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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許文蔚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被 告 陳中生訴訟代理人 許孟堂被 告 陳仁德

陳吳月娥

吳易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芳德被 告 吳耀宗

吳耀景

吳耀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東謙被 告 許峰彰

許家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186.2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耀景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372.40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家瑞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2372.4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易璇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855.2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吳月娥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855.29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峰彰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4638.2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4638.2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中生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927.6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仁德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593.0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耀宗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593.09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耀昌取得。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編號B1部分(面積735.0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耀景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490.0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490.0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中生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490.02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易璇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196.0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吳月娥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196.01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峰彰取得;編號B7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仁德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122.5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耀宗取得;編號B9部分(面積122.5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耀昌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陳中生、許峰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係原告與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均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不能為協議分割。而其中位於北邊之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相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則單獨位於南邊,中間有道路相隔,故請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為單獨分割,並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5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三筆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中生答辯略以: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仁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吳耀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吳耀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吳耀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吳易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以

:勉強接受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因為如果不同意大家很困擾等語。

㈦被告許家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可接受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許峰彰答辯略以:就系爭三筆土地提出附圖乙案之分割

方案,並請求依附圖乙案為分割等語。㈨被告陳吳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亦屬相同(都市計畫農業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第37頁),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同時為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之共有人,且其聲明之附圖乙案業已獲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合併分割,洵屬有據。另經本院函詢北港地政確認系爭三筆土地有無分割之限制,北港地政函覆意旨略以:系爭三筆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可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筆數及面積並無限制,有北港地政114年8月15日北地四字第114000480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且系爭三筆土地亦無申請農業設施及農舍,並查無受套繪為建築基地之情形,亦有雲林縣政府114年7月23日府農林二字第1142526094號函、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原告訴請就系爭三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之南側臨接道路對外通行,現況有植物,惟非從事農作,另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對外通行,西側與南側現況可見雜草覆蓋,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9頁)、現場略圖(本院卷第171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7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南側面臨對外道路,合併分割時,應以南北向分割較為妥適,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北側面臨對外道路,亦以南北向分割為妥適,且系爭三筆土地未經土地重劃,非屬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規定之重劃後之農地坵塊,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4年7月17日農水雲林字第114858564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觀諸附圖乙案以南北向為分割方式,各宗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連通對外道路,已就對外通行之方式為考量,各共有人並均能分足應有部分面積,無須另為金錢補償,且未浪費土地面積另行規劃通行道路,而到庭之共有人就其等依附圖乙案分得之位置、形狀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是本院考量系爭三筆土地之現有狀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之均衡原則,認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筆

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情形、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三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編號 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雲林縣北港鎮新北段 189 14234.37 合併分割 2 雲林縣北港鎮新北段 190 6797.45 3 雲林縣北港鎮新北段 189之2 2940.11 單獨分割 合計面積為23971.93平方公尺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189地號土地 190地號土地 189之2地號土地 許文蔚 6分之1 3分之1 6分之1 陳中生 6分之1 3分之1 6分之1 陳仁德 30分之1 15分之1 30分之1 陳吳月娥 30分之2 15分之2 30分之2 吳易璇 6分之1 6分之1 吳耀宗 24分之1 24分之1 吳耀景 12分之1 4分之1 吳耀昌 24分之1 24分之1 許峰彰 30分之2 15分之2 30分之2 許家瑞 6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依面積計算) 1 許文蔚 512823/0000000 2 陳中生 512824/0000000 3 陳仁德 102564/0000000 4 陳吳月娥 205130/0000000 5 吳易璇 286242/0000000 6 吳耀宗 71559/0000000 7 吳耀景 192122/0000000 8 吳耀昌 71559/0000000 9 許峰彰 205130/0000000 10 許家瑞 237240/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