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唐瑞挺
林志剛被 告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被 告 張寶松
陳鐵道洪建旭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洪建旭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4,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公司)經經濟部114年11月3日經授商字第1143086143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公司股東會復選任李謀典1人為清算人,並於114年10月17日就職;又李謀典聲報為清算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准予備查,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彰化地院115年8月5日回函(本院卷第569頁)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新賀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完畢,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新賀公司原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然於訴訟進行中,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李謀典1人擔任清算人,並經彰化地院准予備查,是本件即應以李謀典1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經原告於115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李謀典承受訴訟,程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新賀公司、李謀典、張寶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賀公司邀同被告李謀典、陳鐵道、張寶松、洪建旭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新賀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5份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新賀公司向原告借款38,930,000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款憑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8紙,交與原告收執。
㈡詎被告新賀公司之部分借款自民國114年9月3日陸續到期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原告本金38,794,44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新賀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李謀典、陳鐵道、張寶松、洪建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被告新賀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李謀典、陳鐵道、張寶松、洪建旭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794,445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鐵道、洪建旭訴訟代理人答辯略以:被告陳鐵道、洪
建旭否認於113年8月14日有在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立約人欄上簽名、蓋章,且被告陳鐵道、洪建旭否認原證1至3之形式上真正,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鐵道、洪建旭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賀公司、李謀典、張寶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新賀公司於112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如本院卷第27至41
頁所示之授信約定書,並分別於附表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償還。
㈡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本院卷第107至122頁所示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為李謀典,董事為陳鐵道、張寶松、巫喜 領、林汶樵、洪建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本院卷第19至25頁)、授信約定書5份(本院卷第27至105頁)、借款憑證8份(本院卷第107至122頁)、彰銀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中華郵政利率明細資料表(本院卷第12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新賀公司、李謀典及張寶松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㈢至被告陳鐵道、洪建旭雖辯稱其並未簽署前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否認證物之形式真正等語。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鐘育泰具結證稱略以:我在原告公司做20年左右,之前做授信,現在在做櫃臺。我承辦公司貸款之程序是公司會先跟我們洽談申請的額度、方案等,談好後我們就會請公司去找保證人來簽約,保證人通常會是負責人與其配偶,保證人數不一定。我有承辦新賀公司的貸款業務,新賀公司是長期向彰化銀行借款,我記得新賀公司有一個短期額度1000萬元、長期3000萬元,加起來共4000萬元額度範圍內之貸款。鈞院卷第19至25頁的保證書就是保證人擔保新賀有限公司債務的保證書,保證書是當場給保證人親自簽名的,那時約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現場有我們經理與襄理,還有保證人即被告李謀典、陳鐵道、張寶松、洪建旭。鈞院卷第59至73頁、第91至105頁之授信約定書,是被告陳鐵道、洪建旭2人當場親簽的,簽名時我們有要求對方拿身分證供我們核對,並且拿出印章讓我們蓋等語(本院卷第530至532頁)。酌以證人與被告等人並無怨隙,彼此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可能,證人之證言自屬真實可信;再者,若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非被告陳鐵道、洪建旭簽名及授權蓋章,則代表被告陳鐵道、洪建旭之簽名及蓋章係遭人偽造,則以新賀公司貸款金額達4000萬元,連帶保證人須共同背負鉅額之連帶債務以觀,被告陳鐵道、洪建旭豈有不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可能。然而,被告陳鐵道、洪建旭卻未提刑事告訴,僅空言否認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其等所簽立,否認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形式真正,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遽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故被告陳鐵道、洪建旭既有於前開借款文件上簽名用印,自應就本件借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㈣被告新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債務本金38,794,445元未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另約定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按中華郵政公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85%加碼年利率0.79%(即年利率為2.475%【計算式:1.685+0.79=2.475】);編號4至8部分,按中華郵政公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85%加碼年利率0.865%(即年利率為2.55%【計算式:1.685+0.865=2.55】)計息之利息,及按利率、逾期月數計付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新賀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復以被告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洪建旭等人就前開債務為新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新賀公司、李謀典、張寶松、陳鐵道、洪建旭等人連帶給付38,794,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2,964,445元 741,111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5%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223,334 2 5,850,000元 1,462,500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5%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387,500 3 5,130,000元 1,282,500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5%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847,500 4 4,720,000元 1,180,000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540,000 5 1,420,000元 355,000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065,000 6 5,100,000元 1,275,000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825,000 7 3,610,000元 902,500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707,500 8 10,000,000元 2,500,000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7,500,000 合計 38,794,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