之侵擾行為。本件相對人於收受警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後,旋即再次前往聲請人之住所守候,其行為已足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經警察機關書面告誡禁止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為,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爰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

六、末者,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均有明文。因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均須將特定地址公布,爰審酌聲請人堅詞應保密居住地點、工作地點,應優先予以尊重,而本院已裁定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前往聲請人現居地及工作地點、對聲請人施以跟蹤騷擾,亦為本件保護令所禁止,應可達成相同之保護及目的。此外,聲請人雖聲請將相對人施以精神治療及強制入院處分,惟目前尚無證據資料可證有命相對人接受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難認有核發其餘部分保護令之必要。依上說明,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內容雖與聲請狀內容略有不同,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