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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蔡沛綺訴訟代理人 江淑貞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碧芬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權證號碼及金額(其中關於A、B、C憑證之全名悉依刑事判決所載),嗣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侵害者乃附表二所示權證號碼及金額,可見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權證2YDSW395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起訴關於權證2YDSW395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刑事判決所無,原告於起訴時雖有記載此筆金額,但卻於115年3月12日補正狀中未記載,原告是否仍要請求不明,如原告仍要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此部分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3,320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至於原告起訴狀未載之權證0000000美金10,000元,原告已於115年3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以追加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1.815元計算,此部分金額為新臺幣318,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360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原告蔡沛綺起訴請求名稱 投資期間 權證號碼 投資金額 (新臺幣) 蔡沛綺 99.01.08-101.01.07 C權證(83Ap020) 350,003元 99.04.30-100.12.29 A權證(20DSW93) 240,026元 99.04.30-100.12.29 A權證(20DSW94) 200,011元 99.07.30-101.07.29 C權證(85Ap746) 350,029元 99.09.30-101.09.29 C權證(85Ap809) 300,008元 100.08.26-102.08.25 A權證(2YDSW395) 240,000元附表二:刑事判決內容名稱 投資期間 權證號碼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金額(美金) 蔡沛綺 96.07.26-99.07.25 A權證(0000000) 10,000元 99.01.08-101.01.07 C權證(83Ap020) 350,003元 99.04.30-100.12.29 A權證(20DSW93) 240,026元 99.04.30-100.12.29 A權證(20DSW94) 200,011元 99.07.30-101.07.29 C權證(85Ap746) 350,029元 99.09.30-101.09.29 C權證(85Ap809) 300,00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