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嵐萱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和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煒被 告 家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案四樓A1、A2兩戶房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1,560萬元,嗣原告聽聞上開建案已陸續交屋,然原告並未接獲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通知交屋,經原告前往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要求交屋,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人員竟告知原告所購買四樓A1、A2兩戶房屋已售予他人,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謄本,發現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確已將原告所購買四樓A1、A2兩戶房屋轉賣他人,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原告與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家澤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返還價金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原告與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就雙方因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家澤營造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雖在雲林縣,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況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已合意約定就原告與被告和頎建設有限公司間因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發生之消費訴訟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