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行毅律師被 告 謝善訴訟代理人 許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共分48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額為46,666元,約定由被告先占有使用車輛,並於全數付清款項時,車輛所有權始移轉予被告。
㈡又原告為被告代墊車輛維修及輪胎費用高達4,159,806元,而
原告代墊上開款項,係為維護系爭車輛之正常營運,以確保被告能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並依約支付相關費用,最終完成所有權移轉。
㈢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因使用系爭車
輛所生之輪胎費用565,742元、及維修款項費用3,594,064元,共計達4,159,806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㈣又原告原為顧及雙方情誼,於起訴前已多次與被告為清償之
催告,並協商前述代墊款項之還款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或不願配合,致雙方協商未果,而原告亦已窮盡一切和解之途,實屬無奈,為保障自身權益,始得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基於下述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分別向被告請求返還前述代墊款項,詳述如下:
⒈依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
①被告所簽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雖
主要提及交通違規與罰款,然基於車輛維修與輪胎費用為車輛正常使用之必要支出,且系爭契約第4條亦提及營運盈餘將保留作為輪胎、維修等預留款,顯示雙方對於車輛維修費用之負擔已有預設。是以,原告代墊之輪胎及維修款項,係因處理被告使用車輛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可解釋為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車輛維修事務。
②經查,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因使用系爭車輛所
生之輪胎及維修款項費用共計4,159,806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輪胎及維修款項,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依委任關係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
③退步言之,縱部分輪胎及維修款項未能完全涵攝於委任契約
範圍内,若原告代墊此類費用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有利於其繼續使用車輛,如維持車輛正常運作,避免因車輛故障而產生額外損失,則可構成無因管理,是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輪胎及維修款項,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依民法第375條請求返還代墊款:
依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於全數付清款項時,車輛始屬被告為所有人,然查,系爭車輛均已交付予被告運行使用,且原告代墊之輪胎及維修費用,係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以,依民法第375條規定,應由買受人即被告承受負擔。
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
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輪胎及維修費用,使被告得以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避免因車輛故障而產生額外損失,使被告免於支付本應由其負擔之輪胎及維修款項,渠等即因此受有利益,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有此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
⒋請求權基礎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
㈥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欠缺結算
成本及利潤時之扣抵順序,致兩造間權利義務陷於混亂,應認其法律效果為不成立: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賣主:原告)所有2009年10月出廠
,廠牌:達富,車種名稱: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牌照號碼:652-ZX,引擎號碼:M-79323,車身號碼:XLRTG85MCOE824165及2016年12月車廠,廠牌:展曳,車種名稱:營業半拖車,牌照號碼:51-S7,車身號碼:A0012,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第4條:甲方協助管理該車,司機每月應有薪資收入足額發放,營運盈餘達新台幣20萬元整時保留作為營運中輪胎、車輛維修等預留款,其餘額亦撥還給乙方(買主:被告)。
⒉惟稽之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各月車輛營收表及明細,原告所扣
除之成本及費用不僅包含系爭契約原定之輪胎及車輛維修款項,尚及於司機薪水、ETC、加油費、保險費、靠行費及車貸。以110年2月之明細為例,原告宣稱之營收為212,409元,輪胎及車輛維修之款項則分別為26,800元及34,820元,倘僅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則被告非但無任何積欠代墊款之情事,反得向原告請求150,789元【計算式:212,409元-26,800元-34,820元=150,789元】。最後結算之金額變為負數,係因原告逾越系爭契約文字約定,額外扣除上揭其餘費用所致,則兩造間實際約定之扣抵範圍為何,已屬不明。又於此等利潤不足以扣抵全部成本及費用時,扣抵之順序實對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如應優先扣抵輪胎及車輛維修之款項,則此部分款項應已全額扣抵完畢,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款項即屬無稽;又如優先扣抵車貸,則綜觀被證1之列表,系爭車輛之車貸應已全部清償,然原告亦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本件兩造間對於結算成本及利潤時之扣抵順序未有任何約定,將致使彼此對於能否主張何種權利、主張之金額及範圍等均陷於混亂,是系爭契約顯無從結算,其法律效果應為不成立。
㈡系爭車輛自始均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且依其停放、保養及
具體使用情形觀之,被告均僅能依原告之指示進行使用,是原告顯然未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之占有移轉予被告,從而無所謂代墊款項之情事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固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出車之盈餘於扣除輪胎、車輛維修等款項後,應撥還予被告。惟被告實僅係受原告雇用之人(詳後述),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均由原告負責一切之保養維修,該等單據亦均由原告所執。且被告必須依照原告之指示親自出車,無拒絕原告指示、在外自行接案、或委由第三人代為出車等得自由使用、支配系爭車輛之權限。此觀曾與被告一同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均係擔任駕駛之訴外人何瑞斌,曾於110年間因私接業務及將其所購買之曳引車駛至住處附近空地停放,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背信及竊盜等罪即明。足見原告自始即無意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之占有移轉予被告之意。系爭車輛既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停放於原告場所、由原告負責維修保養,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均須服從原告指示,則原告本應自行支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始即無所謂「代墊款項」之情事存在。
㈢綜觀兩造於被告任職期間之互動,兩造間並無任何靠行及委
任之實質關係,而純屬僱傭關係,此益徵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款顯屬無稽:本件原告無論各月結算之盈虧,均實際支付工資予被告,且觀其給付之金額,均高達4萬元至5萬元之譜,而顯然與僱傭及靠行混合契約中通常呈現之低底薪高抽成結構相悖。又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各月車輛營收表及明細,其上所載之「利潤」未據原告提出原始之運送契約與計算比例,被告僅能被動接受;於成本方面,各項維修均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各項費用支出是否確有必要、支出之金額是否合理等情,亦無從置喙而僅能被動接受。互核前述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均須依照原告之指示等情,足見被告並無獨立執業、控營自身履約成本之獨立性,其無論係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均完全從屬於原告,而與原告間純屬僱傭關係,此益徵本件自始即不存在所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並委任原告結算成本及利益之情事。
㈣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且有結算之必要,惟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 ,亦有諸多不當之處,茲列舉如下:
⒈「代墊款」重複計算:稽之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各月車輛營收
表及明細,原告已將輪胎及車輛維修之款項列為減項,將被告應取得之利潤全數扣除,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復起訴請求返還原告任職以來歷年之輪胎及車輛維修款項,顯係重複請求,核無足採。
⒉「薪資」不應列入減項計算:系爭契約第4條所稱之薪資,顯
係獨立於輪胎、車輛維修等費用之外,無論盈虧,均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前亦提及,自不應將之列入減項計算甚明。
⒊被告否認原告計算之「營業額」、「輪胎」及「各月維修項
目」之真實性:原告計算「營業額」未提供其與客戶簽立之運送契約為據,各月之輪胎更換及維修項目亦係由其單方面處理,於此利益衝突之情境下,難認原告無不當扣除利潤,或虛灌成本、收取回扣之嫌。自應以客觀之契約文本、出車紀錄及鑑定報告重新核算之。
㈤綜觀系爭契約約定之條款及兩造間履約之實況,原告初始係
以複雜之法律形式及模糊之計算標準,向被告謊稱其可以一同參與營運,共享利潤。實則被告須完全聽命於原告,且所謂之利潤與成本均由原告單方核算,是系爭契約顯係原告作為不當轉嫁營運風險予被告之用。詎料原告甚至進一步藉由複雜之法律形式提起本件訴訟,以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民法第375條或不當得利之主張對被告重複請求其營業成本,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益徵其行為之惡質。是原告本件起訴顯與誠信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㈥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9年3月27日簽立「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代墊輪胎及維修費用等語,
然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若此車於乙方(被告)使用期間有交通違規、一切罰鍰,概由乙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問題,甲方可以法律途徑向乙方追討,不得有異」,乃是針對交通罰鍰之最終應給付人為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協助管理該車,司機每月應有薪資收入足額發放,營運盈餘達新臺幣20萬元整時保留作為營運中輪胎、車輛維修等預留款,其餘額亦撥還給乙方」,乃就盈餘超過20萬元時保留部分金額作為輪胎、車輛維修等預留款為約定,至於保留多少金額,並未詳見於系爭契約中,則慮及盈餘未超過20萬元者,應如何處理,系爭契約亦付之闕如,顯然兩造之權利義務並不明確,尚無法推導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向被告請求輪胎、車輛維修等預留款,是依上開2約定之契約文義,均無法作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輪胎、車輛維修等之款項之依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輪胎、車輛維修等之費用等語,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輪胎
、車輛維修等之費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兩造並無訂立任何代墊款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04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輪胎、車輛維修費用有委任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輪胎、車輛維修費用,難認有據。至於原告嗣後翻異其詞,改稱「招募自有車外車老闆公告」、「系爭契約條款」都有約定維修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然而,系爭契約第4條、「招募自有車外車老闆公告」(見本院卷一第513頁),雖均記載「營運盈餘保留作為輪胎、車輛維修等預留款」,但「招募自有車外車老闆公告」乃要約之引誘,兩造實際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視兩造最終所定之契約而定,而兩造實際所定系爭契約第4條有諸多疑義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述,自無從作為原告請求給付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輪胎、車輛維修費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給被告,並已簡易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但實則系爭車輛必須依原告指示停放於特定地點,被告受原告指示進行運送任務,系爭車輛雖由被告占有使用,但僅止於任務性質,被告係受原告指示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不具實際支配之權利。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經付清貸款,車子是被告所有等語,但原告始終並未出具任何文件證明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亦未曾與被告簽立靠行契約,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96頁),亦與本院查得車籍資料相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嗣後更由原告將其辦理停駛(無庸經過被告同意),足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始終為原告所有,而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輪胎、車輛維修費用即非為他人管理事務,故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輪胎、車輛維修費用,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7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按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民法第37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且在分期付款尚未付清前,即使用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靠行關係,但始終未能提出靠行契約,已難認為其主張為真。
②系爭車輛在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買受人依委任之規定負擔;非必要費用,則由買受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償還,固為民法第375條所明定,惟原告始終表示標的物在簽約時就已經算是簡易交付給被告,文義上已難符合民法第375條之要旨。
③依被告提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5
至85頁,這些資料理應由原告提出,但原告僅提出114年5月份之資料,詳本院卷第二第155至157頁),原告已將營業額先扣除司機薪水及輪胎、維修費用,表示被告已經用其跑車所賺之營業額清償此一費用,則原告豈有再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輪胎、維修費用之理。至於原告雖臨訟翻異其詞改稱除薪資外,有給付被告盈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但從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本件原告公告雖記載「為幫助集團內司機成為自有車外車老
闆,並協助修管理制度公告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3頁),並與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但實際上不論外車或自車司機,其運薪單價均相同,且隨油價調整,有運薪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顯然原告可以單方面、隨時決定每公噸之運送單價,而不用與被告磋商;參以,不論各月原告計算利潤多少,均以「司機薪水」為名支付被告薪資,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2頁),並有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86頁、第155至157頁),足認所謂利潤多少、薪水多少,原告從未與被告核算,各項維修亦由原告單方處理,且被告必須依原告指示出車,不能私接原告指派以外之其他業務,此觀訴外人何瑞斌雖與原告簽立「車牌號碼000-00」車輛買賣切結契約書(格式內容與被告所簽完全相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1至53頁),但原告卻仍始終陳稱何瑞斌為其公司之員工,與何瑞斌間為僱傭關係,甚而對其私接業務提告,並對其「解僱」等語可明(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3號刑事告訴狀第4至5頁),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由此可見,簽立車輛買賣切結書並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即為靠行關係之依據,反而依兩造間之實質關係,可以認定本件被告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為原告服勞務,受原告調度安排,完全符合人格上從屬、經濟上從屬、組織上從屬之勞動關係之判斷,斷難僅憑一紙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即認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
⒊兩造間既然為僱傭契約關係,則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任何維
修、保養、更換輪胎之費用均屬原告之營業成本,其飾詞轉嫁予被告負擔,難認有理。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之輪胎及維修費用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顯然並非基於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行為而來,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然原告就此並未有何舉證,自難認原告請求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3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