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李淑華被 告 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被告已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李淑惠清算人,有經濟部114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4315882920號函檢附113年5月16日被告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因此本件被告應以李淑惠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等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存在;其對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2等地號土地,於同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594,451元債權存在,上開土地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遭拍賣,原告卻未能領取案款5,000,000元、1,594,451元(上開金額業已提存),是若無法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8,345,000元,依序如下:
⒈原告於107年8月5日與被告達成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由
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久老爺段兩戶興建案,投入資金2,000,000元,並分別於107年8月8日、同年11月12日各匯入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雙方協議,被告完工銷售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被告開立本票1張予原告,待建案完成後,歸還本票,若投資超過1年半以上,無法分配利潤,雙方同意轉借款,需加20%金額返還。上情有107年8月5日投資協議、匯款證明、發票日為107年8月5日(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本票可證。
⒉被告嗣分別於110年8月6日、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190,0
00元、1,155,000元,合計3,345,000元,約定於110年11月30日清償,利息按百分之5計算,簽立借據及本票,並暫押雲林縣○○鄉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權狀,未來若無償歸能力,承諾此房子過戶抵償。上情亦有110年8月22日借據、匯款證明、發票日為110年8月22日(到期日110年11月30日)本票可證。
⒊被告再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於110
年12月31日清償,每月利息約定15,000元,簽立借據及本票,並暫押桃園市○○區○○○路000號7F-3房屋及土地權狀,未來若無償歸能力,承諾此房子過戶抵償。上情亦有110年11月20日借據、匯款證明、發票日為110年11月20日(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本票可證。
⒋為保障原告前開已交付之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同意
於110年 11月2 5 日設定本件普通抵押權700萬元、5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迄本件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時,相關計算明細為:本金8,345,000元、利息1,315,497元,合計9,660,497元。
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為9,660,497元,故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同意系爭抵押權在合計9,660,497元之範圍内,發生效力,並已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相關文件為證。迄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財產全遭拍賣、並已解散,原告再予追償,並無實益,茲起訴主張確認提存金額6,594,451元之債權存在,其餘部分之債權,不在本訴主張。
㈡綜上,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附表編號1所示等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5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5, 000,000元債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等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5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594,451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於110年11月25日分別設
定500萬元、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其中附表編號2之土地設定時,尚有同段407-5地號土地,因清償而於111年4月28日塗銷,僅餘附表編號2所示3筆之土地,又因原告曾於110年12月17日將附表編號2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10分之3讓與他人,故附表編號2之土地原告之抵押權擔保金額僅餘7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425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8日斗地一字第014000831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5至374頁、第419至423頁、第63至168頁),堪認為真。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其設定登記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其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記明為:「110年11月23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各項債權證明文件,分別為:
⒈107年8月8日匯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之107年8月5日投資書及第341頁之存摺明細)。
⒉107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之107年8月5日投資書及第341頁之存摺明細)。
⒊110年8月6日匯款219萬元、110年8月20日匯款115萬5千元,
合計3,34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之110年8月22日借據及第37頁之存摺明細、第344頁之110年8月22日本票)。
⒋110年11月24日匯款300萬元(見本院第40頁之110年11月20日借據、第41頁存摺明細、第39頁之110年11月20日本票)。
㈣以上債權證明文件經核均與設定擔保之內容不同,自難認為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參以,原告對哪些金額係哪一個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語焉不詳,甚至對設定登記之擔保金額並不清楚,並自承:那時候我想說錢借出去後,他們應該要還給我,因為被告周轉有問題,所以我就要求他們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29頁),而原告所提之107年8月5日乃投資分潤之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另原告所提110年8月22日、110年11月20日借據中均未提及要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反而是借款人李淑惠暫押其他房地之權狀給原告作為擔保或抵償,均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發生時間等內容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原告雖提出各項債權證明文件,但均非附表所示編號1、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有附表所示編號1、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附表編號1所示等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5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5, 000,000元債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等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5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594,451元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含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設定明細 證物 1 雲林縣○○市○○○段 00000地號(240分之19) 107-5地號(全部) 107-6地號(240分之20) 107-14地號(240分之19) 107-16地號(全部) 107-17地號(全部) 107-18地號(全部) 登記日期:110年11月25日 證明書字號:110雲斗他字第003325號 權利人:李淑華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整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11月23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120年11月2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期未清償自逾期日起按年息36%加計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6、強制執行費用。7、參與分配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全部。 收件字號:110年斗地普字第144600號 他項權利標的:如左方欄所示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 雲林縣○○市○○段 00000地號(全部) 407-8地號(全部) 407-9地號(全部) 登記日期:110年11月25日 證明書字號:111雲斗他字第001203號 權利人:李淑華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10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整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11月23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債務清償日期:120年11月2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期未清償自逾期日起按年息36%加計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6、強制執行費用。7、參與分配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全部。 收件字號:110年斗地普字第144590號 他項權利標的:如左方欄所示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