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詹春貴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被 告 詹賴寶金
詹進福
詹秋月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明昇被 告 詹香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公同共有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請求公同共有人應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聲明,對被告A004、A05、A06、A07等4人須合一確定,而被告A004、A05、A07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所為之上開聲明為認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認諾行為之不利益,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詹鼎華與訴外人王秀蘭、廖惠美、廖振
甫、廖惠真共有之土地,前經本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行拍賣程序。被繼承人詹鼎華以優先承買人身分,商請其長子A02即原告出資,以完成家族傳承。原告受其父親囑託出資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320萬88元、代書費13萬2,425元、地價稅2萬5,243元、地價稅3萬1,108元,共計1,338萬8,864元,共同委請A01地政士聲請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因礙於優先購買權人限於共有人,被繼承人詹鼎華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協議,以被繼承人詹鼎華名義聲請價購,並於113年1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詹鼎華所有。
㈡被繼承人詹鼎華於113年1月26日過世,系爭土地經辦理繼承
登記為原告及被告A004、A05、A06、A07公同共有,因原告與被繼承人詹鼎華間存在借名登記,有請求被告等4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必要。詹鼎華生前曾聲明原告代其名義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由原告繳納承買價金,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詹鼎華名下後,詹鼎華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繼承人詹鼎華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月21日函通知僅優先承買權人即詹鼎華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則不准詹鼎華優先承買。因此,本件之法律關係為借名人即原告借出名人即詹鼎華之優先承買人法律地位,以詹鼎華之名義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詹鼎華名下;雖然登記名義為詹鼎華,然實則出資人係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理應歸原告所有,益徵詹鼎華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追求土地完整規劃、為親屬間理財之合理安排,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規避法規,應為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
㈢然,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範圍,似有疑問。以詹鼎華持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優先承買法律地位,所得購買者應為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之4/5,蓋詹鼎華自己無須購買自己原持有之持分。換言之,即便詹鼎華與原告間成立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原告所得購買者應僅係購買除詹鼎華所持有應有部分1/5以外之4/5部分。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詹鼎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洵屬有據。
㈣再查本件詹鼎華與原告間成立「原告出資,以詹鼎華之名義
購買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4/5」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詹鼎華之本意,本就因購地價金係原告出資,欲將優先承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故探求其真意,係以詹鼎華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為委任報酬,在原告完成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4/5之購買後,給付前揭報酬予原告。又本件詹鼎華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承買系爭土地,不因詹鼎華不幸過世而消滅,且詹鼎華生前已明確表示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尚難因購買流程未完成詹鼎華即過世而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
㈤並聲明:
⒈被告A004、A05、A06、A07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04、A05、A07:均於本院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9-29、89頁)。
㈡被告A06:
⒈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對系爭土地拍賣之過程及由何人出資
,均不知道。經查,被繼承人詹鼎華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除自己共有1/3的所有權,其餘2/3部分是因變價分割之優先承買權行使而來,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不同,系爭土地自始為被繼承人詹鼎華自己共有的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借用被繼承人詹鼎華名義取得,實難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查,縱系爭土地嗣後經變價拍賣,惟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僅有土地共有人得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無法由他人行使或讓與他人,從而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尚未確定時,即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何,而買受人尚未確定,又如何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從而系爭土地在買受人尚未確定前,無從認定為何人財產,更遑論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以迂回手段讓原告取得法律所禁止移轉或轉讓的「優先承買權」,實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再查,於本院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原告亦承認自始無取得被告A06放棄優先承權之聲明書(本院卷第95頁),從而原告依土地法優先承買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成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進而以買受人的身分之取得系爭土地,實與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⒉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詹鼎華間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已詳如前述,從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合先敘明。
縱原告與被繼承人詹鼎華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稱之權利,如所指為優先承買權,該權利屬形成權,且屬專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法與土地共有人資格分離,而單獨讓與或移轉他人,此亦即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月21日函通知僅優先承買權人即詹鼎華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則不准詹鼎華優先承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詹鼎華、訴外人王秀蘭、廖振甫、廖
惠美、廖惠真等5人公同共有,嗣詹鼎華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7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次拍賣由第三人以13,200,088元得標(見執行卷一第14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共有人得以同樣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執行卷第158頁),詹鼎華於112年8月4日提出聲明優先承買狀表示願優先承買(見執行卷一第198頁),又於112年8月7日具狀補正提出保證金即臺灣銀行本行面額2,209,000元支票(見執行卷一第201頁、第202頁收據記載繳費方法為支票),於113年1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五狀略以:「因聲請人現已年邁,資金籌湊不易,故承購價金特由聲請人之長子A02出資,已經A02同意,依據民法規定,聲請人希望將優先承買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至長子A02名下,請准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A02」及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見執行卷一第211-212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月21日函通知僅優先承買權人即詹鼎華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則不准詹鼎華優先承買(見執行卷一第214頁)。
㈡詹鼎華於11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㈢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七狀,並檢附詹
賴寶金具名之優先承買權放棄聲明書及印鑑證明、A05具 名之優先承買權放棄聲明書及印鑑證明、A07具名之優先 承買權放棄聲明書及印鑑證明(見執行卷二第28-34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8日函通知應補正提出被告詹香 里之放棄優先承買權聲明書,否則仍應由詹鼎華全體繼承人 共同買受(見執行卷二第36頁),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提出補正三狀表示無法取得A06之放棄優先承買權聲明書等語。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22日函通知不准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聲請,並通知全體繼承人應繳足價金尾款10,991,088元(見執行卷二,未編頁碼),該筆價金尾款於113年5月28日入國庫(見執行卷一第202頁收據,繳費方法為現金),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兩造113年6月3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執行卷二,未編頁碼)。
㈣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0日以拍賣原因登記公同共有人為兩造。
㈤113年5月28日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為
原告,匯款戶名為國庫保管款專戶(見本院卷第63頁)。㈥詹鼎華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受任人為A01,其為鴻嘉地政 事
務所負責人,A01出具114年1月3日費用請款單、收據 以原告為費用請款對象,其中代繳地價稅31,108元,經系爭 執行事件准列為分配表一次序4之10,369元、表二次序4之10 ,369元、表三次序4之10,370元(見本院卷第71-81頁)。
㈦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七狀所檢附詹賴
寶金具名之優先承買權放棄聲明書及印鑑證明、A05具名 之優先承買權放棄聲明書及印鑑證明、A07具名之優先承 買權放棄聲明書及印鑑證明(見執行卷二第28-34頁),被 告A0
04、A05、A07均不爭執上開優先承買權放棄 聲明書均為其等本人真正具名,上開印鑑證明均為其等所申 請發給。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與訴外人詹鼎華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與訴外人詹鼎華就系爭土地購買事宜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㈢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詹鼎華就系爭土地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詹鼎華生前達成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資並委任詹鼎華代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後先登記在詹鼎華名下,再移轉登記給原告,故原告與詹鼎華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詹鼎華、訴外人王秀蘭、廖振甫、廖惠美、廖惠真等5人公同共有,嗣詹鼎華聲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經本院執行拍賣後,由詹鼎華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詹鼎華,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亦應為詹鼎華,在詹鼎華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與詹鼎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僅是借名登記在詹鼎華名下,其與詹鼎華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無理由。
㈡原告與訴外人詹鼎華就系爭土地購買事宜有無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出資,委任詹鼎華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因詹鼎華過世委任契約終止,詹鼎華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原告,故詹鼎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繼受詹鼎華之義務等語。然參酌詹鼎華於生前即113年1月14日口述之音檔顯示:「...林瓊嘉律師:咱們有跟法院買一塊土地的事情,你知道嗎?詹鼎華:我去買土地?林瓊嘉律師:我們不是有一塊土地和別人共有,有嗎?詹鼎華:喔,有。林瓊嘉律師:有申請法院拍賣的時候下去買嗎?有一塊土地,因為法院說共有,所以用拍賣的方式看誰要買,這件事情你知道嗎?詹鼎華:知道。林瓊嘉律師:知道喔?詹鼎華:(點頭)林瓊嘉律師:後來是誰下去買?詹鼎華:我兒子。林瓊嘉律師:你兒子買喔?錢是誰出的?詹鼎華:錢喔?林瓊嘉律師:嘿。詹鼎華:我兒子出的。林瓊嘉律師:你兒子是哪一位?叫什麼名字?詹鼎華:A02。...」是由以上開錄音之內容得知,詹鼎華之認知應是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己去買的,並非原告委任其所購買等情,自難認原告與詹鼎華間,就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再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足認優先承買權為共有人專屬之權利,而不得由共有人以外之人行使之,必須由共有人行使該權利才能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故原告自不得就其無權行使之事項委任詹鼎華行使,而縱使有此委任契約存在,亦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
㈢據此,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與詹鼎華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非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不得將其無法行使之權利事項委任他人行使,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詹鼎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㈣至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1,320萬88元、
代書費13萬2,425元、地價稅2萬5,243元、地價稅3萬1,108元,共計1,338萬8,864元部分,縱認屬實,亦屬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未支付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問題,並無法以原告有此出資,逕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原告取得。否則,如允許非共有人之一般人均能以出資之方法,供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即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本旨,並破壞拍賣市場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之規則,對原拍定人並不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詹鼎華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該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有委任關係存在,於委任關係終止後,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詹鼎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