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吳金河

吳金豆吳政憲

吳三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起訴不合程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吳興家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後並將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吳三彬及吳政憲。㈡被告吳添丁及被告吳陳菊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後並將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吳金河及吳金豆。嗣於114年11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吳興家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返還予公同共有人。㈡被告吳添丁及被告吳陳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之變更於程序上合法。

三、然依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上不動產勘測面積表所示,於上開1890-1、1890-2、1890-3及1890-4地號土地上計有如附表所示之9筆建物,而每1筆建物之所有人及佔有使用人並不相同,原告並未說明其為哪一筆建物之共有人,及請求哪一被告返還哪一筆建物予哪些公同共有人。故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因無法特定訴訟標的且無法特定當事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不動產勘測面積表編號 門牌號碼 建物材質 代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溪心9號 (正身) 磚造瓦頂 A1-1 1890-1地號 102.48 A1-2 1890-2地號 49.63 2 溪心9號 (左護龍) 磚造瓦頂 A2-1 1890-1地號 9.64 A2-2 1890-2地號 70.95 3 溪心9號 (右護龍) 磚造瓦頂 A3 1890-1地號 28.43 4 - 紅磚地上物 B 1890-1地號 92.42 5 溪心9號 (正身) 磚造瓦頂 C1-1 1890-4地號 67.86 C1-2 1890-5地號 53.43 6 溪心9號 (左護龍) 磚造瓦頂 C2-1 1890-4地號 42.83 C2-2 1890-5地號 40.78 7 - 鐵皮浪板 地上物 C3-1 1890-4地號 27.48 C3-2 1890-5地號 4.03 8 - 鐵皮浪板 地上物 D 1890-5地號 12.39 9 - 浴廁水泥 地上物 E 1890-5地號 30.29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