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程建斐
程進樑
程惠玲
程雅燕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陳滿被 告 蔣素絢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蔣素絢承租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蔣素絢應容忍原告在第二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六、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第三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程建斐負擔2分之1、原告程進樑負擔10分之
2、原告程惠玲負擔10分之2、原告程雅燕負擔10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及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5-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4-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國有財產署、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自來水管、污水管、下水道排水管等)、電信管線、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蔣素絢,並於115年1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0-1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蔣素絢承租之40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40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開路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所為之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
)因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需經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0-1、405-8地號土地及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404-7地號土地,始得與道路聯絡,惟原告欲通行上開土地指定建築線時,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而80地號土地係坐落於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土地,面積為3,421.15平方公尺,該土地現況固為空地,惟經原告預定興建倉儲之用,並委請建築師繪製土地全區配置圖,及為建築線之指示,足見原告已經預定變更土地用途,其對外通行方式亦應以此斟酌。依上規定,通行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方得作為建築使用。
㈢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地號土地)雖有私設
巷道,惟該土地為12人共有之私人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是否得以通行,並非無疑。且80地號土地與112地號土地間現存圍牆及路燈,並有明顯高低落差,通行條件不佳,若欲通行,勢須拆除該圍牆及移除路燈,顯將引發112地號土地共有人反對及後續爭議,並非合理之通行方式。再者,經112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通行連接道路之距離長達108公尺餘,且該私設巷道寬度僅4.5公尺,兩側均為既有住家,客觀上亦無法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辦理退縮以達法定道路寬度。反觀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需11公尺餘,即可連接至一般道路,距離顯著較短。又80-1、404-7、405-8地號土地均屬細長型土地,現未耕作、未建築,本即不利作為獨立建築基地,作為通行使用對其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影響甚微。是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顯較符合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原則。
㈣倘鈞院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承租)之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
如未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不利通行且安全之虞,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車輛通行,衡情尚屬必要有理。
㈤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80-1、404-7、405-8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建地,未來營建必然
涉及各類管線之鋪設,若非藉由通行土地鋪設管線,無從完成合法建築所必要之基礎建設。且112地號土地兩側既有住家之管線均已完成埋設,原告未來如需另行鋪設給排水、電力或其他公共管線,勢將發生管線衝突或無法施作之情形,進而影響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通行風險及不確定性更形提高。相較之下,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現況均無建物及作物,鋪設管線對之影響趨近於零,是管線安設權與袋地通行權,同為構成80地號土地實現通常使用之必要條件。
㈦為此,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
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依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通用地圖所示,80地號土地有112地
號土地現有巷道得對外聯絡,非屬袋地,雖112地號土地與80地號土地間存有一圍牆,然除去該圍牆即可對外聯絡,且112地號土地與80地號土地相鄰,無其他土地阻隔,可見8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㈡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倘若原告所有土地為袋地,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
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闡明,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當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是以,原告不能因為建築需要而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有之80地號土地與112地號土地相鄰,得對外聯絡,則拆除該圍牆後通行,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㈣民法就管線安設權,未若袋地通行權設有同法第789條之限制
,即並未限制於他人所有土地設置管線必須通行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故並非就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亦有管線安設權,而仍應回歸民法第786條規定據以認定。民法第786條所定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衞其權利而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衞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為此本件縱令原告勝訴,亦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㈠80地號土地為原告4人所共有。
㈡80-1、405-8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
㈢404-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
㈣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將405-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蔣素絢,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30年3月31日止。
㈤被告農田水利署將404-7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程建斐,租賃期間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㈥原告所有之80地號土地與112地號土地相鄰,兩筆土地間築有圍牆相隔。
㈦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僅長有雜草及雜樹。
㈧112地號土地係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所分割出之私設道路,現況為道路,寬度約為4.5公尺。
㈨80、80-1、405-8、404-7地號土地均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四、本件之爭點:㈠8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㈢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於通行之土地上
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通行之土地上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0-1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蔣素絢承租之405-8地號土地;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40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前開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80地號土地只有西側可經由112地號土地之道路連接至公路,惟上開二筆土地間現築有圍牆相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11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虎簡卷第141-149、153頁)。而112地號土地係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所分割出之私設道路,非現有巷道,80地號土地並未臨接建築線等情,復有雲林縣政府115年2月4日府城都二字第1150502286號函暨所檢送之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137頁),故80地號土地為袋地乙情,堪以認定。此外,8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9日雲西地二字第114000495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其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80、80-1、404-7、405-8、1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係住
宅區(見本院卷第71頁),依附圖所示,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8.41平方公尺,該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僅長有雜草及雜樹(見不爭執事實㈦),而112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道路,寬度約4.5公尺(見不爭執事實㈧),面積為524.5平方公尺(見虎簡卷第157頁),顯然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較通行112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少很多。
⒉再者,雖112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道路,目前即係供通行之用
,然由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網路圖所示(見虎簡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93頁),1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程文博等12人共有,該私設道路兩旁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詔安25、25之3、25之6、25之7、25之10、25之13、25之1
6、25之18等建物,而80-1、404-7、405-8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中405-8地號土地由被告蔣素絢承租,上開土地目前現況均為空地,故就影響鄰地所有人之居住安寧而言,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⒊又80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編定為住宅區,面積為3
,421.15平方公尺(見虎簡卷第67頁),原告主張其等預定於該土地上興建倉儲使用乙節,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有雲林縣政府115年2月4日府城都二字第115050228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可知原告於8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可達4,105.38平方公尺(計算式:3,
421.15×60%×200%=4,105.38),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足認,欲使原告所有之80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其通行之土地寬度不得少於6公尺。而112地號土地之寬度約4.5公尺,是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112地號土地之方案顯然不能使80地號土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自難認適當。
⒋綜合以上各情,考量80地號土地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
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判斷,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連接對外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80地號土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已如前述。又上開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編定為住宅區,日後得供興建倉儲等建築物,亦詳述如前。而80地號土地既可供興建倉儲等使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之需要。且依前述說明,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應是距離最短,造成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上;被告國有財產署、蔣素絢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土地上;被告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8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方能使80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且係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或承租之系爭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