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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河野生林

郎美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被 告 恒達貿易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華仁應給付原告河野生林人民幣1,122,34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華仁應給付原告郎美華人民幣1,122,34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華仁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河野生林以人民幣375,000元為被告吳華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華仁如以人民幣1,122,344元為原告河野生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郎美華以人民幣375,000元為被告吳華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華仁如以人民幣1,122,344元為原告郎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二人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未據被告反對,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等目的,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華仁、恒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恒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華仁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表示被告

恒達公司有投資機會,獲利可達年利率20%,每半年會配發一次紅利等語,邀請原告二人投資,原告河野生林因而先後於107年2月1日、109年1月14日與被告恒達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河野生林投資恒達公司人民幣120萬元、美金10萬元;另原告郎美華則先後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4月28日與恒達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郎美華投資恒達公司人民幣200萬元、人民幣200萬元,原告二人與被告恒達公司簽署協議書後,即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吳華仁指定之帳戶。原告二人與被告恒達公司形式上雖簽訂協議書,然事實上係被告吳華仁向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借款,此部分業經被告吳華仁於其所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吳華仁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二人所匯款項,並坦承匯款係其向原告二人借貸之款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由此可證原告二人與被告吳華仁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華仁分別給付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各人民幣1,122,344元。

㈡倘鈞院認協議書並非存在原告二人與被告吳華仁間,則協議

書至少係被告恒達公司與原告二人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此,原告二人仍得請求被告恒達公司返還借款,為此,原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恒達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各人民幣1,122,344元。另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投資期限每年議約一次,雙方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得協議是否繼續雙方合作,若協議終止甲方(即恒達公司)須於到期日,無條件將本金及紅利匯回乙方(即原告河野生林或郎美華)指定帳戶,而兩造於簽訂協議書一年屆滿後並未協議繼續合作、續約,則被告恒達公司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將原告給付之本金及紅利返還原告。是倘鈞院認原告二人與被告恒達公司間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二人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恒達公司返還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各人民幣1,122,344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吳華仁應給付原告河野生林人民幣1,122,344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華仁應給付原告郎美華人民幣1,122,344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華仁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恒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河野生林人民幣1,122,344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恒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郎美華人民幣1,122,344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恒達公司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所為陳述則以:㈠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應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吳華仁與被告恒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訴訟上

有利益衝突關係,被告吳華仁於本件訴訟上難以同時維護公司利益與個人利益,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而被告恒達公司有訴訟之必要,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恒達公司。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為影本,原告所提出私文書,應先證

明其為真正,始有證據力,在原告提出證據原本前,不應認該影本證據有形式之證據力。

㈣倘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則原告就實際給付金額、匯款明細,

匯款帳戶與被告之關連性,均應負舉證責任,況本件匯款均非匯入被告吳華仁或恒達公司帳戶,則原告所匯款項與被告之關連性為何,即有疑義,需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華仁分別給付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各人民幣1,122,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恒達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各人民幣1,122,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吳華仁於107年間向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表示

被告恒達公司有投資機會,獲利可達年利率20%,每半年會配發一次紅利等語,邀請原告二人投資,原告河野生林因而先後於107年2月1日、109年1月14日與被告恒達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河野生林投資恒達公司人民幣120萬元、美金10萬元;另原告郎美華則先後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4月28日與恒達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郎美華投資恒達公司人民幣200萬元、人民幣200萬元,原告二人與被告恒達公司簽署協議書後,即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吳華仁指定之帳戶,原告二人與被告恒達公司形式上雖簽訂協議書,然事實上係被告吳華仁向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借款,詎嗣後經原告二人向被告吳華仁催告請求還款,被告吳華仁均未清償等情,為被告吳華仁所否認,並以:倘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則原告就實際給付金額、匯款明細,匯款帳戶與被告之關連性,均應負舉證責任,況本件匯款均非匯入被告吳華仁或恒達公司帳戶,則原告所匯款項與被告之關連性為何,即有疑義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華仁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107年

2月1日協議書是伊本人用印,當時恒達公司於106年需擴建廠房,有資金需求,所以伊向河野生林借錢,河野生林表示需要收取利息,所以依河野生林要求簽訂協議書,協議每年固定給20%利息,伊請河野生林將人民幣120萬元匯入林義雄在中國開立之金融帳戶,該協議書實為借貸,沒有投資項目,年獲利20%之紅利即是利息的意思,當時約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前幾年伊每半年都有支付利息,支付方式是由伊向卓昌正借錢,由卓昌正用人民幣帳戶匯給河野生林,詳細匯了幾次及多少錢忘記了,後來因為疫情因素,公司經營困難,無法再支付利息。107年11月20日協議書是伊本人用印,但伊是向河野生林借人民幣200萬元,河野生林要求簽協議書,乙方要求是他太太郎美華,郎美華委託其姊夫曹國強於107年11月20日自其名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至王敏杰、唐秀菊帳戶,當作伊還林義雄欠款,這兩個帳戶應該是林義雄提供,伊請河野生林匯款至這兩個帳戶,該協議書實為借貸,沒有投資項目,年獲利20%之紅利即是利息的意思。108年4月28日協議書是伊本人用印,伊向河野生林借款人民幣200萬元,河野生林要求簽協議書,乙方要求是他太太郎美華,該協議書實為借貸,沒有投資項目,年獲利20%之紅利即是利息的意思。郎美華委託其姊夫曹國強於108年4月28日自其名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6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至林義雄、卓昌正之金融帳戶,郎美華於108年4月28日自其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40萬元至林義雄帳戶,此協議書並非投資恒達公司,而是借貸。109年1月14日協議書沒有用印,伊沒有印象是否有借這筆錢。河野生林委託其弟弟婁生大於109年1月14日以其名下中國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林義雄帳戶,如果有完成匯款,應該就是實際有借到這筆錢。伊都是將河野生林款項當作伊還給林義雄欠款,並非投資恒達公司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13-24頁)。

⒉被告吳華仁於偵查中供稱:107年2月1日協議書是伊向河野生

林借貸資金,這是一個借據。因為河野生林說寫借款不好聽,才寫協議書,伊有收到這120萬元,伊請河野生林匯款到林義雄、卓昌正帳戶。107年11月20日協議書是伊和郎美華簽的協議書,河野生林說是他太太的錢,所以協議人寫郎美華,伊有收到人民幣200萬元,郎美華透過曹國強分別各匯款100萬元至王敏杰、唐秀菊帳戶。108年4月28日協議書是伊和郎美華簽的協議書,河野生林說是他太太的錢,所以協議人寫郎美華,伊有收到人民幣200萬元,郎美華在108年4月28日匯款人民幣40萬元,另曹國強匯款人民幣60萬元、100萬元至林義雄帳戶。109年1月14日協議書是伊和河野生林、婁生大簽的協議書,由婁生大匯款人民幣70萬元至林義雄帳戶。壹總共向河野生林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左右,就是這四張協議書的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6-211頁)。

⒊是由被告吳華仁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再佐以原告提出之

中國銀行跨行人民幣匯款憑證、個人客戶境內人民幣匯款申請書,堪認被告吳華仁確有向原告河野生林借貸人民幣120萬元、美金70萬元,及向原告郎美華借貸人民幣200萬元、200萬元,並請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將借款匯入被告吳華仁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則原告河野生林、郎美華與被告吳華仁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且有金錢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華仁雖辯稱:本件匯款並非匯入被告吳華仁或被告恒

達公司帳戶,原告就實際給付金額、匯款明細,匯款帳戶與被告之關連性,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由被告吳華仁於其所涉犯詐欺刑事案件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堪認兩造間之借款係被告吳華仁請求原告二人將借款匯入被告吳華仁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吳華仁亦承認兩造間雖簽訂協議書,但實為借貸,則被告吳華仁辯稱:借款並非匯入被告吳華仁或恒達公司帳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吳華仁辯稱: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吳華仁與被告恒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訴訟上有利益衝突關係,被告吳華仁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恒達公司。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原告提出證據原本前,不應認該影本證據有形式之證據力等語。經查,原告二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訴訟代理人依法有權就本件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起訴,而訴訟代理人已於本件起訴狀蓋章,是本件民事起訴狀並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被告吳華仁雖係被告恒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就本件訴訟,被告吳華仁與恒達公司於訴訟上為防禦時,兩者並無利益衝突,並無為被告恒達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原告二人起訴時所提出協議書雖為影本,然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文書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二人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吳華仁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華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吳華仁給付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吳華

仁給付原告河野生林人民幣1,122,344元、原告郎美華人民幣1,122,344元,及均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㈥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

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吳華仁返還借款,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主張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