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楊淑智
呂孟修楊禮謙溫文君張綺芬林秀玲王景正廖素鶴張漢昌蔡麗惠彭素霞周鴻智詹惠玲楊雁筑巫振濤兼上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貞被 告 黃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綺芬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振濤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淨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鶴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漢昌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文君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素霞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禮謙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鴻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孟修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景正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惠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雁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玲新臺幣柒拾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淑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元為原告楊淑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綺芬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張綺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巫振濤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巫振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楊淑淨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為原告楊淑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廖素鶴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廖素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漢昌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張漢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蔡麗惠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蔡麗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溫文君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溫文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判決第九項於原告彭素霞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彭素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楊禮謙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楊禮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周鴻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周鴻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呂孟修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呂孟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王景正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王景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一、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詹惠玲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詹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二、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楊雁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楊雁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十三、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林秀玲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貳拾參元為原告林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將周煌元列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然本件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6號裁定並未移送周煌元,是以周煌元自非本案之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楊淑智、呂孟修、楊禮謙、溫文君、張綺芬、林秀玲、王景正、廖素鶴、張漢昌、蔡麗惠、彭素霞、周鴻智、詹惠玲、楊雁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BANKFUND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自民國97年5月某日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故意,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訴外人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等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再由被告及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人募集、銷售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致原告等人因受該等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認購由ATBFH公司為受託人所發行受益憑證,嗣經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始悉上情,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就請求美元部分,以100年度匯率即1美元匯兌新臺幣29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新臺幣歷史匯率表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致盛公司之負責人,以致盛公司名義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對外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楊淑智、張綺芬、巫振濤、楊淑淨、廖素鶴、張漢昌、蔡麗惠、溫文君、彭素霞、楊禮謙、周鴻智、呂孟修、王景正、詹惠玲、楊雁筑、林秀玲新臺幣3,074,000元、153萬元、237萬元、507萬元、60萬元、175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87萬元、110萬元、2,300,500元、87萬元、100萬元、30萬元、700,023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云云。然查,原告等人係在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後,始知悉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其等係於10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此有該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起訴行為而中斷,且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未重行起算,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楊淑智、張綺芬、巫振濤、楊淑淨、廖素鶴、張漢昌、蔡麗惠、溫文君、彭素霞、楊禮謙、周鴻智、呂孟修、王景正、詹惠玲、楊雁筑、林秀玲新臺幣3,074,000元、153萬元、237萬元、507萬元、60萬元、175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萬元、87萬元、110萬元、2,300,500元、87萬元、100萬元、30萬元、700,0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其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