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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王福江被 告 楊宸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天」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日,依照「阿天」之指示,提供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手續,出名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之傘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傘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11年9月28日取得傘下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予「阿天」使用。嗣「阿天」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阿天」指示,持「阿天」返還之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金額交付予「阿天」或轉帳至「阿天」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上損害。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同意原告請求,沒有答辯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效果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