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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洪孟真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張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181.83平方公尺)、B(面積78.06平方公尺)、C(面積101.35)、D(面積191.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附圖所示編號C(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0號)之磚造住宅及編號A之鐵架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4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14年7月2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1,023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虎尾鎮明正段7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B(面積78.06平方公尺)、C(面積101.35平方公尺)、D(面積191.8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返還予原告,並將附圖編號C所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0號磚造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架(下稱系爭鐵架)拆除。核就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可稽。原告為受撥用縣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縣有財產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縣有土地之人,得代表雲林縣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縣有財產,合先陳明。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並在附圖編號A、B、D所示土地上搭建鐵架及水泥地、花園及草坪,顯屬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迭經原告催請拆屋還地,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被告將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部分返還原告前,對系爭土地仍繼續無權占有,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土地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3.0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合計之總面積),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603元,113年1月起為6,731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本件訴訟起訴之日為114年3月19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原告起訴日前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33,073元【計算式:(6,603×553.08×10%×4)+(6,731×5

53.08×10%×1)=1,833,0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23元【6,731×553.08×10%÷12=31,023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B(

面積78.06平方公尺)、C(面積101.35平方公尺)、D(面積191.84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鐵架拆除。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1,023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B(面積

78.06平方公尺)、C(面積101.35平方公尺)、D(面積1

91.8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鐵架拆除。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1,023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校舍,而係被告之父親向不知名之訴外人所購得。

㈡系爭房屋於57年間就取得用電許可,足以證明該建物已有57年之屋齡。

㈢被告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後,至113年3月29日前,皆未獲有關單位通知搬遷。

㈣被告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被告只有

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裝置證明、被告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得以證明被告從63年就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至今。

㈤經與原告三次協調未果,故被告拒絕拆屋還地,希望原告可以給予搬遷補償。

㈥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鐵架不是被告搭建的,以前是被告

之父親在使用的,被告也不知道是誰搭的,可能是被告的父親搭建的,那是鋁架,以前有鐵網都已經全部爛掉了。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雲林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為受撥用縣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縣有財產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縣有土地之人,得代表雲林縣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縣有財產,自無疑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並不否認附圖編號B(面積78.06平方公尺)、D(

面積191.84平方公尺)所示之花園及草坪為其所占有使用,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該花園及草坪坐落之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面積78.06平方公尺)、D(面積191.84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所據。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鐵架為其所搭建,而辯稱不知是何人搭

建,可能是其父親搭建云云。然依據本院於114年4月21日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之照片(本院卷第93頁)以觀,該鐵架之狀況相當良好,不似於五、六十年間即已搭建完成,而係近年始搭建完成,而被告又實際占有使用系爭鐵架下之系爭土地,則本院認為系爭鐵架為被告所搭建,而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架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亦有所憑。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雖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但原告起訴狀已載明: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等語,且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或代管之財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

⒋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部分,被告抗辯

稱該房屋為其父親向不知名之訴外人所購得等語,然即便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亦於其父親死亡後因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有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即屬有憑。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如附圖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B(面積78.06平方公尺)、C(面積101.35平方公尺)、D(面積

191.84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前,對系爭土地部分仍繼續無權占有,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土地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3.0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合計之總面積),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603元、自11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73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另本院於114年4月21日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一、系爭土地位於虎尾鎮鬧區,其西側、南側均為道路,交通方便,四周為住○區○○號,市況繁榮。…」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然系爭土地雖位於虎尾鎮鬧區,但仍非主要商業活動中心,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故本院認為本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

⒈而原告本件訴訟之起訴日為114年3月19日,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原告起訴日前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68,497元,即:

⑴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106,146元:

①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229,669元【

計算式:553.08㎡6,603元/㎡8%1/12(9+13/30)月=229,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10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87,647元【計算式:553.08㎡6,603元/㎡8%3年=876,477元】。

⑵113年1月1日起至114 年3月18日止,共計362,351元

①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297,823元【計算式:553.08㎡6,731元/㎡8%1年=297,823元】。

②114年1月1日起至114 年3月18日止:64,528元【計

算式:553.08㎡6,731元/㎡8%1/12(2+18/30)月=64,528元】。

⑶總計1,468,497元【計算式:1,106,146元+362,351元=1,468,497元】。

⒉又自114年3月19日起至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19元【計算式::553.08㎡6,731元/㎡8%1/12=24,819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181.83平方公尺)、B(面積78.06平方公尺)、C(面積101.35平方公尺)、D(面積191.84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及鐵架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4,819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