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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永來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即陳怡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購買雲林縣○○鎮○○○○○○○○○○○○○○○○鎮○○○段○○○○段00

0000000○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594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於114年5月15日、5月28日、6月18日、6月23日、7月4日各給付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給付700萬元予被告。詎料,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魏淑霞聲請查封,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26日辦理查封登記,原告對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即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70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支出證明單、現金簽收單、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單、存證信函、西螺公館水澐澗付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亦有明文。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準此,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暫時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債權人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查

封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未為塗銷查封登記前,被告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即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卷第205頁)到達被告時已生解除契約效力,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700萬元,核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