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李淑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94,4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80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