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被 告 繆弘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繆弘毅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原訂民國115年4月14日14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繆弘毅無庸到庭。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應以自一定訴訟或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一定訴訟者,例如由買賣所生之訴訟,或由贈與所生之訴訟是。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者,例如因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而提起訴訟是,設此限制者,不欲使當事人擴充合意之範圍也(民事訴訟法第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以謝善、繆弘毅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訴,惟其等戶籍地均非本院轄區,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被告繆弘毅簽立之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第4點之約定:「契約成立後雙方不可違約,並以雲林地方法院為訴訟受理機構,雙方若有一方違約時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等等語,然查:
㈠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為返還代墊款,請求權基礎為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均非基於該車輛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已超過因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請求權範圍,並無該契約書所定合意管轄之適用,甚為灼然。
㈡原告固主張其與共同被告謝善間之車輛買賣契約可以推導出
本件法律關係等語,然而,原告與謝善之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第4點:「甲方協助管理該車,司機每月應有薪資收入足額發放,營運盈餘達新臺幣20萬元整時保留作為營運中輪胎、車輛維修等預留款,其餘額亦撥還給乙方」,為原告與被告繆弘毅間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所無,原告與被告繆弘毅間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中既無此約定,則原告主張因契約中有上開約定,故兩造間就代墊款之爭議係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已與所提出之文書證物不合。
㈢綜上,本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而原
告向被告繆弘毅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款訴訟,其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已逸脫原告與被告繆弘毅簽立之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之內容,自無從以該契約第4點認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