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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京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孟澤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 李翠華

林明和郭憲誠

顏嘉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於原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320-17、320-20、320-21、320-22、320-23、320-24、32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分之4及同段32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5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8,566元。

二、被告A06於原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320-17、320-20、320-21、320-22、320-23、320-24、32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分之3及同段32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6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6,424元。

三、被告A07於原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320-17、320-20、320-21、320-22、320-23、320-24、32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分之3及同段32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7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6,424元。

四、被告A08於原告將坐落雲林縣○○市○○○段320-17、320-20、320-21、320-22、320-23、320-24、32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分之3及同段320-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8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6,424元。

五、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2,855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新臺幣5,528,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2,141元為被告A0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如以新臺幣4,146,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2,141元為被告A0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如以新臺幣4,146,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2,141元為被告A0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8如以新臺幣4,146,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或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A05、A0

6、A07、A08(下稱被告4人)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8,566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6應給付原告4,146,424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7應給付原告4,146,424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8應給付原告4,146,424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9至13頁)。嗣於114年10月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或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並擴張其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67,84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205至212頁)。又於115年3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67,84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A05應給付原告5,528,566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6應給付原告4,146,424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7應給付原告4,146,424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8應給付原告4,146,424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二第23至24頁)。又於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改列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見本案卷二第202至20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因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訟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A05之配偶即訴外人廖健男自86年起至110年間,擔任雲

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都市計畫科技士,主要承辦業務包含建築基地之建築線指定(示)事務。訴外人光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祿公司)實際負責人彭秋雄(登記負責人為李淑惠)於109年底欲購買雲林縣○○市○○○段320-17、320-20、320-21、320-22、320-23、320-24、320-25、320-39地號等8筆土地(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興建房屋營利,事先徵詢廖健男,廖健男明知系爭320-17地號土地與久安路間尚間隔未登錄土地,並未臨接建築線,仍與彭秋雄、徐守信共同出資,以光祿公司名義購買系爭8筆土地。嗣由光祿公司申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於110年1月21日鑑界測量,結果系爭320-17地號土地並無臨接建築線(即斗六市久安路邊界線),廖健男與彭秋雄竟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彭秋雄拔除斗六地政鑑界時釘埋之界3點、界4點兩支標記鋼筋(均未臨接斗六市久安路),並在久安路旁釘埋兩支小釘並噴紅漆2點,偽使系爭320-17地號土地有臨接久安路之假象,繼而交由廖健男委託之訴外人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洪江龍交辦其員工賴冠鑫作成錯誤之現況實測圖後交付彭秋雄,做為110年3月2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之附件,雲林縣政府於接受光祿公司本件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後,即將本案交由廖健男會同同事賴泳豪承辦,於同年月12日會勘系爭320-17地號土地,廖健男竟在執掌之光祿公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下稱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備考欄,登載「基地臨接雲81線(即久安路)」之不實內容,經主管周太郎核准指示建築線於實際上未臨接久安路之系爭320-17地號土地邊緣,並於110年3月22日函覆李淑惠(光祿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建築線指示(定)完畢。後因彭秋雄發生財務問題,於110年12月8日將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廖健男指定及借名之被告4人名下(共同投資人徐守信已先行退出)。彭秋雄應係心有不甘,遂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其與廖健男共同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廖健男見東窗事發,遂欲將系爭8筆土地全部出賣以獲取利潤,且其明知系爭320-17地號土地未臨接久安路之建築線,亦明知原告為建築商人,購買上開土地之目的在於其上起造房屋販售,乃代理被告4人向原告兜售系爭8筆土地時,故意出示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以為詐術,向原告謊稱系爭8筆土地已經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獲准,令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8筆土地是購買後即可建築房屋之土地,兩造遂於11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4人共有之系爭8筆土地,除系爭320-39地號土地因遭現有道路占用而不計價外,其餘土地均係以每坪88,000元計算買賣價金,買賣價金總計為17,967,84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

⒉被告A05為廖健男之配偶,平日同財共居、財務相通。又依被

告A05於112年4月25日之調查筆錄,其與其子廖紹邦、廖健男之胞兄廖登訪及被告A08共同出資設立祐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祐嘉公司),被告A08擔任負責人,被告A07雖非祐嘉公司出名登記之股東,但平日保管祐嘉公司大小章,領款時必須取得被告A07核章,且祐嘉公司登記地址雲林縣○○市○○路0號,為廖健男父親老家,現為廖健男胞兄廖登訪住所,另祐嘉公司先前擔任彭秋雄所經營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預售屋之「同業連帶保證人」,祐嘉公司且有將新建房屋營造工程發包與彭秋雄經營之光祿公司承攬,可見上開公司關係密切,另被告A06為被告A05與廖健男多年之朋友,由上可證被告4人與廖健男往來頻繁,財務互通且有共同經營建設公司等事業,其等經營之公司更係與彭秋雄經營之上開2公司互相擔保或承攬營造工程等。被告4人明知廖健男上開不法行為,竟基於共同造意、行為分擔,或協助廖健男之意思,自甘成為廖健男規避查緝及隱匿公務員名下不法財產及出售系爭8筆土地獲取不法利益等多重目的,受廖健男委任登記為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由廖健男出面委任仲介公司銷售系爭8筆土地、代為簽署不實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藉此欺騙不知情之第三人。無論系爭8筆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告4人名下,因廖健男確實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訂約等過程,並於簽約前提出明知不實之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向原告說明,令原告陷於錯誤,被告4人與廖健男共同或協助廖健男以詐欺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等所為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已付價金17,967,840元之損害,及自該價金113年2月21日撥付被告4人起至返還為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金額。

⒊並聲明:

⑴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67,840元,及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⒈兩造於11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8筆土地於11

3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13年2月21日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原告係因受詐欺而為買受系爭8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買受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通知,使系爭買賣契約溯及失效。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4人先前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4人應回復撤銷前之原狀即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⒉又因原告所營事業主要為不動產開發建設,購買系爭8筆土地

之目的亦是為建築房屋。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需與建築線相連接,為合法起造房屋之基本、必要條件。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特別於所附附表一之「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雙方約定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買賣契約始成立否則買賣不成立,賣方(即被告)應將所收買賣價金無息還予買方(即原告),申請建築線費用由買方負擔。」(下稱系爭特約事項)。即以系爭8筆土地有與建築線連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條件。詎料,原告於取得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後經1年餘,多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指示建築線證明,均遭該府退件。原告嗣於114年5月20日寄發彰化南郭郵局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4人契約不成立並催告其等退還全部已收買賣價金,然被告4人迄今全無回覆、未加置理。而依據系爭特約事項可知,兩造特別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以核發建築線為成立要件,故若雲林縣政府不准指定(示)建築線時,系爭買賣契約即視為自始不成立。是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能生效,被告4人應按系爭特約事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所收受系爭買賣價金返還原告,並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而「無法核發建築線」屬契約之「解除條件」,或屬原告「取得解除權」之約定,則於系爭8筆土地無法獲准指定(示)建築線時,解除條件已成就,或是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行使解除權時,系爭買賣契約因此無效,則被告4人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已收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

⒊又被告4人出售系爭8筆土地予原告,除不計價之系爭320-39

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均以被告A0513分之4、被告A0613分之3、被告A0713分之3、被告A0813分之3之所有權比例共有,依渠等各自之權利範圍計算分別所得之價金,被告A05為5,528,566元(計算式:17,967,840×4÷13=5,528,566,小數點以下捨棄,下同),被告A06、A07、A08各為4,146,424元(計算式:17,967,840×3÷13=4,146,424),共計17,967,838元。爰依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備位請求擇一判決被告4人應分別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等語。

⒋並聲明:

⑴被告A05應給付原告5,528,566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A06應給付原告4,146,424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A07應給付原告4,146,424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A08應給付原告4,146,424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廖健男明知「系爭320-17地號土地未臨建築線」,

竟拔除系爭320-17地號土地界址釘乙事,純屬無稽,蓋真正拔除系爭320-17地號土地面向久安路方向邊界線界址釘之人係彭秋雄於110年間申請鑑界後自行拔除,廖健男並自始至終未指示及知悉彭秋雄為上開拔除界址釘行為,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亦係行政機關基於現況圖依法核發。廖健男既無從知悉彭秋雄之行為,更遑論與此全然無關之被告4人有何可能知悉此事?⒉兩造就系爭8筆土地係於112年12月9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該

契約第11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一、買賣標的應於點交前完成土地鑑界作業…」,兩造委任之地政士先於112年11月27日向斗六地政就系爭320-17、320-20、320-25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鑑界,兩造仲介人員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先於112年12月20日第一次到場鑑界,由斗六地政人員重新釘埋界址釘,原告並明確知悉系爭320-17地號土地最南側界址點未鄰接久安路排水溝外沿,是原告係明知且確知系爭320-17地號土地確有未直接鄰接久安路沿之情形,仍購買並完成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何來廖健男與被告4人共謀施以詐術,以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使原告誤信系爭320-17地號土地鄰接久安路之情事?⒊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並非用以引誘原告購買系爭8筆土地,係

因系爭8筆土地確實曾經申請過建築線指示,被告4人無意隱瞞、亦不須隱瞞,乃基於現況說明書之要求提供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供原告參考,並強調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已過期,應另行申請。依證人A01、A03、莊啟煌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僅作參考用途,是在原告要求下才實際提出,且雖然3位證人無法明確記憶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係於何時提出,但3位證人證述最早是簽約當下,抑或簽約後才提出,顯見被告4人及廖健男從未主動以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詐欺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更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約定系爭8筆土地應可指定建築線,系爭買賣契約才成立,被告4人與廖健男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⒋依上所述,廖健男並未施用詐術,被告4人無所謂配合或知悉

廖健男施用詐術,原告已知悉系爭320-17地號土地未直接臨接久安路,仍願意買受系爭8筆土地,嗣後翻異其主張,指稱受廖健男及被告4人共同詐欺,顯然無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廖健男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4人也無所謂配合或知悉廖

健男施用詐術,已如上述,原告並無受被告4人共同詐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受買系爭8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亦不得續依民法第114條請求被告4人返還價金或應賠償損害甚明。

⒉系爭8筆土地是否有無法指示(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之情事?⑴原告雖以多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指示建築線證明遭退件

為由,主張系爭8筆土地有無法指示(定)建築線之情形,而應依系爭特約事項由被告4人退還系爭買賣價金。然雲林縣政府回函稱「本案暫無法指認該建築線」係因原告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時,尚有關聯案件司法偵查中,「暫無法指認」系爭8筆土地建築線之位置,並非確實無法指示(定)建築線。該函復所稱偵查中案件已告偵查終結,原告若欲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僅須重新鑑界,並依地政機關鑑界成果圖及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所需文件,再送件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即可,雲林縣政府114年9月26日府城都二字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事項二略以:「二、據該起訴書,該鑑界位置被移動事實已明確,故後續由申請人向地政機關重新鑑界,備齊文件後再行向本府申辦建築線指示(定)…」即同此見解。

⑵系爭8筆土地縱未能直接依系爭320-39地號土地南側臨接久安

路(雲81)道路而指定建築線,系爭8筆土地尚能依系爭320-39地號土地北側現有道路(即久安北路)公共設施排水溝外緣為建築線建築房屋,此事實亦有雲林縣政府114年9月26日府城都二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12月15日府城都二字第1143620284號等函文內容可稽,是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之系爭8筆土地並非無法指示(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之土地。

⑶至雲林縣政府114年12月15日府城都二字第1143620284號函文

固略以:「…320-17地號以320-39地號為面前道路,深度約為5公尺至6公尺顯不符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等語,惟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反面解釋即指,若臨接土地為未建築完成之土地,深度或寬度不足之建築基地應與相鄰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以補足深度及寬度。本件係同時買賣系爭8筆土地,本即採用「一宗基地合照分戶」之方式,共同檢討建築基地之深度、寬度、建蔽率、容積率等,即能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若僅買賣系爭320-17地號單一筆土地,或有不能建築之問題,於合併買賣之情形下,即無不能建築之問題,且系爭函復所指之內容係指系爭320-17地號土地無法直接、單獨建築,並非無法指示(定)建築線,應予辨明。

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主文所稱

編號39部分之道路分割登記後,即為本件系爭320-39地號土地,分割後分配系爭320-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分擔系爭320-39地號土地之道路面積,足見系爭320-39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即是預設作為包含系爭320-17地號土地在內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可供指示(定)建築線,不須通過久安路臨建築線。

⒊若系爭8筆土地確係無法指示(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依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可知,兩造已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價金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兩造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成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交付及買賣價金之交付。是以縱系爭8筆土地確有無法指示(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因解除條件成就向後失其效力,尚非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或自始無效。

⒋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後失其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其他特約事項尚約定:「2.…買賣不成立,賣方應將所收買賣價金無息退還予買方…」,足見縱使原告得因解除條件成就請求賣方返還價金,依上開特約係約定買方所付價金為「無息返還予買方」,則被告4人縱須返還買賣價金,亦不須加計利息。

⒌如系爭特約事項為解除條件或屬取得解除權之約定,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4人加計利息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被告4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⑴若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或原告取得解除權,契

約解除後,兩造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兩造於系爭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即被告4人係無息返還價金,即民法第259條本文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情形,自排除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後段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規定。

⑵退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4人應附加利

息返還買賣價金,原告亦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被告,兩造係因同一被解除之契約互負返還價金及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兩造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4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於原告為返還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前,不返還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自無加計利息之適用。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1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4人

共有之系爭8筆土地,除系爭320-39地號土地因遭現有道路佔用而不計價外,其餘土地均係以每坪88,000元計算買賣價金,買賣價金總計為17,967,840元。嗣由原告付清全部價金,被告4人均於113年2月21日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系爭8筆土地亦於113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㈡系爭320-17、320-20~320-25地號等7筆土地,被告A05於出賣

前原有應有部分各13分之4、被告A06原有應有部分各13分之

3、被告A08原有應有部分各13分之3、被告A07原有應有部分各13分之3;另系爭320-39地號土地,被告A05於出賣前原有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A06、A08及A07於出賣前均為原有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㈢系爭特約事項約定:「雙方約定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

買賣契約始成立否則買賣不成立,賣方(即被告)應將所收買賣價金無息退還予買方(即原告),申請建築線費用由買方負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或限制原告只能採用「系爭8筆土地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合照分戶」之方式建築房屋。

㈣廖健男為被告A05之配偶,自86年起至110年間擔任雲林縣政

府城鄉發展處都市計畫科技士,主要承辦業務包括建築基地之指示(定)建築線事務。

㈤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廖健男亦同在場,並由其向原告

人員說明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在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之委託人欄上簽名,且曾出示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向原告稱系爭8筆土地已經申請過指定建築線獲准。

㈥原告於取得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後,經千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先後於114年3月及5月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遭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14年3月10日以府城都二字第1140021602號函、同年5月13日以府城都二字第1140038482號函,回復以:系爭8筆土地涉有案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仍處於司法偵查程序中,故本案暫無法指認該建築線位置為由退件。

㈦原告於114年5月20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4人因系爭8筆土地多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指示建築線證明均遭退件,依系爭特約事項系爭買賣契約歸於不成立(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生效力或解約),並催告其等於函到5日內返還已受領之全部買賣價金,並聯繫協同辦理回復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被告A05於114年5月27日收受該函、被告A08及A06於同年5月21日收受,被告A07則因招領逾期未領而被退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前段約定,應以114年5月20日視為已送達日。

㈧系爭8筆土地現未直接鄰接久安路(即雲81線公路),致無法指

定建築線於久安路而申請建築。另雲林縣政府函覆本院,依該府110年3月22日府城都二字第1103607462號函指定建築線所附之實測圖所示,系爭320-39地號土地臨接久安北路排水溝外緣之建築線,只要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將系爭320-39地號土地納入申請基地,則申請基地包含系爭320-20~320-25等6筆土地均可指示(定)建築線在久安北路排水溝外緣上,至於系爭320-17地號土地如以系爭320-39地號土地為面前道路,系爭320-17地號土地因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成為不能申請建築房屋之畸零地。

㈨原告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追加主張受被告4人詐欺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該書狀之送達做為撤銷買受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該書狀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4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四、兩造之爭點: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4人與廖健男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以總價17,967,8

40元向被告4人購買系爭8筆土地?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4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8筆土地之意思

表示?⒉系爭8筆土地是否有無法指示(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之情事?⒊如系爭8筆土地確有無法指示(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系爭買

賣契約為自始無效?或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後失其效力?⒋原告依系爭特約事項,或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或民法第1

79條,或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4人分別返還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廖健男明知系爭320-17地號土地未臨接久安路之建

築線,竟於代理被告4人出售系爭8筆土地時,以詐術向原告謊稱系爭8筆土地已經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獲准,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9日與被告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4人或為廖健男配偶,或與廖健男往來頻繁,且共同經營建設公司等事業,被告4人明知系爭8筆土地中系爭320-17地號土地未臨接建築線,竟同意廖健男於委任仲介公司銷售系爭8筆土地時,代為簽署不實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提出不實之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4人有與廖健男共同或幫助廖健男詐欺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4人所為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7,967,84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被告4人返還價金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此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4人是否有幫助或與廖健男共同施用詐術,向原告訛稱系爭8筆土地均可指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4人購買系爭8筆土地之事實?⒉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特約事項已約定「雙方約定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

買賣契約始成立否則買賣不成立,賣方(即被告)應將所收買賣價金無息退還予買方(即原告),申請建築線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3頁)。惟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8筆土地後,先後兩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經雲林縣政府以「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所臨久安路(雲81鄉道),惟有案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仍處於司法偵查程序中,故本案暫無法指認該建築線位置,尚請見諒。」等語,有該府114年3月10日府城都二字第1140021602號函、114年5月13日府城都二字第1140038482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65、67頁)。嗣後原告即於114年5月20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4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確實無法獲得核發建築線指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生效力或解約),並請求被告4人於函到5日內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投遞記要、郵件查詢、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69至81頁)。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8筆土地是否可核發建築線供建築房屋,即有審酌之必要。⒋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北側是否鄰接建築線?雲林縣政府函覆稱:…本府係依110年3月22日府城都二字第1103607462號函指定建築線所附之實測圖,認定確有鄰接建築線,先予敘明。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案以112年度偵字第5389、6441號案件刑事偵查本案件,係針對九老爺段320-17地號土地臨久安路登錄不實之偽造文書提起訴訟,內容無提及九老爺段320-39地號臨接久安北路排水溝外緣之建築線是否亦為登錄不實,故以此推斷九老爺段320-39地號臨接久安北路排水溝外緣之建築線尚無疑慮,各依110年3月22日府城都二字第1103607462號函指定建築線所附之實測圖,認定確有鄰接建築線;續上,九老爺段320-39地號臨久安北路排水溝外緣之建築線,只要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將該320-39地號納入申請基地,則申請基地包含同段320-20、320-21、320-22、320-23、320-24、320-25等6筆地號土地,本府指示(定)建築線均指在320-39地號所臨久安北路排水溝外緣上;另有關九老爺段320-17地號(非都市土地乙種建築用地)是否能建築部分,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乙種建築用地臨路寬7公尺以下道路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依110年3月22日府城都二字第1103607462號函指定建築線所附之實測圖丈量320-17地號以320-39為面前道路,深度約為5至6公尺顯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等語,有該府114年12月15日府城都二字第114362028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案卷一第397至398頁),是依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足認系爭8筆土地中除系爭320-17地號土地因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而無法供建築房屋(成為畸零地)外,其餘系爭320-20~320-25等6筆地號土地均得指定系爭320-39地號土地臨接久安北路排水溝外緣之建築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於買賣系爭8筆土地時,提供不實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向原告施用詐術表示系爭8筆土地已申請過指定建築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4人買受系爭8筆土地云云。然查,原告倘係因被告4人或廖健男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8筆土地,則原告豈有可能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與被告4人約定系爭特約事項之內容,顯見被告4人或廖健男縱有告知原告關於系爭8筆土地除系爭320-39地號土地外其他7筆土地均可指定建築線之不實事項,然原告並未因此告知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應係評估認為系爭8筆土地符合其購地建屋之需求,在未能確定系爭8筆土地除系爭320-39地號土地外其他7筆土地是否均可指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之情況下,方與被告4人於其他特約約定倘無法指定建築線,則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應無息退還買賣價金,以確保原告之權益,是以原告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可充分考量己方之權益,並就維護原告權益事項,在系爭買賣契約中為其他特約約定以無法指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時為契約解除條件,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受被告4人或廖健男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為買賣系爭8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⒍本件代理被告4人與原告洽談系爭8筆土地買賣事宜之廖健男

,明知系爭320-17地號土地鄰接未登錄畸零地而未鄰接久安路,無法指定建築線,竟與彭秋雄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彭秋雄將標記鋼筋移位,使不知情之後續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書面資料指定建築線,廖健男更出資投資系爭8筆土地建案,嗣彭秋雄發生財務問題時,將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健男指定之被告4人名下,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健男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181至194頁)。惟廖健男縱明知系爭指定建築線書圖之內容為不實事項,原告並未因廖健男於洽談系爭8筆土地買賣過程中之不實陳述,因此陷於錯誤,而不附解除條件即無條件買受系爭8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要難以廖健男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遽認被告4人有幫助廖健男或與廖健男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買受系爭8筆土地之事實。

⒎證人A01即勝大不動產仲介人員到庭證稱:「(問:為何原告

會去找你買這批土地?)這批土地是我介紹給原告公司買的,他有說在找土地。」「(問:你如何找到這批土地?)我同事A03介紹有系爭8筆土地要賣。」「(問:被告來洽談的是被告4人還是有其他人?)洽談的過程是跟廖健男談的。」「(問:洽談的過程有提到指定建築線的問題嗎?)那是後面簽約的時候才有提到。」「【問:本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勾選已申請指定建築線,勾選是的話要檢具建築線圖說或證明,是否可以說明這個過程?(提示本案卷一第45頁)】當初簽約的時候,廖健男跟4個地主有出示指定建築線的圖說,該圖說當時已經過期了,買方就沒有再要求重新申請1份。」「(問:該建築線指示書圖是簽約時才拿出來的?)是。」「(問:簽約前有無提到、談到建築線指定或指示的情形?)沒有。」「【問:(提示本案卷一第23頁)這個契約當時有約定是要可以核發指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契約才可以成立,為何會做這樣的約定?】因為買方他有要求要有指定建築線契約才能成立。」「(問:廖健男提出指示建築線書圖是原告有這個要求才提出的,還是一開始廖健男就有提出來?)寫買賣契約的時候,買方有要求要有指定建築線,廖健男是在原告要求要有指定建築線書圖後,在簽約時拿出來的。」「(問:這份契約是在112年12月9日當天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畫面簽名日期為12月5 日,所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何時提出來的?)簽約的時候提的。」「(問:所以這1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你何時拿到的?)當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拿到的。」「(問:你有無拿給原告公司即買家?)簽契約的時候有拿給原告看,簽契約之前沒有。」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5至128頁),依證人A01之證詞,足認原告與被告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求買賣之土地要能指定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斯時廖健男始提出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縱經廖健男提出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原告仍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之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系爭特約事項之內容。

⒏證人A03即勝大不動產仲介人員亦到庭證稱:「(問:原告跟

被告在112年12月9日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跟被告買了九老爺段系爭8筆土地,你是本件買賣的仲介?)是。」「(問:這幾筆土地是不是都能臨建築線是否知道?)當時裡面持分路地都是做判決分割的,所以他們都已經有建築線且另外那邊已經有蓋了,所以這個建築線應該是沒有問題,而且當時賣給原告的時候之前已經有申請過建築線出來了。」「(問:系爭賣給原告的8筆土地,被告這邊是何人接洽?)廖健男。」「(問:被告4人是只有簽約時到場?)對。」「(問:廖健男是不是在簽約之前有提出標的物的現況說明書?)有,簽約之前都會先看過再簽名。」「(問:裡面有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書圖嗎?)沒有。」「(問:簽約過程有提出來嗎?)過程也沒有。」「(問:所以整個簽約過程都沒有提出過建築線指示書圖?)對,廖健男是在結案的時候有拿那一本建築線指示書給原告公司的一個年輕人,好像是尤董的兒子,說這一本已經過期了,可能要重新申請。」「(問:你所說的結案是指什麼時間?)就是都過戶好了,雙方要簽結案,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問:(提示本案卷一第23頁附件一)雙方有約定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買賣契約始成立,為何會做這樣的約定?】一般買賣建地都是這樣子,如果說他不能建築的話,會寫如果不能建築就不能成立。」「(問:你剛才提到廖健男是在簽結案的時候才提出建築線指示書圖給原告派出的人,這與代書及你同事即證人A01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我記得是結案的時候給的。」「(問:請鈞院提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這張是否你協助賣方製作?)對。」「(問:是否廖健男代表賣方製作?)對。」「(問: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所載第22點:本土地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部分勾選『是』,並載明『請檢具建築線圖說或證明』,既然已經有勾選是,為何廖健男沒有提出?為何沒有要求廖健男提出證明文件?)簽約當時沒有帶過去,是在結案的時候才給他。」「(問:你協助廖健男製作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明明公司表格都已經載明,為何沒有要求廖健男或賣方要提出指定建築線或是其證明?)可能是我忘記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4至140頁),依證人A03之證詞,則廖健男應係於兩造簽約且土地過戶完畢後,始提出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買賣契約始成立,乃係一般建地買賣契約所常見之約定。

⒐證人A02即承辦代書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在112年與原告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斗六市○○○段320-17等8筆土地,此筆交易你是否有參與?)是。」「(問:你參與的過程主要是哪一部分?)寫交易契約、辦土地過戶。」「(問:雙方寫買賣契約之前洽談過程你有無參與?)買賣之前的洽談我沒有參與。」「(問:當時是何人找你來辦土地過戶跟簽買賣契約?)他們透過有巢氏仲介公司,是A05的先生廖健男找我去辦的。」「(問:當時買賣契約在簽立過程有談到什麼樣的內容嗎?)談到付款方式,雙方有約定關於標的不是已經套匯管制的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且有約定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買賣契約才成立。契約的特約裡面有記載。」「(問:當時雙方有特別提到建築線指定的部分有何問題?)後來廖健男稱建築線已經有申請過了,當時縣政府有核發建築線給他。(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問:這個是在簽約之前提到的還是簽約之後提到的?)這個是簽約之後提到的,廖健男說這個是在買賣之前就有核發了。」「(問:有無提到為何在買賣之前就有核發建築線這件事?)這是之前他跟別人買的時候就有核發了,不是這次買賣的時候去申請的,因為日期不一樣,一般的建商買建地都會要求要有建築線不是法定空地。所以當時廖健男說這個建築線有過了會提供給買方。」「(問:請證人回想當時建築線指示書圖是在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簽名欄簽名前拿出來還是簽名後才拿出來?)印象中是在簽完約之後才提供出來。」「(問:你剛說特約事項第二點有寫到要能指示建築線契約才成立,當時在寫這個約款的時候賣方或廖健男沒有把建築線指示書圖拿給在場的人看嗎?)我記不得了,不確定,我記得後來他有提供給買方,本來這個買賣契約過程是買方要去申請建築線,廖健男就說他有,所以不用再去申請,建築線有效期只有8個月。」「(問:簽買賣契約的時候,賣方的部分是由何人在解說這8筆土地的使用狀況及買賣契約書的內容該如何寫及雙方如何洽談修正?)主要是廖健男在解說,當時他還在現場,了解路地跟建築線相關的事情。」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94至498頁),是依證人A02之證詞,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約定買賣之土地得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買賣契約始成立,及廖健男係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提出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予原告之代理人觀看之事實。

⒑證人A01、A03、A02就廖健男係於兩造簽約時提出系爭建築線

指示書圖,或於兩造簽約後,或兩造簽約及履約完畢後始提出之證述雖不一致,然無證據證明是於兩造蹉商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提出,且原告無論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或之後見過廖健男所提出之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均仍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系爭特約事項內容,顯見原告並未因廖健男出示系爭建築線指示書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8筆土地除系爭320-39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均得指定建築線,而不附解除條件即向被告4人買受系爭8筆土地。

⒒綜上,廖健男縱有於兩造洽談買賣過程中,或暗示或積極表

示系爭8筆土地除系爭320-39地號土地外均得指定建築線之事實,惟原告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即貿然無條件向被告4人買受系爭8筆土地,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4人與廖健男共同詐欺原告或被告4人幫助廖健男詐欺原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8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系爭8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17,967,84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8筆土地因其中系爭320-39地號土地臨久安北路排水溝外

緣之建築線,只要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將該系爭320-39地號土地納入申請基地,則申請基地包含系爭320-20、320-21、320-22、320-23、320-24、320-25地號等6筆土地,雲林縣政府指示(定)建築線均可指定在系爭320-39地號土地所臨久安北路之排水溝外緣上;另系爭320-17地號土地因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將不能建築,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2月15日府城都二字第114362028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是依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足認系爭8筆土地中除系爭320-17地號土地因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而無法建築房屋外,系爭320-39地號土地外之其餘6筆土地均可指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同時買賣系爭8筆土地,採用「一宗基地

合照分戶」之方式,共同檢討建築基地之深度、寬度、建蔽率、容積率等,即能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若僅買賣系爭320-17地號單筆土地,或有不能建築之問題,但於合併買賣之情形下,即無不能建築之問題等語。惟查,原告向被告4人同時購買系爭8筆土地,除系爭320-39地號土地係買賣應有部分且屬私設道路外,其餘7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依其地形及面積均屬完整、適宜,應可供建築適當面積之房屋出售,有系爭8筆土地之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44頁),而原告係以每坪8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4人買受系爭320-39地號土地外之其餘7筆土地,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雙方約定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買賣契約始成立…」等語,顯見原告向被告4人買受系爭8筆土地時,除系爭320-39地號土地外,均係為建築房屋之目的所購買,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或限制原告日後只能採用將系爭320-39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合照分戶之方式建築房屋,是以除系爭320-39地號土地外,其餘7筆土地均應須符合得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之條件。且縱原告將上開7筆土地合併後得申請建築執照,然系爭320-17地號土地仍因未直接臨接久安路,僅得以系爭320-39地號土地為面前道路,而系爭320-17地號土地因僅臨接系爭320-39地號土地,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臨路寬7公尺以下道路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而系爭320-17地號土地深度約為5至6公尺,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並不得建築房屋,是縱原告將上開7筆土地合併後得申請建築執照,然系爭320-17地號土地仍因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而不得建築房屋,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⒊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系爭特約事項關於「…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買賣契約始成立否則買賣不成立」之文義解釋,雖為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契約始成立之意思,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契約一般成立要件即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一致等要件均已具備,系爭買賣契約顯然已經成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經原告於113年2月21日給付完畢,系爭8筆土地亦於113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系爭買賣契約事實上已經兩造分別交付買賣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則上開約定文義究竟為何,即有疑義,而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經審酌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均已分別履約完畢,而系爭特約事項約定「買賣不成立,賣方(即被告)應將所收買賣價金無息退還予買方(即原告)」等語,足見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在於系爭8筆土地倘無法指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準此,依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雙方約定核發建築線可供建築房屋,「買賣契約始成立」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後之解除條件,即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如有買賣之系爭8筆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時,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⒋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經查,原告向被告4人買受系爭8筆土地之目的乃係為建築房屋,倘該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不待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全部解除效力。而原告向被告4人買受之系爭8筆土地,其中系爭320-20、320-21、320-22、320-23、320-24、320-25地號6筆土地雖可指定建築線,惟系爭320-17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已如前述,則系爭特約事項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原告無庸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於114年5月20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4人,系爭8筆土地確實無法獲得核發建築線指示證明,故系爭買賣契約歸於不成立(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生效力或解約),並請求被告4人於函到5日內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69至71頁),然其真意應係行使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準此,被告4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後,依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即負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之義務,應堪認定。

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應負返還本件買賣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所生之遲延責任,於被告4人於115年4月20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已使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得溯及免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4人給付自受領買賣價金時即被告A05自114年6月2日起、被告A06及A08均自114年5月27日起、被告A07自114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⒍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

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總價金17,967,840元予被告4人,被告4人亦已將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向被告4人買受之系爭8筆土地,其中系爭320-17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供建築房屋,依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並經原告於114年5月20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4人,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投遞記要、郵件查詢、招領逾期未領之信封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69至81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特約事項約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買賣價金17,967,84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320-39地號土地(不計價)外其餘7筆土地均以被告A0513分之4、被告A0613分之

3、被告A0713分之3、被告A0813分之3之所有權比例共有,依其等上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A05收受之價金為5,528,566元(計算式:17,967,840×4÷13≒5,528,566);被告A06、A07、A08各為4,146,424元(計算式:17,967,840×3÷13≒4,146,424)。另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8筆土地,原告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其效力,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原告負有將系爭8筆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4人於本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自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是被告4人於本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依其抗辯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即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時,被告A05即應給付5,528,566元、被告A06、A07、A08即應各給付4,146,424元之判決。

⒎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特約事項約定,請求被告A

05、A06、A07、A08分別返還原告買賣價金5,528,566元、4,146,424元、4,146,424元、4,146,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4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返還系爭8筆土地,亦有理由,爰於主文中諭知原告應負同時履行之義務。⒏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特約事項約定、

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買賣價金,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特約事項約定請求被告4人分別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請求權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