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洪嘉霜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碧芬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權證號碼及金額(其中關於權證之全名悉依刑事判決所載),嗣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侵害者乃附表二所示權證號碼及金額,可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而以101年12月31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29.035元計算,原告起訴之金額換新臺幣為165,006元(計算式:5,683元×29.035=165,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2,410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原告洪嘉霜起訴請求名稱 投資期間 權證號碼 美金 洪嘉霜 100.08.26-102.08.25 A權證(2YDSW390) 5,683元附表二:刑事判決內容名稱 投資期間 權證號碼 美金 洪嘉霜 97.08.23-100.08.22 A權證(802W139) 3,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