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鍾景旭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被 告 鍾美惠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鍾枝龍新臺幣8,543,065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確定支付命令(嗣換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130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6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6,083,065元、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656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246萬元均不存在。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7455號、656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㈠系爭656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246萬元更正為615,000元,並撤回聲明㈡部分;再於114年11月5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鍾枝龍(下稱鍾枝龍)1,845,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末於115年4月8日審理時當庭再改請求為:㈠確認被告對鍾枝龍8,543,065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7455號(嗣換發113年度司執字第30130號債權憑證〈下稱30130號債權憑證〉)、系爭656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變更聲明亦表示無意見,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鍾枝龍間借款246萬元、代墊互助會款105萬元、看護費用462萬元、代墊營養品等費用266,148元、代墊水電等費用81,175元、代墊醫療等費用65,742元,總計8,543,06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故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清償之義務即陷於存否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鍾枝龍與訴外人張春育有3名子女即訴外人鍾宗軒及兩造。被
告於111年10月27日向 鈞院聲請支付命令, 鈞院以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裁定鍾枝龍應向被告給付6,083,065元,另以催告清償未屆滿1個月為由駁回246萬元部分之聲請(被告嗣再聲請 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裁定鍾枝龍應給付246萬元,然鍾枝龍於得異議期間內112年4月24日死亡,故不生確定效力);被告於鍾枝龍死亡後,旋即持其於108年4月26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辦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4-1至1024-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024-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繼承,鍾宗軒(106年5月1日死亡)之子女即證人A04與訴外人鍾宜蘋(下稱A042人)提起請求特留分扣減訴訟,鍾枝龍之繼承人等嗣於113年6月21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就其對鍾枝龍之全部債權,不得再向A042人請求。被告於113年8月1日持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 鈞院聲請核發30130號債權憑證,後於113年9月23日再就246萬元部分,向 鈞院聲請對鍾枝龍之繼承人即張春(後撤回,再另案聲請)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鈞院以系爭6560號支付命令裁定原告應於繼承鍾枝龍之遺產範圍內向被告給付615,000元(即246萬元依原告應繼分4分之1計算為615,000元),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系爭7455號、6560號支付命令,主要係以鍾枝龍於1
11年7月1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載,鍾枝龍於89年至96年間合計向被告借款246萬元;被告為鍾枝龍代墊互助會款105萬元、看護費用462萬元、代墊營養品等費用266,148元、代墊水電等費用81,175元、代墊醫療等費用65,742元,總計8,543,065元。然民法上並無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渠等所為,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舉證上開借款業已付之事實,或提出該等費用支出之明細或憑證,方能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要物性規定。至於看護費部分,被告以每月6萬元計算看護鍾枝龍費用,顯不合理,況鍾枝龍非由被告獨力照顧,原告及其配偶均會承擔照顧責任,故被告主張看護費用共462萬元,自屬無據。是被告應就各項費用支出為證明,否則將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代墊款項之事實。
㈢退步言,若 鈞院認8,543,065元債權存在,則:
⒈鍾枝龍簽立系爭公證遺囑,意旨說明鍾枝龍向被告借了很多
錢(生活費、會錢、醫療費等開銷),為了保障被告而決定將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對比系爭承諾書所載:我將我名下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34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作為抵償債務等語,可知鍾枝龍希望能以其名下土地清償對被告借款。
⒉被告於鍾枝龍過世後,旋於1l2年9月20日持系爭公證遺囑就1
024-1至1024-7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鍾枝龍就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1日、8月12日與訴外人龍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昆公司)成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簽訂增列條款,將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出賣予龍昆公司,其所取得價金為47,092,000元,又1024-1至1024-7地號土地其中僅1024-7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即為30,823,200元,從而被告繼承該7筆土地價值已遠超過鍾枝龍於承諾書表示積欠被告債務,縱扣除其1/4之應繼分、被告應給付A042人共700萬元、原告700萬元,剩餘金額亦足以清償鍾枝龍對被告所欠8,543,065元(假設語氣,非承認債權存在)。
⒊是以,鍾枝龍業於系爭公證遺囑與承諾書明示擬以系爭土地
清償對被告債務,則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對鍾枝龍之債權已獲清償,故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即告消滅,不得再執系爭7455號(嗣換發30130號債權憑證)、系爭65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鍾枝龍之8,543,065元債權仍存在:
⒈系爭承諾書記載,104年6月至110年10月看護費為462萬元,
每月6萬元看護費用實屬過高,已如前述,復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看護費消滅時效為2年,故於109年7月19日前之看護費,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被告看護費扣除時效完成之部分後,應為109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之923,226元,故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鍾枝龍應向被告給付之6,083,065元扣除罹於時效之看護費後,應為2,386,291元(計算式:6,083,065元-〈462萬元-923,226元〉=2,386,291元)。⒉另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就其對鍾枝龍之全部債權,不
得再向A042人請求,從而被告對A042人所為債務免除部分共為1/4,故就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金額6,083,065元(於扣除罹於時效之看護費後為2,386,291元),及246萬元借款部分,於扣除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1/4後,應再扣除A042人所免除之1/4,應為1,193,146元、123萬元。基此,鍾枝龍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與張春,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鍾枝龍之遺產範圍內,至多僅應對1,193,146元、123萬元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㈤就被告之答辯之陳述如下:
⒈1024-1至1024-7地號土地扣除被告所稱系爭調解給付之金額
,剩餘款項亦足以清償鍾枝龍債務。且被告既然拿到土地,縱其與建設公司有紛爭,應不影響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可做為清償用之結論。又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已足清償其對鍾枝龍之債權,故於兩造間遺產分割訴訟不再對鍾枝龍所有834地號土地行使權利,而主動將該筆土地列為遺產分割標的,核其所為應有默示拋棄對系爭承諾書同列為抵償債務所用834地號土地行使債權之意思,無法容許其事後反覆,併此敘明。
⒉就借款246萬元部分:
被告提出89年12月27日、94年5月31日匯款單據與系爭承諾書第1、4筆記載日期不符;3筆註記「上毅國際」匯款,無法得知是否為被告借予鍾枝龍之款項。縱被告確有向鍾枝龍匯款即該6筆匯款為真正,然是否為借貸關係,亦有可疑,原告否認被告與鍾枝龍間有借貸合意,蓋被告於95年2月3日匯款100萬元後,鍾枝龍之存摺餘額為1,066,734元,至96年12月5日其存摺餘額尚有1,084,675元,從交易明細以觀,鍾枝龍在95年2月3日至96年12月5日間,似無大筆款項進出或動支需求,故應無向被告借款必要。
⒊就代墊互助會會款105萬元部分:
對該互助會名單上鍾枝龍簽名與指印,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確將會款交付鍾枝龍,因被告於五專畢業後長居國外,至104年始返臺,而該互助會名單記載會期為87年10月25日至90年9月25日止,被告身在國外,應無法以現金交付會款予鍾枝龍。另被告於114年8月4日當庭稱會以匯款方式將會款交付鍾枝龍,則被告應再提出匯款紀錄以實其說。
⒋就看護費462萬元部分:
鍾枝龍雖因罹癌而手術,然醫師未曾向其家人交代應聘請看護。至被告稱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則遠高於市場行情,且鍾宗軒在世時,與原告及渠等同住家人均會協助鍾枝龍與張春之日常生活照顧,非任由被告獨力負擔全日看護。又鍾枝龍雖罹癌並裝設鼻胃管與胃造口,被告會幫鍾枝龍消毒,然其也會自己消毒,管灌則是沒辦法時才麻煩被告,再鍾枝龍在110年前其尚能自理生活,每日仍自行騎機車至胞弟家中聊天,且彼時張春失智症尚未發病,二人同住猶能相互協助生活,實無需看護全日照顧。另鍾枝龍就醫或住院非均由被告獨立處理,原告亦會請其子即證人A03開車協助,或與被告輪流陪伴鍾枝龍住院,被告不應誇大付出,悖於事實。
⒌就代墊營養品等費用266,148元部分:
鍾宗軒與原告有交付現金請被告協助為鍾枝龍購買營養品,至鍾宗軒過世後,因被告稱有購買營養品管道,故原告持續按月交付被告現金1萬元作為營養品與醫藥費使用,故被告為鍾枝龍購買營養品費用非全由其支出。又被告提出之發票與消費單據,部分係記載為消毒用品,此與營養補給顯無關聯,且過於攏統不知所指,無從得知是否為照顧鍾枝龍購買。
⒍就代墊水電等費用81,175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地價稅繳款收據,然持有收據與曾代墊地價稅要屬二事,且104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含中山路453號房屋稅)均係由鍾枝龍所繳納,被告係利用同住機會,私留繳款收據,不應僅憑此即稱有為鍾枝龍代繳。至水電費部分,被告與鍾枝龍有時同住,有時比鄰而居,故被告本應負擔部分水電費支出。至被告雖提出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其繳納108年至110年水電費,然其竟無視彼時中山路457、459號房屋為自己使用,率爾稱其係為鍾枝龍代墊水電費。
⒎就代墊醫療費等費用65,742元部分:
鍾宗軒在世與原告均會協助照顧鍾枝龍,並共同負擔生活開支及輪流接送其就醫,鍾宗軒過世後,原告每月仍交付被告現金1萬元作為購買營養品與醫藥費支出使用,且證人A03亦會接送鍾枝龍就醫,並與被告輪流負擔住院看護。又被告提出發票與消費單據,部分為油資與停車費,無從得知與照顧鍾枝龍之關聯,遑論計為代墊醫療等費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鍾枝龍代墊費用等債權6,083,065元及借款債權246萬元均存在,其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承諾書,就被告確實代墊互助會款105萬元、營養品等
費用266,148元、水電等費用81,175元(811,175元應係筆誤)、醫療費用65,742元及看護費462萬元,合計為6,083,065元,業經鍾枝龍確認無誤,為免日後繼承人間發生爭執,其特立承諾書為證。復經被告對鍾枝龍聲請核發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其收受後無意見,再次確認此債權存在,未為異議而確定,被告亦提出代墊單據為證。
⒉代墊互助會款105萬元部分,互助會係鍾枝龍以其名義幫被告
跟會,該會共36會,每會3萬元,要繳35會共計105萬元,被告以匯款或回國時領款交鍾枝龍繳納,其在第5會時得標並將會款花用,故於系爭公證遺囑、承諾書表明會償還。
⒊每月看護費被告與鍾枝龍間約定6萬元,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所約定,104年間鍾枝龍患癌要手術,因被告兄長身體不好,鍾枝龍當時要求被告放棄原高額收入回台照顧,所為約定本含有彌補被告收入減少,應屬合法有效。至看護費請求權時效縱為2年,因鍾枝龍已於系爭承諾書為承諾,故無時效消滅的問題。
⒋系爭承諾書上所載營養品等費用,因鍾枝龍插管需要消毒,
故此也是所需支出費用;水電費用應為81,175元,是由被告存摺扣款、線上繳交地價稅;代墊醫療等費用,亦包含回診停車費及油資。
⒌借貸債權246萬元部分,除鍾枝龍以系爭承諾書承認6筆借款
,應有借款的合意外,被告亦提出交付借款時間、金額及匯款證明,承諾書第1筆日期應為89年12月27日、第4筆日期應為94年5月31日,第2、3、4筆為被告委由當時任職的訴外人上毅國際室內裝修公司從被告薪資扣款後匯款的。
⒍被告既對鍾枝龍代墊費用等債權6,083,065元及借款債權246
萬元均存在,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6,083,065元,及系爭656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615,000元,於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均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鍾枝龍8,543,065元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7455號、656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無理由。
⒈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6,083,0
65元,及系爭6560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615,000元,於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係存在,故被告即得對原告於繼承鍾枝龍所得遺產為限,聲請強制執行。
⒉被告依遺囑繼承鍾枝龍之部分遺產即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
,雖表示以該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以保障被告對鍾枝龍之債權,然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後由鍾枝龍與與龍昆公司簽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復經A042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特留分扣減訴訟,而在調解程序中,原告亦復對被告主張請求特留分扣減權,被告已非完整取得依遺囑單獨繼承該筆土地之利益。且1024-1至1024-6地號土地已登記給龍昆公司,龍昆公司一期價款大約以土地價值1400多萬元來計算特留分給原告,二期僅1024-7地號土地為被告能拿到利益,但該地沒有規畫、興建,被告只拿到1024-7地號土地而已,龍昆公司說建案完成後會給付土地價款35%給被告,但目前都沒給付,合約期限已過,又合建案與龍昆公司有糾紛,不一定能拿到利益。末查,原告除因對該筆被告依遺囑單獨繼承之土地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而獲700萬元之利益外,對鍾枝龍之遺囑以外其他遺產,目前亦經一審判決,取得應繼分4分之1權利,且鍾枝龍於簽訂合建契約當時已知該土地價值已超過其所積欠被告8,543,065元債務,嗣後卻仍簽訂系爭承諾書,不去計算土地價額,而直接將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834地號土地給予被告,作為被告照顧兩老的獎賞,是本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7455號、656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鍾枝龍(於112年4月24日死亡)、張春二人育有3名子女即鍾
宗軒(於106年5月1日死亡,由子女即A04、鍾宜蘋代位繼承)及兩造。
㈡鍾枝龍於108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分割前l
024-l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024-1至1024-7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㈢鍾枝龍於111年1月1日以其所有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與龍昆公司簽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㈣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對鍾枝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為8,
543,065元,經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裁定鍾枝龍應向被告給付6,083,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回246萬元部分聲請(因不符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確定。被告復於113年8月1日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翌日核發30130號債權憑證在案。
㈤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對鍾枝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
12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請求金額為246萬元,於112年4月13日送達,同年5月6日確定。被告復於113年8月1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因鍾枝龍於支付命令得異議之不變期間內之112年4月24日死亡,故不生確定效力,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129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㈥鍾枝龍死亡後,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持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繼
承登記,繼承其中遺產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024-1至1024-7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
㈦A04嗣對被告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鍾枝龍之繼承人於113年6
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79號),依調解筆錄記載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給付A04與鍾宜蘋各350萬元,且約定就被告對鍾枝龍之全部債權,不得再向A04、鍾宜蘋請求。
㈧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對張春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撤回對
張春部分),各請求金額為615,000元(即246萬元依應繼分各應負擔4分之1),由本院以系爭6560號支付命令原告應於繼承鍾枝龍之遺產範圍內向被告給付6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於114年3月13日確定。
㈨被告、張春於113年9月27日提起對被繼承人鍾枝龍所遺遺產
(除被告依遺囑所繼承以外之遺產)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在案,原告、A04與鍾宜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決。
㈩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張春之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證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春於本院督促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對張春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14年度
司促字第878號支付命令張春應向被告給付615,000元(即246萬元依應繼分應負擔4分之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於114年5月20日確定。
鍾枝龍於111年7月1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35號事件,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024-7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30,823,2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鍾枝龍8,543,065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30130號債權憑證、系爭6560號確定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鍾枝龍8,543,065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對鍾枝龍8,543,065元之債權存在一事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借款246萬元部分:⑴被告辯稱其分別於89年12月27日借款25萬元、94年3月31日借
款7萬元、94年4月29日借款7萬元、94年5月31日借款7萬元、95年2月3日借款100萬元、96年10月17日借款100萬元予鍾枝龍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鍾枝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公證遺囑、系爭承諾書、被告94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信封封面、被告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核相符,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89年12月27日、94年5月31日匯款單據與
系爭承諾書第1、4筆記載日期不符;3筆註記「上毅國際」匯款,無法得知是否為被告借予鍾枝龍之款項,且鍾枝龍於該時有資力,無需借貸,否認其等間有借貸之合意等語,然觀之系爭承諾書其中有關6筆借款日期之記載係按時間先後順序逐一排列,而第1筆記載之日期「89.12.27」,該「7」字左方一撇處固有一較扁平圓圈,然經核對第3筆記載之日期「94.4.29」,該「9」字上方圈圈較為完整,可見該「7」字僅係書寫較為潦草,並非原告所稱係書寫「9」字;第4筆記載之日期「95.5.31」,核與第5筆記載之日期「95.2.3」,明顯與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6筆借款日期係按時間先後順序逐一排列排序之情不同,並與卷附匯款回條聯、A0694年5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上記載被告於該時所受領薪資扣除70,030元(其中30元為匯費),並於該月份由該公司匯款至鍾枝龍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帳戶內相悖,則被告辯稱該「95」年份係誤載,正確應係「94」年份一事,應非虛妄。又「95.5.31」其中月份「5」字其上固有一「3」字重疊,然經核對左方年份「95」其中之「5」,該兩者「5」之字跡書寫方式、運筆(勢)等形式均相同,可見該月份「5」字應係原書寫為「3」字,因發覺書寫錯誤,而直接在該「3」字修改為「5」字,並非原告所稱係書寫「3」字;第2至4筆固為「上毅國際」所匯款,然被告於該時係任職在該公司,復依卷附匯款回條聯、A0694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上記載被告於該時所受領薪資扣除70,030元(其中30元為匯費),並於該月份由該公司匯款至鍾枝龍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帳戶內,可見第2至4筆款項確實是被告所給付予鍾枝龍;再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鍾枝龍…因向女兒A06…借錢長達數十年,至今仍未償還,女兒不僅借錢給我償還我的債務,並且在精神面及經濟面上照顧我及內人,還幫我代墊了醫療費及伙食生活費等。為了不將債務遺留至下一代,本人承認積欠女兒的所有債務具體明細如下:借款六筆共2,460,000…」等文,已明確記載鍾枝龍與被告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原告徒以鍾枝龍於該時存款餘額高達百萬元一事為由,主張鍾枝龍無需向被告借款,要乏所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反證證明被
告與鍾枝龍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一事為真,依上開說明,自堪認被告所辯鍾枝龍總計向其借款246萬元等語,尚屬有據。
⒉就代墊互助會款10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代墊鍾枝龍參加每期3萬元、會員35人之互助會會款總計105萬元,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系爭承諾書為證,而依互助會名單其上有鍾枝龍簽名及捺指印,並押署日期為111.7.19,與系爭承諾書簽立日期111年7月19日同日,可見鍾枝龍與被告確實有於該日會帳,被告有代墊鍾枝龍互助會款105萬元一事為真,否則鍾枝龍焉會交付其簽名及捺指印,並押署日期之互助會名單予被告收執,並於系爭承諾書上承認被告代墊互助會款共105萬元(3萬35人),甚且於系爭公證遺囑上親立:「…因為本人向女兒A06借了很多錢(生活費、會錢、醫療費等開銷)…」,更於收受本院送達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後,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之理?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尚堪憑採。原告空言否認,要乏所據,殊難採信。⒊就看護費用462萬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自104年6月至110年10月間看護鍾枝龍,彼等約定
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是鍾枝龍積欠其總計46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鍾宗軒於104年6月15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住院同意書;104年6月16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手術同意書;於104年6月10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輸血同意書;於104年6月17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鼻胃管、中心靜脈導管、動脈脈導管、導尿管同意書、保護性約束同意書;於104年6月23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保護性約束同意書;104年7月27日、104年11月12日、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19日、106年5月28日、106年6月20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住院同意書;104年11月13日、105年7月20日、106年5月29日、107年8月18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高危險跌倒說明書;106年7月10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內視鏡瘜肉切除術說明暨同意書;106年7月10日、同月11日簽立下消化道內視鏡(大腸鏡、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106年7月8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住院同意書;106年9月7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106年9月8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麻醉同意書;106年11月6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住院同意書;106年11月8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107年8月15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侵入性治療(處置)同意書、保護性約束同意書;110年3月12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自動出院同意書;111年9月13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麻醉同意書、出遊照片、被告與A03間LINE對話截圖、A03於111年9月9日、同月12日、111年10月24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保護性約束同意書、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於111年10月25日大林慈濟醫院鍾枝龍侵入性治療(處置)同意書等為證,復有證人A01、A02到庭分別證述稱:張春是我姊姊,我常回娘家,知道姊夫口腔癌開刀很多次,被告先前在日本後來調至大陸工作,因她父親生病後就回來照顧他。他父親生病開刀後就用鼻胃管,原先是我姊姊在照顧,後來我回家時看到都是被告在照顧比較多,鍾枝龍一天需灌五次、消毒兩次,都是被告在處理,未曾看過A03照顧過,我看到的都是被告在照顧鍾枝龍;我是被告的表姊,之前她在大陸工作比較沒有聯絡,因住很近,所以我常常幾乎每天會去我姑姑家看她們,後來被告從大陸回來後就沒有工作,因她不忍看到父母孤老才回來。鍾枝龍本來身體就不好,後來做鼻胃管,之後又做胃造口,那時姑姑狀況還好,還會煮飯,我早上9點多、10點多去的時候,看到被告時都是在照顧姑丈、消毒、營養補充,如果是傍晚去的時候,看到時就是兩個母女在煮飯,煮飯給兒子、孫子吃,鍾枝龍的照顧我看到的都是被告在做,灌食、消毒都是被告在做。剛開始鍾枝龍做鼻胃管、胃造口時,休息一陣子復原時,就會騎車去找朋友,晚期惡化就臥床了,這段期間要回醫院看診,被告買車後,都是被告在接,至於買車之前是誰接送的,我就不清楚,鍾宗軒沒有工作,所以有在看顧,A03照顧的部分我沒有看過,但是我問我姑姑誰跟鍾枝龍去,我姑姑有說A03,但是次數不多,因為被告回來,都是被告在載。鍾枝龍住院時,通常都是被告去的,因為我送我父親急診的時候,也有在醫院遇到被告,偶爾被告可能不方便,A03就會,有時候接送,有時候陪同一天、兩天,會請他去幫忙等語,核與鍾枝龍親立系爭承諾書承認被告自104年6月至110年10月間看護其之情相符,自堪信證人A01、A02上開證述為真實。
再稽之鍾枝龍於收受本院送達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一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有據,尚堪憑採。
⑵原告固主張鍾枝龍雖因罹癌而手術,然醫生並未囑咐需看護
照顧,且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也遠高於市場行情。又鍾枝龍於110年間尚能自理生活,並與張春相互協助生活,且鍾宗軒、原告及渠等同住家人均會協助照顧,並非任由被告獨力負擔全日看護,原告之子A03亦會開車協助就醫,或與被告輪流陪伴鍾枝龍住院,是被告主張看護費用共462萬元,自屬無據等語,雖據提出證人A03、A04之證詞為證。然:
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
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內容對契約當事人自具有拘束效力,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下,法院亦應以契約內容之具體約定作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稱鍾枝龍尚能自理生活、行動自如,醫生也未囑咐鍾枝龍需看護照顧,且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也遠高於市場行情等情為真,惟看護非必以鍾枝龍不能自理生活、無法行動自如,或以醫囑鍾枝龍需看護照顧為必要,只要鍾枝龍認為其有需要由被告照顧之需求,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看護,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並親立系爭承諾書交由被告收執,則依上開判決要旨,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本院即應以渠等間之約定即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作為裁判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自難採信。
②原告雖持證人A03、A04證述稱:鍾枝龍是我阿公,104年之後
的前幾年,阿公生活都可以自理、行動自如,不需要人照顧,裝鼻胃管後只有灌食時才需要人協助,因我當時沒有同住,所以不知道洗澡是否要他人協助。阿公會自己消毒,但會忘記,我曾協助過消毒,且同住阿嬤也可以協助阿公的日常生活;我是兩造的姪女,阿公直到去世前都行動自如,口腔癌化療時都是我爸爸(即鍾宗軒)、原告、證人A03等人載去醫院後再回來,至於被告有無接送,我就不清楚。被告結束大陸工作後,就住在阿公家的樓上,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照顧阿公。鼻胃管所需要的管灌、消毒、餵食、置換管灌等工作,阿公、阿嬤、父親、兩造、證人A03,大家都會做,但通常大部分都是阿嬤做,至於被告在做什麼,我不清楚。阿公需要回醫院回診、看診,甚至住院,也是大家輪流做,誰有空就誰去做,我父親過世後,都是原告及證人A03在載。
包含住院也是他在顧,被告部分我不知道等語為證,主張鍾枝龍係由家屬輪流照顧,被告並非獨力負擔其全日看護,故被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債權實屬無據等語,然證人A03亦證述稱:阿公開始化療時,比較多是被告載去醫院、照顧,之後電療時一開始是伯父載,我是比較後面才載,高壓氧時則都是我載,我載時被告都會陪同。被告回臺灣後與阿公、阿嬤住,一開始有照顧鍾枝龍,之後工作一陣子,後來又回來照顧鍾枝龍。除了載阿公外,每天吃飯時會過去,都是被告幫阿公換紗布比較多,只要她不在時就是我處理,但她回來照顧時,就換被告換。鼻胃管清理、管灌餵食都是被告在負責,分開住約1年多時,有時候原告、我、鍾枝龍、阿嬤輪流。到後期頻繁進出醫院,及最後半年都住院時,都是我載過去的,住院期間也是我照顧等語,可見被告於分開住(即111年1月11日間,見民事準備狀㈡)之前,鍾枝龍之照顧者大部分還是被告乙節甚明,且核與上開被告於大林慈濟醫院所簽署鍾枝龍醫療處置相關同意書等文件之時期相符,更與系爭承諾書所載:「看護費4,620,000-(民國104.6至110.10為止共77個月、每月6萬)」所載期間相符,益見被告確實有於104年6月間至110年10月間照顧鍾枝龍,是原告尚難持證人A03、A04上開證述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③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看護費消滅時效為2年,故於109年7月19日前之看護費已時效完成部分,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經扣除後,被告僅得請求109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共計923,226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看護費用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惟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且稽之鍾枝龍於111年7月1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認其積欠被告自104年6月至110年10月為止共77個月、每月6萬,共計462萬元之看護費用,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權已因鍾枝龍承認,而自111年7月20日起重行起算。又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之事實,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對鍾枝龍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1日確定。被告復於113年8月1日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翌日核發30130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依上開規定,可見被告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法有違,洵難憑採。
⑶綜上,被告辯稱其自104年6月至110年10月間看護鍾枝龍,彼
等約定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是鍾枝龍積欠其總計462萬元等語,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堪認可採。⒋就代墊營養品等費用266,148元、代墊水電等費用81,175元、代墊醫療費等費用65,742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為鍾枝龍代墊營養品等費用266,148元、水電等費
用81,175元、醫療費等費用65,74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遺囑、系爭承諾書、被告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統一發票、刷卡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被告京城銀行崙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鍾枝龍醫療費用收據、加油站刷卡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該等營養品等、水電等、醫療費等費用之項目、日期及金額經核與上開存摺內頁、統一發票、刷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所載之項目、日期及金額均相符,更與鍾枝龍親立系爭公證遺囑、系爭承諾書其上所載:「…因為本人向女兒A06借了很多錢(生活費、會錢、醫療費等開銷)…」、「…本人承認積欠女兒的所有債務具體明細如下:…代墊營養品等費用266,148-代墊水電等費用81,175-(誤載為811,175)代墊醫療費等費用65,742-」等文相符,甚且鍾枝龍於收受本院送達系爭7455號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足認被告辯稱其為鍾枝龍代墊營養品等費用266,148元、水電等費用81,175元、醫療費等費用65,742元等語,業已提出相當證明,自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鍾宗軒每月均給付鍾枝龍生活費1萬元予被告
,且證人A03亦接送及看護鍾枝龍,故營養品、醫療費費用均非全由被告所墊付,且其中消毒用品、油資、停車費亦無關聯。又被告利用與鍾枝龍同住機會,自行拿取鍾枝龍所繳納之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且被告亦使用中山路457、459號房屋之水電,自應負擔水電費用才是等語,然綜合被告提出系爭公證遺囑、系爭承諾書、上開存摺內頁、統一發票、刷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其上所載內容,足認被告與鍾枝龍確實有於111年7月19日針對鍾枝龍積欠被告債務之明細、款項逐筆核對,經核對完畢後,而由鍾枝龍親立系爭承諾書交予被告收執為證,可見被告確實有為鍾枝龍代墊營養品等費用266,148元、水電等費用81,175元、醫療費等費用65,742元等情至明,是原告徒以上開情節空言否認真正,自難採信。
⒌承上所述,堪認被告主張其對鍾枝龍8,543,065元(計算式:
246萬元+105萬元+462萬元+266,148元+81,175元+65,742元=8,543,065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尚堪憑採。
㈢復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復主張鍾枝龍縱有積欠被告債務,惟已經以分割前1024-
1地號土地抵償完畢,且被告亦默示拋棄對834地號土地抵償,是彼等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復主張鍾枝龍縱有積欠被告債務,惟已經以分割前1024-
1地號土地抵償完畢,且被告亦默示拋棄對834地號土地抵償,是彼等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遺囑、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列條款、系爭承諾書、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4-7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分割遺產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被告上訴陳報暨附帶上訴聲請狀為證,而依系爭公證遺囑所載「本人鍾枝龍(P101…)指定百年後本人名下土地1筆(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即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本人指定由女兒A06(P221…)單獨繼承全部。本人今天只交待這筆土地就好,其他土地不交待,因為本人向女兒A06借了很多錢(生活費…),為了要保障女兒,所以有這樣的決定…108年4月26日」等文,復對照系爭承諾書所載:「…為了不將債務遺留至下一代…在我有生之年如無法償還,我鍾枝龍(P101…)將我名下土地(雲林縣崙背鄉南榮段1024-1〈即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號)作為抵償債務…111年7月19日」等文,可見鍾枝龍因積欠被告眾多債務,為了保障被告日後得以受償,而將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遺贈予被告,嗣再與被告對帳,並對其積欠被告8,543,065元債務一事,承諾在其有生之年如仍無法清償時,則以其名下所有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834地號土地供作清償債務抵償使用等情甚明。又鍾枝龍生前於111年1月1日就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與龍昆公司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每坪售價8萬元,價金共計為34,884,000元,其後雙方復於111年8月12日簽訂增列條款,約定鍾枝龍於最終結案時可再分得「3,488萬元整之35%」即12,208,000元,以上價金合計47,092,000元(至於龍昆公司已給付之金額為何,兩造尚有爭執) ,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列條款、系爭承諾書附卷可考,再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㈦、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繼承鍾枝龍出售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予龍昆公司可得金額為47,092,000元,經扣除被告所給付予原告、A04、鍾宜蘋之特留分總計1,400萬元後,尚餘33,092,000元,該剩餘款項足以清償鍾枝龍所積欠被告8,543,065元債務完畢,甚且以被告目前所有剩餘1024-7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30,823,200元,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特留分金額後,亦足以清償該部分債務完畢等語,尚屬有據,堪予憑採。再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均主張請求鍾枝龍其中所遺834地號土地部分,按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默示拋棄其對834地號土地抵償鍾枝龍積欠系爭承諾書所載債務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採信。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相當證明,要屬可信。
⑵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等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已非單獨取得
系爭遺囑繼承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之利益,且鍾枝龍於簽訂合建契約當時已知該土地價值已超過其所積欠被告8,543,065元債務,嗣後卻仍簽訂系爭承諾書,不去計算土地價額,而直接將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834地號土地給予被告,作為被告照顧兩老的獎賞,是本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然被告繼承鍾枝龍出售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予龍昆公司可得金額為47,092,000元,經扣除被告所給付予原告、A04、鍾宜蘋上開1,400萬元特留分後,尚餘33,092,000元,該剩餘款項足以清償鍾枝龍所積欠被告8,543,065元債務完畢,甚且以被告目前所有剩餘1024-7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30,823,200元,經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特留分金額後,亦足以清償該部分債務完畢,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分割遺產審理時,均主張請求鍾枝龍其中所遺834地號土地部分,按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顯見被告已默示拋棄其對834地號土地抵償鍾枝龍積欠系爭承諾書所載債務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反卻於本件訴訟事件以其尚未取得834地號土地一事為由,辯稱其並未受清償完畢等語,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1024-1至1024-6地號土地已登記給龍昆公司,被
告僅能取得1024-7地號土地之利益而已,但該地沒有規畫、興建,且龍昆公司尚未給付建案完成後之土地價款35%予被告,且合約期限已過,現該合建案亦與龍昆公司發生糾紛,故被告未必可以取得原告所稱之利益等語,然本件姑不論被告就1024-1至1024-6地號土地合建一案可得向龍昆公司請求之價額為何、1024-7地號土地有無規畫或興建,被告所有1024-7地號土地既經鑑定價格為30,823,200元,即足以證明該地之價額為30,823,200元,縱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A0
4、鍾宜蘋上開1,400萬元特留分後,仍尚餘16,823,200元,該剩餘款項亦足以清償鍾枝龍所積欠被告8,543,065元。至被告固與龍昆公司因合建案而有所糾紛,而遭龍昆公司向本院提起給付1千萬元違約金訴訟,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駁回該公司之請求(現刻上訴中),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在該訴訟事件未確定前,自難認被告負有此部分違約金之債務,是被告所稱其未必能取得原告所稱之利益等語要嫌速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自難採信。
⒉承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鍾枝龍縱有積欠被告債務,惟已經
以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抵償完畢,且被告亦默示拋棄對834地號土地抵償,是彼等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尚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對鍾枝龍有8,543,065元之債權存在,惟已經以分割前1024-1地號土地抵償完畢,且被告亦默示拋棄對834地號土地抵償,是彼等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鍾枝龍8,543,065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7455號(嗣換發30130號債權憑證)、系爭656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