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賢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景富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王紹銘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月娥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景富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回春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土地,聲請人已就該土地上房屋(建號:雲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目前經鈞院115年度六簡調字第78號審理中,上開建物歸屬渉及遺產分配之方法,驟然分配將造成難以回復之影響,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情,建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然觀聲請人上開案件之起訴狀,係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遭相對人張月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聲請人自始未同意贈與,故先位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即相對人張月娥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核與本案被繼承人陳回春之遺產無關,故系爭房屋之最終歸屬之認定,不渉及陳回春之遺產範圍,並非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