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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鄭雅化

鄭全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育範等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請提出雲林縣斗六市林頭段1486、148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雖自陳為原證四之協議書之簽署當事人鄭裕篤之繼承人,惟並未提出鄭裕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併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為確為鄭裕篤之全體繼承人,而具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請原告提出鄭裕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併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如鄭裕篤之繼承人,已就鄭裕篤之遺產為分割,亦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如當事人適格有缺漏,請予以補正。

三、原告起訴以原證四之協議書為訴訟標的,惟依該協議書所載,似為針對遺產之分割協議,且原告所請求履行之分割標的即雲林縣斗六市林頭段1486、14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目前全部共有人均為公同共有關係,則請原告說明系爭2筆土地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併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如當事人適格有缺漏,請予以補正。

四、原告依起訴書所載,簽立原證四之協議書之許鄭錦綉、鄭裕輝、林鄭錦如、廖鄭錦月均已死亡,惟並未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併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列之被告,是否確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具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請原告提出許鄭錦綉、鄭裕輝、林鄭錦如、廖鄭錦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併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如當事人適格有缺漏,請予以補正。

五、原告起訴並未將原證四之協議書之全部簽名當事人均列為被告(例如鄭江滿並未被列為被告),請原告將原證四之協議書之全體簽署當事人均列為本件被告,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簽署原證四之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林銀玩」,惟系爭2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則有「林銀玩」,則原告如何以原證四之協議書達成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原告單獨所有之目的?是否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如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補正說明為何本件有履行之可能性,而非顯無理由,如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