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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賴信志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楊曜壎

王乃慧楊明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朱昱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曜壎與王乃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乃慧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3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壎所有。

三、被告楊曜壎與楊明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楊明哲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113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壎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以楊曜壎、王○○及楊○○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楊曜壎與王○○間就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3-9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第一項土地於113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壎所有。㈢被告楊曜壎與楊○○間就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楊○○應將第三項土地於113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壎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1月26日具狀補正王乃慧、楊明哲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姓名部分,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曜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曜壎於1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由被告楊曜壎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因被告楊曜壎屆期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然查被告楊曜壎目前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其名下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東勢鄉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計算周邊土地,以上不動產估價約為612萬0,420元,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台中商銀未受償債權10,655,499元,更遑論清償被告之債權,足認楊曜壎已陷於無法清償之窘境。

㈡被告楊曜壎在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無力償還原告債務之際

,竟於113年12月12日將系爭20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哲;於113年12月16日將系爭1103-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乃慧,有害及原告債權及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物權行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楊曜壎與王乃慧間就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乃慧應將第一項土於113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壎所有。⒊被告楊曜壎與楊明哲間就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於113年11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楊明哲應將第三項土地於113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壎所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原告已

提出由被告楊曜壎簽名、捺印之借據及本票,足證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此外,該本票業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楊曜壎未曾提起確認之訴或異議,顯非被告2人所稱之空白貸與人。又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陷於無資力為限(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楊曜壎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卻仍將土地無償贈與他人,此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債權之實現受阻,符合撤銷訴權之行使要件。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拍賣土地(被證2)已因無法取得拍賣標的之雞舍營業登記而流拍、結束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及實務經驗,不動產拍賣程序尚有二拍、三拍及特別拍賣等,若非在第一次拍賣即拍定,後續拍賣底價至少八折向下調整,且未必皆有人願意出價。是以法院拍賣之底價並不足以等同擔保物之價值,被告間就系爭207、1103-9地號土地移轉設定之詐害行為,已造成原告債權實現之困難。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明哲、王乃慧訴訟代理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楊明哲、王乃慧否認原告所稱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及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按系爭借據所載:「茲借貸人楊曜壎向貸與人_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並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收訖無誤」,貸與人欄位空白,且僅有被告楊曜壎署名,而未見貸與人簽名,顯不符消費借貸契約常情,反倒像是楊曜壎尚在尋找貸與人時所預立之借款契約書,是系爭借據既未見貸與人之記載及簽名,即無從單以該貸與人留白之借據推斷借款契約成立;借據既無具體特定貸與人,亦未見貸與人簽名,則借款契約是否合意成立並生效已屬可疑,更遑論無證據證明原告即系爭借據之貸與人,而與楊曜壎間具有借貸關係。再按1,000萬元乃是鉅款,殊難想像於簽定借款契約時即以現金交付,原告復未提出匯款金流證據,何以系爭借據簽定日期卻與收訖日期同為113年5月25日?原告既未具體指明本件1,000萬元款項係於何時、何地、何種來源、何種方式提領並交付於被告楊曜壎,顯見尚不足以系爭借據及本票推論原告確有交付1,000萬元予楊曜壎,是本件借款債權確屬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楊曜壎之債權人。

⒉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楊曜壎,原告不得僅以楊曜壎未針

對該裁定提起救濟,即逕為推論本件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存在。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由被告楊明哲、王乃慧代收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惟楊曜壎因另涉刑案,於113年10月2日刑案同案被告遭警方拘提時即已逃亡,嗣後遭通緝,至今尚未緝獲,客觀上並不居於其戶籍地(即被告王乃慧、楊明哲2人現居地),無法確定其所,被告王乃慧、楊明哲並非其同居人,無法主動與楊曜壎聯繫,遑論轉交任何訴訟文書予伊,是可認為楊曜壎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有公示送達之必要。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之程序中未聲請、法院亦未依職權對楊曜壎為公示送達,而逕向楊曜壎之戶籍地送達,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非無疑。

⒊又縱認原告對楊曜壎債權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系爭1

103-9、207地號土地亦僅為被告王乃慧、楊明哲借名登記於楊曜壎名下,楊曜壎非實質所有權人。查,系爭1103-9地號土地於113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乃慧前,其登記名義人固為楊曜壎,惟系爭1103-9號土地為楊明哲、王乃慧所出資購買,且渠2人現即居住於此,該土地之地價稅及坐落其上之31建號房屋之房屋稅均係被告楊明哲、王乃慧所繳納,可徵1103-9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應係楊明哲、王乃慧,僅以楊曜壎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惟事實上該地仍由楊明哲、王乃慧管理使用。另207地號土地亦為楊明哲所出資購買,現由楊明哲出租予農民耕種以使用收益。再者,楊曜壎用於系爭土地交易之存摺均係由楊明哲所保管及使用,未經楊明哲之同意,楊曜壎不得擅自動用其中資金。綜上,應可認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均非楊曜壎,而係楊明哲、王乃慧分別與楊曜壎成立借名關係。今借名人楊明哲、王乃慧終止借名關係,指示出名人楊曜壎將該2筆土地移轉登記回楊明哲、王乃慧名下。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楊曜壎與被告楊明哲、王乃慧間為贈與

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亦應證明楊曜壎於移轉土地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債務之事實。查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於113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時,除台中商銀對楊曜壎有未受償債權10,655,499元外,原告並未舉證尚有其他債務,又單從系爭東勢鄉房地之鑑價結果即可推知,楊曜壎於移轉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時,其責任財產應達近1,800萬元餘,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楊曜壎於辦理系爭1103-9、207土地移轉登記時,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其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1103-9、207土地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曜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103-9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楊曜壎所有,於113年11月29日

贈與被告王乃慧,並於113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207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楊曜壎所有,於113年11月29日贈與被告楊明哲,並於113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楊曜壎所有之系爭東勢鄉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給台中商銀,擔保金額為11,440,000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原告,總擔保金額為1,200萬元,原告因債權未受償,聲請執行抵押權,由本院進行拍賣程序(114年度司執字第11297號),台中商銀並參與分配。

㈣被告楊曜壎所有之系爭東勢鄉房地,經本院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鑑定總價值為18,928,200元,惟經第3次拍賣後,於115年1月15日以總價金12,116,600元由第三人拍定。台中商銀分配金額為10,655,499元,原告未受償金額之本金為9,871,752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王乃慧

、楊明哲,僅係於113年12月16日及113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前借名登記在楊曜壎名下。

㈡原告與被告楊曜壎間是否存在1,000萬元之本票或借貸債權?㈢被告楊曜壎於113年11月29日贈與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

給被告王乃慧、楊明哲,是否造成妨害原告實現債權之情形?㈣原告請求被告王乃慧就系爭1103-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壎所有,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楊明哲就系爭20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壎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乃慧、楊明哲無法舉證其2人原為系爭1103-9、207地

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於113年12月16日及113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前係借名登記在楊曜壎名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1103-9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楊曜壎所有,於113年

11月29日贈與被告王乃慧,並於113年1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207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楊曜壎所有,於113年11月29日贈與被告楊明哲,並於113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本院第101至148頁、第255至26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乃慧、楊明哲仍抗辯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係其2人分別於96年、104年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楊曜壎名下等語,則被告王乃慧、楊明哲即應就其2人分別於96年、104年,與被告楊曜壎就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王乃慧、楊明哲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207地號土地是被告王乃慧的父親與楊明哲共同法拍標購,被告王乃慧父親希望借名登記給第三人,所以才會由被告楊曜壎擔任名義人,故此借名契約合意是由被告王乃慧代為表示等語(本院卷第439頁)。惟查,被告楊曜壎86年生,於96年及104年時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乃慧、楊明哲即為被告楊曜壎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王乃慧、楊明哲代被告楊曜壎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即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故被告王乃慧、楊明哲主張與被告楊曜壎就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屬有疑。且被告王乃慧、楊明哲主張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出資購買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至被告王乃慧、楊明哲主張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坐落其上之31建號房屋之房屋稅均係被告楊明哲、王乃慧所繳納;1103-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等所居住使用、系爭207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楊明哲出租給農民使用收益等情,僅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查,上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曜壎,並無從認定是由被告王乃慧、楊明哲所繳納,又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如何使用、所得收益如何分配,與被告王乃慧、楊明哲、楊曜壎就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無法從此推定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故被告王乃慧、楊明哲上開借名登記之抗辯應無理由,被告楊曜壎於113年12月16日及113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前,應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被告楊曜壎間是否存在1,000萬元之本票或借貸債權?⒈原告主張被告楊曜壎於113年5月25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

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張。嗣因被告楊曜壎屆期未清償,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楊曜壎迄今均未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到庭或提出陳述意見狀否認本票債權存在,自應認原告對被告楊曜壎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至被告辯稱被告楊曜壎沒有住在戶籍地,本院送達不合法云云,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楊曜壎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故本院於114年1月3日函請原告陳報被告楊曜壎之最新戶籍地址,經原告陳報被告楊曜壎戶籍地址並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後,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准許公示送達,於114年2月4日本票裁定送達生效、同年2月18日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誤,故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⒉至被告楊明哲、王乃慧抗辯稱原告無法提出有交付1000萬元

借款給被告楊曜壎之金流,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楊曜壎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經查,被告楊曜壎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同時期,亦將所有之系爭東勢鄉房地設定總擔保金額為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原告等情,有系爭東勢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7至297頁),而原告因本票債權未受償,聲請執行抵押權,由本院進行拍賣程序,台中商銀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於115年1月15日以總價金12,116,600元由第三人拍定,台中商銀分配金額為10,655,499元,原告未受償金額之本金為9,871,752元,並由本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97號卷節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61頁、第263至272頁、第487至503頁),是被告楊曜壎就系爭東勢鄉房地遭原告聲請執行抵押權之日起,至執行程序完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為止,被告楊曜壎均未就抵押權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認被告楊曜壎亦不否認原告對其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楊明哲、王乃慧僅以原告未提出交付1000萬元之金流而抗辯原告與被告楊曜壎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係與系爭本票裁定及抵押權執行卷內之證據不符,應無法採信。㈢被告楊曜壎於113年11月29日贈與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

給被告王乃慧、楊明哲,已妨害原告實現債權之情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楊曜壎所有,被告楊曜壎於113年12月12日將系爭207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哲;於113年12月16日將系爭1103-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乃慧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楊曜壎將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哲、王乃慧後,其名下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部分地目均為田地,且為與他人共有,持份僅有0.16667之土地;房屋部分亦是與他人共有持份之房屋,總價值與原告未受償金額之本金9,871,752元相較,明顯不足清償,又原告為被告楊曜壎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楊曜壎在系爭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乃慧、楊明哲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實現。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王乃慧、楊明哲就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壎所有: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侵害原告對被告楊曜壎之債權之詐害行為,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業如前述,則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乃慧、楊明哲塗銷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壎所有,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乃慧、楊明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曜壎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南鎮 文安段 1103-9 194.70 1分之1 2 嘉義縣 大林鎮 林頭段林頭小段 207 4904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坐落地/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現值金額 1 房屋 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 409㎡ 0.16667 94,166元 2 房屋 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 3690.3㎡ 0.16667 577,793元 3 房屋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213.3㎡ 0.5 774,300元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號 2487㎡ 0.16667 829,000元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號 4138㎡ 0.16667 1,379,333元 6 車輛 Mercedes-Benz2017 1輛 全部 無 總計 3,654,592元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