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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陳桂蘭

楊育綺葉鈴美林宗祺賴珍珠吳紫琳許秀如江和興

黃金珠侯瓊霞吳翠菊陳秋霖

林宗聖兼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沛宸被 告 黃碧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桂蘭如附表一「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育綺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鈴美如附表三「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祺如附表四「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沛宸如附表五「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珍珠如附表六「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紫琳如附表七「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如如附表八「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和興如附表九「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珠如附表十「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瓊霞如附表十一「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翠菊如附表十二「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霖如附表十三「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宗聖如附表十四「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桂蘭依附表一「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育綺依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葉鈴美依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宗祺依附表四「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何沛宸依附表五「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賴珍珠依附表六「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吳紫琳依附表七「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許秀如依附表八「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江和興依附表九「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黃金珠依附表十「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侯瓊霞依附表十一「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吳翠菊依附表十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陳秋霖依附表十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林宗聖依附表十四「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4人如附件㈠上權證所載之本利。」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到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14人如筆錄附件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訴外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訴外人周煌元竟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故意,規劃先由訴外人周煌元代表之訴外人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訴外人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經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江淑貞、邵國華、余湘玲、施珮均、何沛宸(即本案原告)、李僑玲、楊淑淨、劉玉鳳、羅靜嫻、葉春毅、王良丞、吳笙造、蕭鳳琪、蕭妤安、江玉惠、蔡添正、許敏貞、黃裕煌、劉立仁、程誼碩、黃裕珍、顏國基、陳姝蓁、張靜儀、許惠雯、余奐君(原姓名:余錫坤)、王芳芳(原姓名:王金梅)等人,對外向本件原告等14人銷售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下稱A權證)、「KNER抑制全球暖化能源釋放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下稱B權證)、「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下稱C權證),以收受原告等14人之投資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如原告等14人分別因受附表一至十四所示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而各投資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金額,致原告等14人分別受有附表一至十四所示請求金額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根據民法第197條,被告的行為若是屬於侵權行為,則原告

等14人應於2年內對被告請求,而本件事件發生至今已經1

3、14年已經超過追訴期。㈡被告也不是損害賠償的義務人,因為在所有原告手上所持

有的信託基金,上面受益權證義務人為權責單位,受益權證上的C第1條第3款權責單位是亞洲區臺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該公司同意完全負責履約責任。另在原告等投資之受益權證上第C項之第2條之一也清楚提到受益權的分配,並負所有歸還責任的人係駿儒公司,原告也都在該等受益權證上自己簽名,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中第6頁也清楚載明原告等投資的款項也是匯款到美國,美國再解款給駿儒公司。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規定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14人之財產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14人依序受有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金錢損害,則原告等14人依序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金額,為有所據。

㈢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7號第15頁至第25頁),原告等1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起訴而中斷,故本件原告等14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稱依據各該A、B、C權證之記載其非履約義務

人云云,然本件原告等14人非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請求,而被告為實際之侵權行為人,原告當可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等14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致附表十四「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1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一: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陳桂蘭 2010/6/25-2012/2/24 B權證(20ER546) 2,000,000元 ▲2,000,000元 2011/5/6-2013/5/5 C權證(2Yap1083)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3,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000,000元附表二: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楊育綺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43) 700,000元 ▲7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7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233,333元附表三: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葉鈴美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39) 5,000,000元 ▲5,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5,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666,666元 ■備註:原告請求C權證(2Yap1030)、應係C權證(2Yap1039)之誤繕。附表四: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林宗祺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41) 5,000,000元 ▲5,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5,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666,666元附表五: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何沛宸 2009-10/1-2011/3/31 A權證(8018B61) 1,200,000元 2009/11/27-2011/5/26 B權證(18ER119) 398,594元 2010/3/26-2011/11/25 A權證(20DSWCH) 110,000元 ▲110,000元 2011/4/1-2013/3/31 A權證(2YDSW235) 700,000元 ▲700,000元 2011/5/27-2013/5/26 C權證(2Yap1127) 413,541元 ▲413,541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223,541元 應供擔保金額 407,847元附表六: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賴珍珠 2010/4/2-2011/12/1 A權證(20DSW70)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333,333元附表七: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吳紫琳 2010/3/19-2011/11/18 A權證(20DSW43) 1,500,000元 ▲1,500,000元 2011/4/1-2013/3/31 A權證(2YDSW236) 500,000元 ▲5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2,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666,666元附表八: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許秀如 2010/3/26-2011/11/25 A權證(20DSW49)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333,333元附表九: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江和興 2010/3/19-2011/11/18 A權證(20DSW46) 3,000,000元 ▲3,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3,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000,000元附表十: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黃金珠 2011/7/8-2013/7/7 A權證(2YDSW333) 1,000,000元 ▲1,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333,333元 ■備註:原告請求A權證(2YDSW333)、投資期間2011/7/28-2013/7/17應係2011/ 7/8-2013/7/7之誤繕。附表十一: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侯瓊霞 2010/12/24-2012/8/23 B權證(202ER78) 621,960元 ▲621,96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621,960元 應供擔保金額 207,320元附表十二: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吳翠菊 2010/12/17-2012/8/16 B權證(202ERCH) 1,600,000元 ▲1,6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6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533,333元附表十三: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起求之金額 新臺幣 陳秋霖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40) 3,000,000元 ▲3,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3,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000,000元附表十四:

原告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期間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權證號碼 刑事判決認定投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林宗聖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42) 5,000,000元 ▲5,0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5,000,000元 應供擔保金額 1,666,66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