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被 告 喬隆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洪家蓁被 告 王清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喬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隆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邀被告洪家蓁、王清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抒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依約立約人得享有補貼息,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降百分之1.47機動計息,期間屆滿後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8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3.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喬隆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邀被告洪家蓁、王清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貼補)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8年10月15日止,利息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1.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喬隆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邀被告洪家蓁、王清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貼補)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8年10月15日止,利息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2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嗣兩造於114年6月9日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惟被告喬隆公司未依約還款,其中①第1筆借款至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1日,尚積欠本金3,292,844元;②第2筆借款至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14日,尚積欠本金887,710元;③第3筆借款至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14日,尚積欠本金2,666,895元未為清償,且被告王清亮於114年7月1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887,12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洪家蓁、王清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資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貼補)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