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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蔡宜均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 告 吳振安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前因委託訴外人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品環保公司)、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興公司)等清運堆置在其經營之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環保公司)廠房內之廢棄物,乃自民國111 年7 月15日起陸續向伊借用多筆款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86,460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因在其所經營之東佶環保公司廠房內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第1 、2審均遭判處重刑,上訴第三審後被告為求減刑,乃向伊借用系爭款項用以清運上開廢棄物,經伊同意,被告即將華品環保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交付伊,伊乃依被告指示將所借款項匯入華品環保公司之帳戶內,另伊曾將部分借款交付被告;之後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但為被告所拒。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未向原告借款。

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無法作為伊向其借款之證明;至原

告提出之證6 及證7 訊息記錄(Line),伊請原告將款項匯至伊所指定之帳戶,乃係因訴外人鴻德興公司為伊所介紹予原告,且當時原告是以東佶環保公司與鴻德興公司簽立清運合約,故原告才會將款項匯到伊指定之帳戶,再經由伊將款項支付予鴻德興公司,伊僅係代理原告將款項支付給鴻德興公司,故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且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前開要件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泉美全球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宜均、受款人華品環保公司)、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轉帳)、華品環保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華品環保公司出具之收據、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廢棄物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立約人:東佶環保公司、鴻德興公司)、海夾兩按選物販賣屋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和解協議書草案、台北中崙郵局第2299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3-53、85-149 頁)為證。至被告則否認其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但查:

⒈被告因非法將紡織污泥、紙漿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其所經營之東佶環保公司廠房內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審理中經其委託訴外人鴻德興公司、華品環保公司,與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登交通有限公司將之全數清除完畢,並獲減刑判決已確定在案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卷內第95-127 頁)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曾以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將

系爭款項分次給付予華品環保公司、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自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華品環保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華品環保公司出具之收據、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廢棄物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立約人:東佶環保公司、鴻德興公司)、海夾兩按選物販賣屋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存款存摺封面等在卷(見卷內第23-43頁)為證。

⒊又原告為向被告催討所欠其之前揭清污代墊款,曾草擬和

解協議書【該和解內容略謂:因甲方《即吳振安》為清除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汙泥廢棄物,陸續向乙方《即蔡宜均》借款,共8,686,760 元,甲方確實收訖無訛,遲未歸還,雙方為解決糾紛,和解條件如下…】1份並傳送予被告,而被告亦覆稱:「我會給我爸看」等情在卷,此要有原告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和解協議書草案等在卷(見卷內第45-53頁)為證,且被告對此情節亦不爭執。

⒋基上,被告前為清運堆置在其經營之東佶環保公司廠房內

之事業廢棄物,以求減輕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責,乃委託訴外人鴻德興公司、華品環保公司進行清運工作,至所需清運費用則由原告先為其墊付,且在原告向其催討前揭欠款時,亦未否認該事實,並表示其會將原告所傳送之和解協議書交由其父看等情節綜合以觀,苟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則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被告定然會直接否認原告之主張,而非表示會再與其父研究上開協議草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乙節,應非虛妄,足堪可採。至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據依消費借款關係(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以提起本訴,請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