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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吳鴻志(即吳昱廷之承受訴訟人)

許靜汶(即吳昱廷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旭璋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鴻志、許靜汶為原告吳昱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昱廷於民國114年1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吳鴻志及其母許靜汶,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吳鴻志及許靜汶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可稽,兩造迄今仍未聲明由吳鴻志、許靜汶為原告吳昱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