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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金雄

張依晴蔡永郎

林志賢任庚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建成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林德壽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所示編號324⑴部分面積577.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所示編號323⑴部分面積54.45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甲○○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編號324⑴部分土地上通行,不得築牆、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容忍原告在第2項所示編號323⑴部分土地上通行,不得築牆、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0分之9,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擔1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0 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對被告甲○○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4地號土地)及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就323、324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經由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及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323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道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及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323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所示編號324⑴部分面積577.8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23⑴部分面積54.4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所示編號324⑴部分面積577.81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323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所示編號323⑴部分面積54.4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甲○○則以: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320地號

土地與其他六筆農地相鄰,並非僅與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相鄰。320地號土地並非僅有北邊之工業路可供通行,320地號土地東邊有多間民宅,均係通行南仁路,而非通行北邊之工業路,況320地號土地南邊有一條以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即防汛道路可供通行,與320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經由上開防汛道路出入通行,原告捨此防汛道路不使用,而選擇非必要且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於法難認有據。原告主張甲案修正之通行方案,需使用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面積577.81平方公尺及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323地號土地面積54.45平方公尺,顯然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3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一般農地通行之必要,不需要留設寬度六公尺之道路,原告主張六公尺寬道路之通行方案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雲林縣政府

所有323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所示編號323⑴部分面積54.4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容忍開設道路通行等,被告雲林縣政府同意原告通行,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及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支付償金,被告雲林縣政府同意倘僅提供通行,則償金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50年;如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線執照者,償金則按同意通行當其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60年之總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為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為經由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及被告

雲林縣政府所有323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所示編號324⑴部分面積577.8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23⑴部分面積54.45平方公尺土地,以至道路(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及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32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法?原告對於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及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323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32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周遭公路無適宜連絡,業據其提出系爭3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320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擇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通行以至公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需通行土地為建築用地,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末按,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32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於324、323地號

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24⑴部分面積577.8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323⑴部分面積54.4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被告雲林縣政府表示同意原告通行,惟請求原告支付償金,另被告甲○○則以: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南側有一條防汛道路可以提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捨此不為,主張通行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顯然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另原告主張甲案修正之通行方案,通行道路寬度為六米,依一般農地出入通行之必要,並無需使用六米寬道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現況

雜草叢生,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即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及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4⑴部分面積577.81平方公尺土地(道路長度96.27公尺),及編號323⑴部分面積54.45平方公尺土地(道路長度8.57公尺),合計通行土地面積為632.26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可參,其中323地號土地現為空地,324地號土地則種植荔枝及芒果樹,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⒉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面積為3,471.2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面積為7,581.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600 元,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323地號土地面積為176.7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6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⒊系爭320地號土地往南得經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318地號土地)連接至防汛道路(即乙案之通行方式),往北得經由324、323地號土地連接至工業路(甲案及甲案修正之通行方式),有本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35號勘驗筆錄、甲案、甲案修正及乙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惟查,防汛道路係因防汛搶險運輸所設置,為堤防之一部分,目的係為方便水患來臨時之應變,並非以提供大眾通行為主要目的,亦非一般道路,在防汛搶險時,河川管理機關有權進行封閉措施,致使防汛道路無法通行,是倘採乙案之通行方式即經由318地號土地連接至防汛道路,因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且於防汛搶險時,可能經河川管理機關封閉道路,無法通行,另320地號土地亦可能因未有私設通路臨接一般道路,將來可能無法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使用,是乙案之通行方式顯然不能使系爭320地號土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自難認適當。

⒋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3,471.28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320地號土地因屬非都市計畫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法定建蔽率為60%,法定容積率為240%,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及市場狀況,可能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1,678.35坪(見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4頁),而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495平方公尺者,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320地號土地如申請樓地板面積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或供公眾使用者,申請時自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規定,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23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89546號函文在卷可稽。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是320地號土地將來倘欲建築房屋使用,應臨接道路寬度為六公尺。原告主張甲案修正之通行方式,道路寬度為六公尺,通行位置經由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4⑴部分面積577.81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23⑴部分面積54.45平方公尺土地,連接至北側之工業路,符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雖然通行距離長,且需使用通行範圍之土地較大,然使用之通行土地為324地號土地西側緊鄰地籍線位置,不致影響324地號土地農耕使用,蓋324地號土地縱使扣除供通行土地,其土地深度維持不變,土地寬度仍至少有34公尺至52公尺,而此一通行方式為32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距離,且符合建築法規,亦為32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通常使用所必要,及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甲案之通行方式因道路寬度僅三公尺,雖得通行,但與建築法規不符,將導致320地號土地將來無法建築房屋使用,則甲案之通行方式難認能使320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實難認妥適。

⒌被告甲○○雖辯稱:3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一般農地通行

之必要,不需要留設寬度六公尺之道路,原告主張六公尺寬道路之通行方案顯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2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被告甲○○辯稱3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容有誤會。另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之袋地與公路間之最適宜聯絡乃係經由324地號土地及323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已如前述,是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而言,原告依法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甲○○辯稱:原告主張依修正甲案之通行方式屬權利濫用等語,洵不足採。

㈣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32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為空地,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種植若干果樹,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雲林縣政府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築牆、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雲林縣政府、甲○○均辯稱原告通行被告等人土地需支付償金,惟經本院闡明後,被告甲○○、雲林縣政府均未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之償金,是本件無從就通行償金部分,併為審理,併予敘明。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雲林縣政

府所有3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3⑴部分面積54.4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甲○○所有3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4⑴部分面積577.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甲○○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築牆、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