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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代 理 人 陳敬文被 告 林文献

陳妍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妍庭、林文献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文献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071910號收件,民國11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妍庭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妍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迪卡斯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卡斯公司)邀同被告陳妍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詎迪卡斯公司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於同年5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其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積欠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完畢。原告欲持該確定判決對被告陳妍庭為強制執行,詎被告陳妍庭竟於114年5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月2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文献名下,此等移轉不動產之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妍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文献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0日斗地一字第1140009231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買賣登記之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林文献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妍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妍庭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陳妍庭現在名下財產雖有迪卡斯公司投資330萬元,惟該公司於114年5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同年8月15日解散,有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可見該投資已無價值,且其分別於112年度、113年度申報受有82萬餘元、95萬餘元之薪資、營利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妍庭與被告林文献間之無償買賣行為,已致被告陳妍庭名下之其他財產不足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陳妍庭與被告林文献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無償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陳妍庭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被告陳妍庭與被告林文献間之買賣行為登記日期為114年5月27日,原告於114年6月26日間知悉上開無償買賣情事後,已於1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陳妍庭、林文献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妍庭、林文献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文献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5月23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071910號收件,11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妍庭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 斗六市 八德 158-43 101.14 1/1 2 雲林縣 斗六市 八德 158-44 18.17 1/1 3 雲林縣 斗六市 八德 158-45 7.98 1/1 4 雲林縣 斗六市 八德 158-46 7.55 1/1 5 雲林縣 斗六市 八德 158-62 45.39 148/10000 6 雲林縣 斗六市 八德 158-63 929.42 1/44 7 雲林縣 斗六市 八德 163-3 15.07 182/10000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398 斗六市○○ 段000000○ 000000地號 文化路657巷51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51.13 二層:60.29 三層:36.92 合計:148.34 陽台: 11.96 1/1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