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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張書源

林兩福上列原告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甚明。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亦有明定。又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原告張書源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書源新臺幣(下同)244萬8,000元,然其各項目請求之金額加總合計為342萬9,000元;另原告林兩福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兩福504萬1,720元,然其各項目請求之加總為503萬9,520元,且未就此提出任何說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聲明是否正確及是否何項目減縮,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確認訴訟費用(見勞動事件法第12條),且亦未詳敘本件原因事實經過,僅空泛記載各項目,所依據之事實並不明確,復亦完全未檢附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無從觀察確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二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就本件確認之請求、原因事實之說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應說明及補正之內容如該裁定之附表),該裁定亦已分別於114年10月17日、114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二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領取紀錄、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本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