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夏建勳
鄭淑雅鄭世宏
李元媛
梁嘉玲劉沛駖
陳氏雪雲
弄0號謝佩芳
張盈薇
00弄00號陳和均
00號蔡美金李佳蓉兼前列1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惠被 告 黃碧芬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附表一至附表十三「原告」欄位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本院准許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附表一至附表十三「原告」欄位所示之原告,各以附表一至附表十三「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3人如附件㈠上權證所載之本利。」嗣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到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訴外人周煌元竟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故意,規劃先由訴外人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再經由被告及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向本件原告鄭淑惠、夏建勳、鄭淑雅、鄭世宏、李元媛、梁嘉玲、劉沛駖、陳氏雪雲、謝沛芳、張盈薇、陳和均、蔡美金、李佳蓉等人募集、銷售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受益權證」(各簡稱A權證、B權證、C權證,合稱本案權證),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原告等13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等13人因受該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而各投資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金額,嗣經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根據民法第197條,被告的行為若是屬於侵權行為,則原告等
人應於2年內對被告請求,而本件事件發生至今已經13、14年已經超過追訴期。
㈡我不是損害賠償的義務人,因為這些被害人持有的受益憑證
上的C第1條第3款權責單位是亞洲區臺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該公司同意完全負責履約責任。駿儒公司是實際上有登記營業的公司,登記號碼是00000000,負責人是林祺駿,法定連帶保證人是林淵熙,這些在權證上都有林祺駿、林淵熙及投資人即被害人的簽名,都沒有我的簽名。
㈢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中第6頁第7-19行,法院有調查投資人
的款項都直接匯款到美國,由美國匯款給駿儒公司。我都沒有經手,只是投資人匯款完會把匯款單拿給我整理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致盛公司之代表人,以致盛公司名義對外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人分別受有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投資金額,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
給付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等人係於101年12月20日共同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該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此起訴而中斷,且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未重行起算,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依據原告所持有受益權證之記載,其並非履行
契約之義務人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據如附表所示各項受益權證之投資契約關係為請求,而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投資契約關係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並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投資金額,並自損害發生時即附表所示投資日期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三所示之投資金額,及均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一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鄭淑惠 2009/11/13-2011/5/12 B權證(18ER111) 250,000元 2010/2/26-2011/10/25 A權證(20DSW31) 400,000元 2010/6/30-2012/2/28 B權證(20ER558) 250,000元 2011/1/17-2012/9/16 B權證(202ER126) 200,000元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56) 200,000元 201/5/13-2013/5/12 C權證(2Yap1102) 259,375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559,375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155,938元附表二投資人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夏建勳 2010/7/16-2012/7/15 C權證(85Ap728) 1,250,000元 2010/11/26-2012/7/25 B權證(202ER39) 100,000元 2011/1/17-2012/9/16 B權證(202ER127) 15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50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155,000元附表三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鄭淑雅 2011/3/4-2013/3/3 A權證(2YDSW155) 1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0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10,000元附表四投資人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鄭世宏 2009/11/27-2011/5/26 B權證(18ER118) 100,000元 2011/3/4-2013/3/3 A權證(2YDSW154) 100,000元 2011/5/27-2013/5/26 A權證(2YDSW281) 1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30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30,000元附表五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李元媛 2009/10/1-2011/3/31 A權證(8018B42) 200,000元 2011/4/1-2013/3/31 A權證(2YDSW223) 2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40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40,000元附表六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梁嘉玲 2011/4/29-2013/4/28 C權證(2Yap1057) 500,000元 2010/12/17-2012/8/16 B權證(202ER54) 4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90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90,000元附表七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劉沛駖 2011/1/14-2012/9/13 B權證(202ER110) 2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20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20,000元附表八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陳氏雪雲 2011/6/24-2013/6/23 A權證(2YDSW312) 10,000元 2011/4/1-2013/3/31 A權證(2YDSW239) 2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200,000元 1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20,000元 1,000元附表九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謝佩芳 2011/7/15-2013/7/14 A權證(2YDSW350) 3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30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30,000元附表十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張盈薇 2010/12/31-2012/8/30 B權證(202ER93) 1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0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10,000元附表十一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陳和均 2011/6/10-2013/6/9 A權證(2YDSW299) 1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0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10,000元附表十二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蔡美金 2011/3/18-2013/3/17 A權證(2YDSW186) 1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0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10,000元附表十三原告 投資期間 投資權證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美元 李佳蓉 100,000元 本院准許之金額 100,000元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