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莊碧霞訴訟代理人 江淑貞被 告 黃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權證號碼及金額(其中關於A、B、C權證之全名悉依刑事判決所載),嗣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所侵害者乃附表二所示權證號碼及金額,故關於附表一所示權證號碼及金額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至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追加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權證號碼及金額部分,則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2,02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原告莊碧霞起訴請求名稱 投資期間 權證號碼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金額(美金) 莊碧霞 100.08.26-102.08.25 A權證(2YDSW388) 4,682 元 100.08.26-102.08.25 A權證(2YDSW389) 100,000元附表二:刑事判決內容名稱 投資期間 權證號碼 投資金額(美金) 莊碧霞 97.08.23-100.08.22 A權證(802W138) 4,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