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維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被 上訴 人 楊○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父黃○雄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並於111年6月3日入住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締結醫療契約,黃○雄於急診、住院前,並未感染新冠肺炎,然因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管理不當,未要求照顧病患之護理人員每日上班前均進行快篩、PCR檢測,而被上訴人楊○如受雇於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擔任護理師,負責照顧黃○雄,嗣後被上訴人楊○如進行快篩及PCR檢測確診,因新冠肺炎有潛伏期,被上訴人楊○如應是確診前就被家人感染,然因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並未要求員工於每日上班前都要快篩,故被上訴人楊○如感染新冠肺炎後仍至醫院工作,導致黃○雄於111年6月12日確診感染新冠肺炎,並進而於111年8月7日死亡。又年輕人感染不一定會有症狀,但不代表不會傳染給別人,有症狀才篩檢都不知道已經感染多少人了,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爭議評析意見書都只有檢討病人,完全沒有檢討醫院或是護理人員,是寫專業的內容來騙我們這些不專業的人,上訴人為黃○雄之繼承人,因黃○雄死亡,上訴人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醫藥費10萬元,且上訴人身為黃○雄之子,因黃○雄死亡而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非檢調單位沒有調查權,也沒有相關醫療背景,資料
證據都掌握在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應該拿出科學證據來證明並非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護理師所傳染,而不是拿衛生福利部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發的規定及指引來證明。縱有規定及指引,亦不能把新冠肺炎傳染給別人。被上訴人楊○如為家人所感染,家人都已經有人染疫,被上訴人楊○如為何沒有被隔離還繼續上班照顧病人,雖非故意,也有過失。
⒉上訴人於111年6月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做
基因比對定序,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不敢做,或是有做不交出報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爭議評析意見書中無法判斷上訴人之父染新冠肺炎是否遭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院內某特定醫護相關人員所傳染,是因為沒有做基因比對定序所做出的判斷,沒有科學證據讓法官可以判定不是院內某特定醫護相關人員所傳染,並請求為基因比對定序。
⒊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第一次的醫療調解係由
雲林縣衛生局所做,雲林縣衛生局報告裡面有提到被上訴人楊○如護理師於111年6月6日是自行做快篩,沒有做PCR檢測。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供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差假查詢,被上訴人楊○如護理師是有做PCR檢測,所以中間有人故意隱瞞事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其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情節,故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應拿出科學證據證明,除證據方法不明以外,更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僅泛稱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過失云云,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由被上訴人楊○如之單位差假查詢事由記載,及被上訴人楊○
如於114年5月1日到庭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楊○如並無症狀,亦無採檢必要,係於111年6月6日,因同住家屬有採檢確診,方於同日亦為快篩,並於發現確診後,在家隔離期滿才回去上班。至於黃○雄最後接觸被上訴人楊○如為111年6月5日,當天被上訴人楊○如尚未採檢出陽性反應,且黃○雄於111年6月6日與同年6月9日接受新冠病毒篩檢篩檢結果均為「陰性」,同年6月12日之篩檢結果方為陽性,期間仍有接觸其他人員或看護移工之情況,故難以認定黃○雄所得新冠病毒即係被上訴人楊○如傳染,又被上訴人楊○如係於111年6月6日因同住家屬確診,自己並無症狀,仍於同日進行快篩,同日得知確診後,即依規定隔離7日,過程並無有任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另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書亦認無法判
斷病人黃○雄感染新冠肺炎,是否遭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院内某特定醫護相關人員傳染,也無法斷定病人黃○雄即係遭被上訴人楊○如傳染。又被上訴人楊○如得知確診後,即未再至醫院接觸病人黃○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楊○如有不適之症狀仍到院上班,並照顧病人,且被上訴人楊○如於111年1月17日已完成第3劑疫苗之接種,亦符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之規定,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或有任何可歸責之處。綜上,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之父黃○雄於111年5月31日急診,並於111年6月
3日因病入住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6樓病房,嗣於111年8月7日逝世,有上訴人所提費用證明單(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8月3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110006559號函(原審卷第121頁)、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楊○如於111年6月5日在該醫院值小夜班,時間為該日16時至凌晨0時,並曾照顧上訴人之父黃○雄,亦有被上訴人楊○如111年6月護理部班表(原審卷第125頁)、電子病歷護理過程紀錄(原審卷第18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參諸卷附疾管署於111年5月7日修訂之「醫院因應COVID-19醫
療應變措施」僅規定:「㈠專責病房及採檢人員:應完成疫苗追加劑接種14天(含)以上,未完成者應評估調整職務內容。」、「㈡急診、加護病房等高風險單位人員:應完成疫苗追加劑接種達14天(含)以上,未完成者應每週定期進行公費篩檢」、「㈢其餘單位人員:應完成疫苗追加劑接種達14天(含)以上,未完成者應每週定期進行公費篩檢」(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並未規定醫院之護理人員須每日均進行快篩或PCR。參以被上訴人楊○如經原審為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於111年6月5日表定時間為該日下午4時上班,凌晨0時下班,於111年6月5日時,我並沒有出現新冠肺炎症狀,是我的母親有採檢,我是同住者,我於111年6月6日早上在家裡快篩,發現有陽性,同一天中午有去醫院做PCR,確診為陽性,做完PCR我就回家,因為確診無法上班,所以就沒有去上班,到隔離期滿才回去上班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所述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楊○如之單位差假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23頁)及111年6月護理部班表(原審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楊○如及其母之健康存摺列印資料相符(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44頁)。稽諸被上訴人楊○如於111年1月17日即已完成第3劑之疫苗接種(原審卷第233頁),並未違反前揭疾管署所定之規範,且無症狀感染者並非罕見,非有症狀或風險者,亦多不會進行快篩,而依前揭相關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楊○如之母係於111年6月6日始有快篩檢測陽性之紀錄,被上訴人楊○如亦係於111年6月6日始經由PCR檢測陽性確認確診,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楊○如於知悉自身已有確診之風險後,仍於111年6月5日下午到院照顧病患,且被上訴人楊○如其後即向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請假隔離,並未再至院區上班,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有何違反感染控制義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何上訴人指稱之故意或過失。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應該拿出科學證
據來證明並非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護理師所傳染,而不是拿衛生福利部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發的規定及指引來證明,縱有規定及指引,亦不能把新冠肺炎傳染給別人,被上訴人楊○如為家人所感染,家人都已經有人染疫,被上訴人楊○如為何沒有被隔離還繼續上班照顧病人,雖非故意也有過失等語。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原則上均以有「可歸責性」為其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楊○如業已完成第3劑疫苗接種,且依相關紀錄,被上訴人楊○如及其母均係於111年6月6日始有確診之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楊○如於知悉自身有確診之風險後,仍於111年6月5日到院照顧病患,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做基因比對定序,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不敢做,或是有做不交出報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爭議評析意見書中無法判斷上訴人之父染新冠肺炎是否遭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院內某特定醫護相關人員所傳染,是因為沒有做基因比對定序所做出的判斷,沒有科學證據讓法官可以判定不是院內某特定醫護相關人員所傳染,請求為基因比對定序等語。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原則上仍須以有「可歸責性」為其要件,已詳如前述。且參諸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12月26日、113年7月17日向雲林縣衛生局函覆之說明略以:「病患黃○雄因住院期間曾被匡列為風險對象,於111年6月6日與6月9日接受新冠病毒篩檢,篩檢結果均為陰性,6月12日篩檢結果為陽性,故於當天轉至專責病房接受隔離與治療;6月20日因病情需要轉至加護病房治療,7月8日SARS-CoV-2PCRCt值為35.5,經醫師評估與報告衛生局予以解除隔離。經查,病人SARS-CoV-2PCR檢體因已超過30日保存期限,依廢棄物處理辦法逕行銷毀。」、「本院依疾管署指引,往前匡列2天(6/4休假,6/5小夜)曾接觸之個案,6月5日護理師是黃○雄(Y11***2)於小夜班之主護護理師,故有匡黃○雄為風險對象,黃○雄於6月6日及6月9日均有接受篩檢且結果為陰性,6月12日再次篩檢結果為陽性,經醫師病情解釋後,依疾管署規範轉專責病房隔離收治。個案黃○雄篩檢陽性時,距護理師照顧日(6/5)已7天,且住院期間陪伴外傭多次外出購物,難以證明黃○雄COVID-19確診為護理師所傳染,因病情變化死亡亦難以直接證明為COVID-19確診所致。」有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26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111010173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情況回復摘要表、113年7月17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130006238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情況回復摘要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則黃○雄之檢體因已超過30日保存期限,已於111年間依廢棄物處理辦法逕行銷毀,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並無從以上訴人所稱基因比對定序之方式確認感染源。又黃○雄於111年6月3日住院,於111年6月5日始接受被上訴人楊婉如照顧,於111年6月6日及同年6月9日因匡列接受新冠病毒篩檢,篩檢結果均為陰性,直至111年6月12日篩檢結果始為陽性,且黃○雄於111年7月8日即已解除隔離,並於111年8月7日始逝世,則黃○雄是否係因該次新冠肺炎確診而死亡,客觀上亦非全然無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雖另質疑: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第一
次的醫療調解由雲林縣衛生局所做,雲林縣衛生局報告裡面有提到被上訴人楊○如護理師於111年6月6日是自行做快篩,沒有做PCR檢測等語。然觀諸雲林縣衛生局所回覆之雲林縣醫療爭議調解會113年度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未見相關記載(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6頁)。且本件之判斷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可歸責事由及因果關係。然本件經調查後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違反前揭疾管署所定之防疫規範,且亦無積極證據被上訴人楊○如於知悉自身有確診之風險後,仍於111年6月5日到院照顧病患,被上訴人楊○如其後並即向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請假隔離未再至院區上班,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有何違反感染控制義務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可歸責事由,且黃○雄之檢體因已超過30日保存期限,並已於111年間依廢棄物處理辦法逕行銷毀,復依前揭時序觀察,黃○雄於111年7月8日即已解除隔離,並於111年8月7日始逝世,則黃○雄是否係因該次新冠肺炎確診而死亡,客觀上亦非全然無疑,均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自無從認定有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