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黃煥棋被 告 黃碧芬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銷售受益權證,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因而投資1,370萬元。依受益權證記載,原告投資之本金應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原告所投資基金之信託期間皆已屆滿,然迄今本金及利息均未獲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的請求權已經超過時效,而且我不是損害賠償的義務人,因為原告投資時,已經有簽立受益權證,受益權證第C項1-3有清楚記載本金及孳息的歸還屬於權責單位亞洲區臺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駿儒公司同意完全負責履約,這是投資人於投資時簽署之文件,林祺駿、林淵熙也有在上面簽名授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
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周煌元自稱為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銷售受益權證,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因而投資1,370萬元。依受益權證記載,原告投資之本金應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原告所投資基金之信託期間皆已屆滿,然迄今本金與利息均未獲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與周煌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7月。
㈢被告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時間係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
㈣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4年5月24日開始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受益權證8份為證(見重附
民卷第8-23頁),且被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因與周煌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7、369-3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原告之主張自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既因違反上開銀行法相關規定而違法向原告吸收資金,致原告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非賠償義務人,因原告於投資時有簽署受益權證,受益權證上清楚記載應歸還本金及孳息者為駿儒公司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8份受益權證,其中有2份記載「本金及孳息的歸還,以及所產生的當地國匯率價差(匯兌差),本權責單位: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完全負責履約」等語,並經法定擔保代表人林祺駿及連帶保證人林淵熙簽章確認(見重附民卷第8、14頁),該記載僅有關駿儒公司與林淵熙是否應負完全履約或連帶保證責任而已,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二事,應分別判斷。是被告以受益權證上有前開記載,抗辯其非賠償義務人,為不足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時間係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受益權證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㈢),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是114年5月15日,亦有本院之收文章可證(見重附民卷第3頁),顯然已超過10年,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雖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給我最敬愛的客戶朋友們的一封公開信」(見本院卷第367頁),主張被告曾承諾會負返還責任等語,然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因被告為承認的時間為101年4月12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及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承認而中斷,但至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0年,故原告之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