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李怡寬(即曾寵融之承受訴訟人)
李品儀(即曾寵融之承受訴訟人)
李坤憙(即曾寵融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怡寬、李品儀、李坤憙為原告曾寵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寵融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5年1月27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原告曾寵融之繼承人為李怡寬、李品儀、李坤憙,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上開人等均未承受訴訟,導致訴訟無法進行,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李怡寬、李品儀、李坤憙為原告曾寵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