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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甘昊文被 告 王正男

周承風

中泰資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魁志被 告 丁軍廷上列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正男、周承風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66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285地號、面積1,66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承風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正男、周承風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憬公司)為被告,嗣後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該被告之起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具狀追加中泰資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泰公司)為被告,並於114年8月1日具狀追加丁軍廷為被告,及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中泰公司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66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285地號、面積1,66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21130號)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王正男、丁軍廷就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24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13440),均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聲明。均符合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正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王正男之合法債權人,合先敘明。緣訴外人三

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啟公司)於113年6月5日邀同被告王正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分期買賣契約書乙份,並簽發面額30,46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訴外人三啟公司自114年1月15日即未依約定還款,嗣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訴外人三啟公司尚有29,380,000元未為給付,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30,371,676元。

㈡緣被告王正男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24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承風(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遂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予以塗銷信託登記: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係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

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又按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

查,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時,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⒋再按「上訴人固辯稱其等10人借予泰源公司之3.8億元已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係優先債權,而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經其等10人行使抵押權受償後如有剩餘,仍為信託財產,且該信託係以委託人即泰源公司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參照)云云。惟泰源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上訴人既對泰源公司有債權存在,泰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正,將使陳文正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期間之信託利益取償,而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然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既不在信託財產管理範圍內,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泰源公司於本件信託期間,有何受益權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顯無從就信託利益取償,參以被上訴人就陳文正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方式亦無置喙餘地,及信託期間係自103年8月7日至133年8月6日止,長達30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均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前開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所為信託行為,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⒌本件原告對被告王正男有金錢債權,本可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以實現自身債權。惟觀諸被告王正男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稱業由訴外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合計48,000,000元,其餘財產顯無足額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可能,是被告王正男確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狀。詎被告王正男竟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承風,揆諸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已致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⒍而本件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⑵委託

人向丁軍廷借款之期問,若有遲繳利息或屆清償期未清償之情事,並經丁軍廷通知,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逕行將本案標的出售予丁軍廷或丁軍廷指定之第三人以抵銷債務…」、「⑶於第三條第二點所述“委託人向丁軍廷借款之期間,若有遲繳利息或屆清償期未清償之情事,並經丁軍廷通知,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逕行將本案標的出售予丁軍廷或丁軍廷指定之第三人以抵銷債務”之情事發生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或受託人委任之第三人逕行進入本案標的(含破壞門鎖、開鎖及換鎖)、變動屋內隔間位置及安裝(含拆卸)所有傢具及家電,以利受託人查看標的現況並進行出售。」及第五條:「⑸本信託財產在信託期間如由受託人出售處分完畢,委託人同意經被受託人通知後10日內,應將信託財產完全淨空(屋內所留建商贈送之傢具、家電除外),俾利點交予新買受人;逾10日既同意受託人將遺留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置,其處置所衍生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自前揭條款以觀,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目的與內容,除為擔保被告丁軍廷個人之借款債權利益外(該借款債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後述),無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運用或給付收益予被告王正男之約定。足見該信託契約內容空洞,僅單純於名義上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受託人即被告周承風以擔保被告丁軍廷之利益而已,並無其他實質內容,難認被告王正男因系爭信託登記受有任何受益權之利益。

⒎被告中泰公司等人雖辯稱系爭信託登記係自益信託,被

告王正男獲得清償抵押權債務之利益,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實行,其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亦屬本件主要爭點之一,尚難逕論被告王正男受有清償抵押權債務之利益。且如前所述,該信託契約並無被告周承風應如何管理運用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等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正男有何可計入總財產價值內之受益權,顯與一般自益信託有間。

⒏此外,系爭信託契約第六條並約定:「⑵信託期間,雙方

議定為不定期」,則在此無限期之信託期間內,原告均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陷於清償困難之狀態,顯然有害於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自屬有理。

⒐又被告王正男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為39,254,301元)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0元予訴外人聯邦銀行及陳文娟,故被告王正男之其他財產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中泰公司等人雖辯稱該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應與市價相當而具參考性,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⒑衡諸上情,原告謹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予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㈢被告中泰公司等雖辯稱本件另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及松江路

房地擔保,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系爭信託登記是否害及債權,應專以其個人財產而論:

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

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查,被上訴人甲○○為全家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彼等間自為連帶債務人。準此,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資力,應專就其個人財產而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至於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水源(與被告丙○○○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連帶債務人)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擔保原告債權總額,不因被告二人信託行為而受到任何損害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於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自得對之依信託法第6條行使撤銷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則本件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行使撤銷權,其他債務人有無財產即與原告所得請求撤銷之權利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準此,被告王正男既為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故其是否有資力,應專就其個人財產而論。被告中泰公司等人辯稱本件另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三啟公司及謝佳諾)及對訴外人陞聯公司之松江路房地抵押權為擔保,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難認有理。

㈣退步言之,縱將訴外人陞聯公司之松江路房地之價值納入

考量,然松江路房地之市價約為49,830,000元,尚不足擔保清償原告之債權:

⒈原告雖對訴外人陞聯公司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號地號及389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社區名稱:松江CASA大廈)之不動產設有第一順位27,600,000元、第二順位32,400,000元,合計擔保金額為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推算,該社區近10年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78.3萬元、車位均價為每位225萬元 (註:店面與親屬特殊交易未計入)。依此計算,陞聯公司松江路房地之面積(不含車位)為52.15坪,再加計四個車位之價值,市價約為49,830,000元【計算式:52.15×78.3(萬)+4×225(萬)=49,830,000元)】(註:依不動產交易慣行,多係將車位價格拆分另計,此處比照之),顯低於原告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

⒉此外,原告對被告王正男之兩筆契約債權本息總額,實

際為69,624,563元(截至114年10月29日止),已如前述,故上開松江路房地價值明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難認原告已受足額擔保。

⒊附帶敘及,原告對松江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

第三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案繫屬中,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不能順利受償之風險。

㈤被告王正男與丁軍廷之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渠等就前開虛偽借款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無效,則被告丁軍廷於114年3月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勝憬公司,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訴外人勝憬公司復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被告中泰公司【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21130號】,亦均屬無效,被告中泰公司應予以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之際,雖不需有債權之存

在,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4年3月17日已告確定,其從屬性即回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語可佐。

⒊原告係於114年2月4日取得本票裁定,被告王正男旋即於

2月19日與被告丁軍廷簽訂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擔保借款為由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周承風,此時點已屬可疑。況且被告王正男應連帶負擔本票債務30,460,000元乙事,既於114年2月時已成為得於裁判書查詢系統查知之公開資訊,則被告丁軍廷對於被告王正男之負債情形實屬可得而知,而在明知被告王正男已積欠高達30,000,000元債務之情形下,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實無可能再借款予被告王正男。

⒋被告中泰公司雖抗辯被告丁軍廷有確實交付借款,並提

出匯款單據為佐,惟以通謀虛偽之借貸,形式上本就有借款金流之外觀,故尚難以有交付借款一事即認該借貸契約全無通謀虛偽之可能性。

⒌綜合上述等情,可推知渠等間之借貸契約,實係為便利

遂行後續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移轉不動產所為,進而達成規避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無效而自始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中泰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有據。

㈥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丁軍廷與被告王正男於114年2

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經公證程序,雙方另簽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軍廷部分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均存在。然被告丁軍廷於114年3月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勝憬公司,訴外人勝憬公司復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被告中泰公司【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21130號】,已妨害被告王正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廖昌炫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無其他財產清償其債務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6頁),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廖淑楨借款350萬元,雖然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形式上無消極的增加債務,但所清償350萬元債務,由原無抵押權擔保,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轉成有抵押權擔保,亦即廖淑楨對廖昌炫之3,500,000元債權,得對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行使權利,有優先受償之權,自足以影響其他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顯屬故意詐害債權,是廖昌炫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無論是擔保3,000,000元借款債權之無償行為,或擔保500,000元借款債權之有償行為,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堪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正男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軍廷時,其名下其

他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業如前述。被告王正男雖聲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用於擔保其向丁軍廷之借款350萬元,並已將該借款用於清償其他債務,然【「(法官:借錢的用途為何?)被告王正男:那時候我有缺一些錢,借的錢我拿去還一些債務。」(參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8行,本院卷第221頁)】,則被告王正男就取得之借款究竟係清償何現存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何一方面減少財產、同時一方面減少債務之情形。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正男將前述借款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假設語氣),然參酌前揭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要旨,其所清償之債務,將變相由原無抵押權擔保,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為有抵押權擔保,亦即使成立在後之被告丁軍廷或其後手被告中泰公司之3,500,000元債權,獲有優先受償之權,自足以影響其他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顯屬故意詐害債權。

⒋又被告王正男應連帶負擔本票債務30,460,000元一事,

於114年2月時已成為得於裁判書查詢系統查知之公開資訊。被告丁軍廷與中泰公司為專業之民間放貸、資產管理從業者,於設定或受讓抵押權時,依常情,理應已對被告王正男之個人債務狀態進行調查與風險評估,堪認被告丁軍廷與中泰公司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將有害於被告王正男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一情,主觀上均已知悉,而屬惡意。

⒌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正男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勝憬公司又最後讓與予被告中泰公司,自有妨害被告王正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王正男固得依前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除去之;然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王正男之債權,代位請求被告中泰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要屬有據。

⒍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⒎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揭櫫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法應由被告中泰公司負擔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中泰公司。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正男、周承風就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19日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周承風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中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⑷被告中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7日以讓與

為登記原因,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21130號)予以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正男、周承風就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19日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周承風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正男、丁軍廷就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24日所為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13440號),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中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

虎地資字第021130號)予以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正男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周承風、中泰資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丁軍廷以:

⒈本件被告丁軍廷與王正男於114年2月19日簽立「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並經公證程序,雙方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被告丁軍廷遂於114年3月3日匯款3,500,000元至被告王正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被告丁軍廷復將本件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勝憬公司。嗣因訴外人勝憬公司有投資週轉需求,遂於114年3月間向被告中泰公司借款,並將本件債權轉讓予被告中泰公司作為擔保之用。

⒉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中泰公司所受讓之本件債權,於被告丁軍廷與王正

男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並經過完整借貸之公證及匯款程序,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是以,被告中泰公司依合法受讓程序取得本件債權,而屬合法債權人之地位,要屬無疑。

⒋就系爭信託登記是否得撤銷部分,茲詳述如下:

⑴「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相關判決意旨,呈請鈞院卓參:

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即需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為要件。又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足見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

行為,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如因此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③末按「易言之,債務人於信託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方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法第244條之相關判決意旨,呈請鈞院卓參:

①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

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74號、101年度訴字第1904號、101年度訴字第24號、100年度訴字第27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

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末按「民法第24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準此,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有違自由經濟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王正男(即委託人、受益人)與被告周承風

(即受託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目的係「管理維護信託財產」、「出售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書第二條信託目的】,並約定委託人為「受益人」等,並約定清償(減少)被告王正男之債務。足見,被告王正男「係為自己利益所設立之信託」,顯為「自益信託」,合先敘明。

⑷又原告稱被告王正男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

土地業由訴外人分別設定抵押權,致其債權無法受清償云云。然,被告王正男之前開土地雖有抵押權之設定,但該土地面積高達4846.21平方公尺(即1,465.97坪),且為被告王正男一人所有,僅用低於市價甚多之公告現值計算就有近40,000,000元之價值存在,顯無原告所稱「有害其債權」之可能,至為灼然。⑸又本件設定系爭信託登記時,並無明顯發生財務狀況

,僅係於設定系爭信託登記日後之數月,方發生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依上引判決意旨,尚難認本件系爭信託登記係有害債權之行為。⑹再者,本件是否得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仍應參考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王正男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周承風,擔保將來如無法如約清償時,或由被告周承風得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則被告王正男既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即難謂係「減少財產」、「有害債權」。故本件被告中泰公司為債權人,且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則本件信託登記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難謂有害其他債權人。

⑺另被告中泰公司受讓之債權,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王

正男,根本不可能知悉被告王正男與其他第三人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會損及原告之債權。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係『訴外人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請被告王正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人文件』而已,被告王正男甚至不是直接債務人,故被告中泰公司根本無法得知或查詢相關債權債務情形,故中泰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及周承風所為之信託登記,均「不認識其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而與撤銷之要件不符。

⑻是以,本件系爭信託登記係「自益信託」,且被告王

正男名下仍有「僅依公告現值就高達40,000,000元以上」之土地,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件被告中泰公司受讓之債權及信託登記,並未損及債權,更未因此積極減少財產,反而因此「積極減少債務」,又系爭信託行為時,被告王正男公司「尚無財務狀況或信用不良」等情事,被告周承風亦難以查知被告王正男之財務狀況。故原告應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不待言。

⒌原告略以:「而陞聯公司名下之松江路房地之面積(不

含車位)為52.15坪,再加計四個車位之價值,市價約為4,983萬元。是松江路房地價值亦遠低於其上所設合計擔保金額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明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難認原告已受足額擔保」云云。

惟:

⑴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訴外人三啟公司有30,371,676元

之債權,故系爭松江路房地縱依原告所主張之每坪均價,仍有49,830,000元之價值,明顯足以「完全清償」原告之債權。況且,原告是否足以完全受償,應以『實際債權總金額』(即30,371,676元)作為審查基礎,而非『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然原告卻以『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主張無法完全受償,顯有誤會。

⑵又松江路房地上所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均

已設定予原告,且由原告查封登記中,則原告已取得優先分配權,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亦不得參與優先分配,實無可能侵害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

⑶另原告所計算之「坪數」亦有錯誤,依原告自行提出

之原證9所示,系爭松江路房地之坪數應為「72.1坪」,惟原告僅計算為「52.15坪」,應予說明。故縱依原告所認之每坪「78.3萬元」計算,市價仍高達56,454,300元(計算式:783,000 x 72.1 = 56,454,300)。另若依臺北地院裁定中所認定之價值,每坪高達97.935萬元,則系爭松江路房地之價值即為7,061萬1,135元,均已超出原告主張之30,371,676元債權金額甚多,更超出原告主張之60,000,000元抵押權金額(此亦為原證9之臺北地院裁定所認定),益徵本件原告已獲足額擔保受償,自不符合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要件。

⑷再者,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松江路房地遭訴外人訴訟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云云。然,原告為我國知名貸款融資大企業,資本額高達303億元,故於系爭松江路房地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時,顯然經過層層把關審查,方為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保障合法性,自尚難以另案遭訴而作為撤銷之理由。

⑸是以,原告之債權僅有3,000餘萬元,然已取得松江路

房地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且松江路房地之價值至少為56,454,300至70,611,135元之間,顯已「足額受償」、「未受損害」,仍提出本件撤銷,顯屬無據。

⒍原告略以:「被告王正男與丁軍廷之借款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抵押權欲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中泰公司應予以塗銷」云云。惟:

⑴相關判決意旨,呈請鈞院卓參: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文書內印章或作押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僅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所收上訴人之款係屬贈與而非借貸,在未能舉證證明以前,要難以上訴人住用被上訴人之房屋,及在被上訴人處膳食之事,推定其為贈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

⑵被告王正男雖有積欠原告3,000餘萬元之債務,惟已提

供松江路房地作為擔保抵押,顯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業如上述。

⑶本件被告王正男與丁軍廷間之借貸關係,業經由公證

程序,且被告丁軍廷業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王正男,原告亦就形式真正性不予爭執,足證被告中泰公司等人,已盡舉證責任。

⑷是以,倘原告仍主張被告王正男與追加被告丁軍廷間

為通謀虛偽,自應就此部分提出反證,而非空言臆測。

⑸綜上所述,原告早已取得「足額、全數」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顯不符合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要件。被告中泰公司受讓之債權,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及完整交付借款之程序,足證本件債權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⒎原告略以:「經與原告確認,原係於107年6月5日、7月4

日先後與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二份分期買賣契約,價款金額分別為30,460,000元、33,840,000元,合計64,300,000元…。故原告之實際債權總金額已超過擔保金額60,000,000元」云云。惟:

⑴原告僅對第一筆債權(即30,460,000元)部分,聲請

本票裁定在案,卻未對第二筆債權(即33,840,000元)提出任何法律訴訟或裁定,自難認定是否具有合法權利,或實際債權為若干,尚無法逕將第二筆債權列入計算,合先敘明。⑵再依原告對第一筆債權之本票裁定觀之,雖債權本金

為30,460,000元,卻僅有『29,380,000元』,並非具有全額債權,故應僅以29,380,000元作為債權依據,要無疑義。⑶是以,本件縱然原告已提出原證10作為依據,然依其

聲請本票裁定,亦僅有「部分債權」而已。況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1,並未經任何司法認定,尚難證明其具有此債權之權利(或僅有部分權利而已),實無法將此第二筆債權列入作為審查依據。

⒏本件被告王正男已提出松江路房地予原告作為抵押,並

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應足以完全清償原告之債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是否足以完全受償,應以「實際債權總金額」(

即29,380,000元)作為審查基礎,而非「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然原告卻以「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主張無法完全受償,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⑶本件債權部分,債務人高達3人(包含訴外人三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謝佳諾及本件被告王正男),則應由原告先行舉證,本件債務若加計其他2位債務人,仍然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況。惟,原告僅提出被告王正男之財產清單,卻未提出其他債務人之財產清單,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⑷又松江路房地上所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均

已設定予原告,且由原告查封登記中,則原告已取得優先分配權,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亦不得參與優先分配,實無可能侵害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

⑸另若原告自行提出之臺北地院裁定中所認定之價值,

每坪高達970,000.935元,則松江路房地之價值即為70,611,135元,均已超出原告之30,371,676元債權,縱算加計原證11後之債權金額(僅為假設語氣,仍應由原告先提出合法訴訟文件或實際債權金額),仍然超出原告主張之60,000,000元抵押權金額(此亦為原證9之臺北地法院裁定所認定),益徵本件原告,已獲足額擔保受償,應不符合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要件,自不待言。

⑹是以,原告之債權僅有3,000餘萬元,縱認原證11之債

權亦為有效(僅為假設語氣,仍應由原告先提出合法訴訟文件或實際債權金額),然原告已取得松江路房地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且松江路房地之價值至少為56,454,300元至70,611,135元之間,亦仍應加計其他2位債務人之財產共同計算。故本件顯已「足額受償」、「未受損害」,原告仍提出本件撤銷,自屬無據。

⑺綜上所述,原告早已取得「足額、全數」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顯不符合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要件。被告中泰公司受讓之債權,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及完整交付借款之程序,足證本件債權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三啟公司於113年6月5日、113年7月4日邀同被告王

正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二份,買賣價款分別為30,460,000元、33,840,000元,合計64,300,000元,被告王正男並簽發面額30,46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有該二份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另訴外人三啟公司及訴外人謝佳諾對第二份買賣契約共同簽發面額33,840,000元之本票在案(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443 頁至第449頁)。

㈡訴外人三啟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已提供訴外人陞聯建設開

發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土地及同段3891建號建物(含4個停車位)第一順位27,600,000元、第二順位32,400,000元之抵押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5頁)。

㈢原告就訴外人三啟公司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上開不動產業

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33號)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找(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1頁、第423頁至第431頁)。

㈣訴外人三啟公司自114年1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

提示系爭本票尚有29,380,000元未獲付款,經高雄地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本票裁定在案(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359頁至第363頁),原告另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就與訴外人三啟公司於113年7月4日邀同被告王正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價款33,840,000元),訴外人謝佳諾所簽發面額33,840,000元之本票,經高雄地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本票裁定其中32,440,000元在案。

㈤被告丁軍廷與被告王正男於114年2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並經公證程序,雙方另簽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軍廷(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

㈥被告丁軍廷於114年3月3日匯款3,500,000元至被告王正男

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1頁)。

㈦被告王正男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24日辦

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周承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

㈧被告王正男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0元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及陳文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王正男尚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796.1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691,81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

㈨被告丁軍廷於114年3月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

外人勝憬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㈩訴外人勝憬公司復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予被告中泰公司,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5頁)。

原告就訴外人三啟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提供訴外人陞聯建

設開發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土地及同段3891建號建物(含4個停車位)第一順位27,600,000元、第二順位32,400,000元抵押權業經訴外人焦愛華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事件繫屬中。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丁軍廷與被告王正男於114年2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虛偽信託?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㈣原告就訴外人三啟公司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 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及同段3891建號建物(含4個停車位),設定之第一順位27,600,000元、第二順位32,400,000元之抵押權,是否以足以擔保原告之全部債權?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予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㈥被告中泰公司就於114年3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

,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㈦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㈧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三啟公司於113年6月5日、113年7月4日邀同被告王

正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二份,買賣價款分別為30,460,000元、33,840,000元,合計64,300,000元,被告王正男並簽發面額30,46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為被告王正男以外之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二份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另訴外人三啟公司及訴外人謝佳諾對第二份買賣契約共同簽發面額33,840,000元之本票在案(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443 頁至第44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詎訴外人三啟公司自114年1月15日即未依約定還款,嗣原

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訴外人三啟公司尚有29,380,000元未為給付,業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截至114年10月29日止訴外人三啟公司就上開二份契約尚有本金29,380,000元、32,440,000元未清償,再加計自114年1月15日起迄至同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709,124元、4,095,439元,原告之兩筆契約債權合計尚餘本息69,624,563元未受清償。被告中泰公司等人雖辯稱第二筆債權未經司法認定而不存在、原告債權實際金額僅有29,380,000元云云。惟查,司法確認本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而僅係事後解決爭議之手段之一,故原告之契約債權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即屬有效。被告王正男既身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其亦不否認其本人有簽署契約之事實,即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被告所辯,難認有理。故原告對被告王正男之上述二筆債權本息總額,實際為69,624,563元,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正男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114年2

月24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周承風,為被告王正男以外之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係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次按「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

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㈥再按「上訴人固辯稱其等10人借予泰源公司之3.8億元已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係優先債權,而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經其等10人行使抵押權受償後如有剩餘,仍為信託財產,且該信託係以委託人即泰源公司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參照)云云。惟泰源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上訴人既對泰源公司有債權存在,泰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正,將使陳文正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期間之信託利益取償,而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然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既不在信託財產管理範圍內,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泰源公司於本件信託期間,有何受益權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顯無從就信託利益取償,參以被上訴人就陳文正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方式亦無置喙餘地,及信託期間係自103年8月7日至133年8月6日止,長達30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均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前開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所為信託行為,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㈦查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⑵委託人向丁

軍廷借款之期問,若有遲繳利息或屆清償期未清償之情事,並經丁軍廷通知,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逕行將本案標的出售予丁軍廷或丁軍廷指定之第三人以抵銷債務…」、「⑶於第三條第二點所述“委託人向丁軍廷借款之期間,若有遲繳利息或屆清償期未清償之情事,並經丁軍廷通知,委託人同意受託人逕行將本案標的出售予丁軍廷或丁軍廷指定之第三人以抵銷債務”之情事發生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或受託人委任之第三人逕行進入本案標的(含破壞門鎖、開鎖及換鎖)、變動屋內隔間位置及安裝(含拆卸)所有傢具及家電,以利受託人查看標的現況並進行出售。」及第五條:「⑸本信託財產在信託期間如由受託人出售處分完畢,委託人同意經被受託人通知後10日內,應將信託財產完全淨空(屋內所留建商贈送之傢具、家電除外),俾利點交予新買受人;逾10日既同意受託人將遺留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置,其處置所衍生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自前揭條款以觀,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目的與內容,除為擔保被告丁軍廷個人之借款債權利益外,無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運用或給付收益予被告王正男之約定。足見該信託契約內容空洞,僅單純於名義上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受託人即被告周承風以擔保被告丁軍廷之利益而已,並無其他實質內容,難認被告王正男因系爭信託登記受有任何受益權之利益。

㈧此外,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第六條並約定:「⑵信託期

間,雙方議定為不定期」,則在此無限期之信託期間內,原告均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陷於清償困難之狀態,顯然有害於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㈨本件原告對被告王正男有金錢債權,本可依法聲請強制執

行以實現自身債權。惟被告王正男已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0元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及陳文娟等情,為被告王正男以外之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訴外人王正男其餘尚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796.1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691,819元等情,為被告王正男以外之人所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而訴外人三啟公司自114年1月15日即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尚有29,380,000元未獲付款,經高雄地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本票裁定在案(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359頁至第365頁),原告另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等情,亦為被告王正男以外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王正男未遭設定抵押權之財產顯無足額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可能,是被告王正男確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狀。詎被告王正男竟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周承風(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揆諸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已致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衡諸上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㈩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

銷,而自始不存在,則系爭信託登記即失所附麗,該登記繼續存在有礙於被告王正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有所據。

按「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然○○○○金控為非法成立之公司,並於94年至96年間利用虛偽信託契約,發行不實信託受益憑證,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購買,違法詐騙及吸金,其相關人員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見同上卷第260 頁),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90頁),核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系爭信託契約有無效之情形,兩造得否終止信託後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承擔』該信託債務?亦待究明。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已為信託債務之承,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退步言之,即便認為系爭信託登記並未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王正男)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然查,被告周承風、王正男於114年7月4日本件審理時已自陳系爭信託登記之目的僅係擔保被告王正男之借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則系爭信託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僅係為擔保被告王正男還款,並無信託之真意,屬虛偽信託,該信託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屬有據。

被告中泰公司等雖辯稱本件另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及松江路

房地擔保,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系爭信託登記是否害及債權,應專以其個人財產而論:

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

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查,被上訴人甲○○為全家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彼等間自為連帶債務人。準此,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資力,應專就其個人財產而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次按「至於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水源(與被告丙○○○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連帶債務人)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擔保原告債權總額,不因被告二人信託行為而受到任何損害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於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自得對之依信託法第6條行使撤銷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則本件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行使撤銷權,其他債務人有無財產即與原告所得請求撤銷之權利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準此,被告王正男既為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故其是否有資力,應專就其個人財產而論。被告中泰公司等人辯稱本件另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三啟公司及謝佳諾)及對訴外人陞聯公司之松江路房地抵押權為擔保,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難認有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正男與丁軍廷之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則渠等就上開虛偽借款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無效,則被告丁軍廷於114年3月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勝憬公司,訴外人勝憬公司復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被告中泰公司【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21130號】,亦均屬無效,被告中泰公司應予以塗銷云云,而為被告中泰公司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本件被告丁軍廷與王正男於114年2月19日簽立「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並經公證程序,雙方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被告丁軍廷遂於114年3月3日匯款3,500,000元至被告王正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頁)。

⒌被告丁軍廷之上開匯款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4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59662號函所檢付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5頁),依據該交易明細,被告丁軍廷匯款予被告王正男後,被告王正男於114年3月3日以金融卡轉出1,8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又於同日以金融卡轉出1,52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而上開轉出1,800,000元之帳戶持有人為訴外人李素玉,上開轉出之1,520,000元之帳戶持有人為訴外人王宥琳,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1393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3頁),並無該等資金再流回被告丁軍廷帳戶之情形,故無法證明被告丁軍廷與被告王正男間之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文書內印章或作押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軍廷與王正男於114年2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已經公證程序,則渠等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中泰公司雖抗辯被告丁軍廷有確實交付借款,並提出匯款單據為佐,惟以通謀虛偽之借貸,形式上本就有借款金流之外觀,故尚難以有交付借款一事即認該借貸契約全無通謀虛偽之可能性云云,但亦僅係可能性而已,故原告此主張僅屬臆測,並不能推反被告王正男與丁軍廷間借貸關係為真正之推定。

⒎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軍廷與王正男間之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丁軍廷與王正男間之借款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訴外人勝憬公司、被告中泰公司依續依讓與契約受讓該等借款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中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中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21130號)予以塗銷,即屬無憑。

原告主張倘被告丁軍廷與王正男間於114年2月19日簽立「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軍廷部分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均存在。然被告丁軍廷於114年3月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勝憬公司,訴外人勝憬公司復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被告中泰公司【收件字號:虎地資字第021130號】,已妨害被告王正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中泰公司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丁軍廷與被告王正男於114年2月19日簽立「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並經公證程序,雙方另簽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軍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丁軍廷與王正男間之借款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物權行為,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故訴外人勝憬公司、被告中泰公司依續依讓與契約受讓之該等借款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存在,已如前述。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軍廷借款3,500,000元予被告王正男,被告王正

男遂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軍廷,顯屬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王正男所為之有償行為,則需被告王正男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明知有損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時,及日後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人即被告中泰公司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始得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合先敘明。

⑵訴外人三啟公司於113年6月5日、113年7月4日邀同被

告王正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二份,買賣價款分別為30,460,000元、33,840,000元,合計64,300,000元,被告王正男並簽發面額30,46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二份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另訴外人三啟公司及訴外人謝佳諾對第二份買賣契約共同簽發面額33,840,000元之本票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443 頁至第449頁),故原告主張其對上開二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正男有合計6,4300,000元之債權,亦堪信為真實。

⑶訴外人三啟公司邀同被告王正男向原告借款時,已提

供訴外人陞聯建設開發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土地及同段3891建號建物(含4個停車位)第一順位27,600,000元、第二順位32,400,000元之抵押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5頁),當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借款予訴外人三啟公司時已獲得金額合計60,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其借款債權之擔保,可以認定。

⑷另若依臺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裁定中所認定

之價值,松江路房地每坪高達97.935萬元,則該房地之價值即為70,611,135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均已超出原告主張之6,4300,000元債權金額甚多。

⑸此外,被告王正男尚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

13,796.1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691,8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亦可認定。

⑹綜上,原告對被告王正男之債權已有上開擔保存在,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僅為5,250,000元,相較原告已受擔保之債權額而言金額甚微,則被告王正男應非明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軍廷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正男應連帶負擔本票債務30,46

0,000元一事,於114年2月時已成為得於裁判書查詢系統查知之公開資訊。被告丁軍廷與中泰公司為專業之民間放貸、資產管理從業者,於設定或受讓抵押權時,依常情,理應已對被告王正男之個人債務狀態進行調查與風險評估,堪認被告丁軍廷與中泰公司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將有害於被告王正男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一情,主觀上均已知悉云云。然被告丁軍廷於114年3月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勝憬公司,訴外人勝憬公司復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予被告中泰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1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而被告中泰公司於融資予訴外人勝憬公司時,其在意之重點應僅係其提供融資予訴外人勝憬公司之金額,與系爭最高額抵押權之擔保價值是否相當,其是否能獲利,並無義務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以明瞭被告王正男有無積欠他人債務而為徵信,故並不能期待被告中泰公司於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為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被告王正男所為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償行為,於被告王正男行為時即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中泰公司於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亦知其情事,則原告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與民法第244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請求,亦自屬無憑。

⑼原告雖又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廖昌炫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無其他財產清償其債務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6頁),其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廖淑楨借款350萬元,雖然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形式上無消極的增加債務,但所清償350萬元債務,由原無抵押權擔保,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轉成有抵押權擔保,亦即廖淑楨對廖昌炫之3,500,000元債權,得對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行使權利,有優先受償之權,自足以影響其他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顯屬故意詐害債權,是廖昌炫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無論是擔保3,000,000元借款債權之無償行為,或擔保500,000元借款債權之有償行為,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堪以認定。(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參照)。然本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他法院見解之拘束,而原告為國內大型融資公司,其於貸款予訴外人三啟公司並以被告王正男為連帶保證人時,本應為相當之徵信,並評估是否要求被告王正男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以資擔保,其捨此不為,則被告王正男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仍有完全之處分權,不能認為被告王正男其後再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軍廷即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判決先例之理由可以成立,則不啻進一步可以認為當被告王正男積欠原告債務後,其僅要再向他人貸款而積欠他人款項,即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又是否可基此得出後順位成立之有擔保債務均係有害於先順位成立債權之結論,本院認為當非理所當然如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雖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

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查,被上訴人甲○○為全家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彼等間自為連帶債務人。準此,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資力,應專就其個人財產而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水源(與被告丙○○○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連帶債務人)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擔保原告債權總額,不因被告二人信託行為而受到任何損害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於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自得對之依信託法第6條行使撤銷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則本件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行使撤銷權,其他債務人有無財產即與原告所得請求撤銷之權利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並依上開裁判見解撤銷被告王正男與周承風間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然債務人將財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與債務人將財產他益信託予他人兩者究竟不同,前者債務人係有取得他人貸款為對價之有償行為,後者則為純粹導致債務人積極財產減少之無償行為,故將財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是否為有害債權之行為與將財產他益信託予他人是否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其間判斷標準並非需全然一致。易言之,雖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自得對之依信託法第6條行使撤銷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但在債務人向他人貸款而將財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情形,仍需綜合評價是否全體連帶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或資力是否已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若是,始可認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本件訴外人三啟公司邀同被告王正男向原告借款時,已提供訴外人陞聯建設開發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土地及同段3891建號建物(含4個停車位)第一順位27,600,000元、第二順位32,400,000元之抵押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5頁),當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借款予訴外人三啟公司時已獲得金額合計60,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其借款債權之擔保,可以認定。另若依臺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裁定中所認定之價值,松江路房地每坪高達97.935萬元,則該房地之價值即為70,611,135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均已超出原告主張之64,300,000元債權金額甚多,已如前述。則扣除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或資力,仍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則不能再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害於其債權之行為,而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六、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予以塗銷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