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蔡文容即蔡彩榕
蔡孟潔即蔡枟蓁
蔡宜廷即蔡宥芯
林淑琴王仁輝張瑤
黃淑梅鄭美伶
金美珍
許意苹
李珍珊陳怡伶蕭維元(即蕭金鐘、巫春珠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玉(即蕭金鐘、巫春珠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鳳琪即蕭家淇被 告 黃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鳳琪即蕭家淇美元41,628.04元,及美元10,285元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美元31,343.04元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容即蔡彩榕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潔即蔡枟蓁新臺幣50萬元,及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廷即蔡宥芯新臺幣30萬元,及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瑤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輝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琴新臺幣120萬元,及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新臺幣70萬元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梅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美伶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鳳琪即蕭家淇、蕭淑玉、蕭維元新臺幣390萬元及美元16,400元,及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美元16,400元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美珍新臺幣70萬元及美元34,401元,及新臺幣70萬元自民國100年2月11日起、美元34,401元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意苹新臺幣90萬元,及新臺幣45萬元自民國99年4月30日起、新臺幣45萬元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珍珊新臺幣270萬元,及新臺幣170萬元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伶新臺幣40萬元,及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蕭金鐘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死亡、原告巫春珠於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為長女蕭鳳琪即蕭家淇、次女蕭淑玉、長男蕭維元,此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蕭家淇、蕭淑玉、蕭維元為被告蕭金鐘、武春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件㈠上權證所載之本利(見附民卷第25頁)。嗣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十四項所示(見本案卷第33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另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經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即原告蕭鳳琪即蕭家淇等人對外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因受該等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嗣原告到期之本金利息並未照權證上之載明履約,且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悉上情,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十四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自案發時起至今已逾13、14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賠償請求。又被告並非原告所持有受益權證之賠償履約義務人,此由原告所持有受益權證內容第C項(I)-⑴、⑵、⑶載列:本金及孳息的歸還……,本權責單位:
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同意完全負責履約,且經駿儒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祺駿、連帶保證人林淵熙及原告皆在受益權證上親自簽名,足見此受益權證之履約保證人是駿儒公司,而原告等投資人皆在投資的同時即同意、也確認這項投資權益的責任方及權利方,故亦應駁回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為憑(
見附民卷第35至9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致盛公司之負責人,以致盛公司名義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對外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
給付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此有該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起訴行為而中斷,且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未重行起算,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受益權證之記載,其
並非履行契約之義務人,原告應向駿儒公司、林祺駿、林淵熙等人請求投資款項之返還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據如附表所示受益權證記載之投資契約關係為請求,而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述原告應向駿儒公司、林祺駿、林淵熙等人追討其等投資款項云云,則要屬另一法律關係,得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行使,亦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所投入之投資金額,並自損害發生時即附表所示投資日期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信託期間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十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 號 受益權證名稱 (權證號碼)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投資日期 (民國) 信託期間 (民國) 本金及利息約定內容 1 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83Ap061) 蕭鳳琪即蕭家淇 美元 10,285元 99年2月10日 99年2月12日 至 101年2月11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4.64%,於每滿6個月之次日付息3.66%,共計4次,最後1次孳息支付日為滿24個月之前1日支付到位。 2 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20DSW42) 蕭鳳琪即蕭家淇 美元 31,343.04元 99年3月9日 99年3月12日 至 100年11月11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5%,於每滿5個月之次日付息3.125%,共計4次。 3 同編號2 (20DSW50) 蔡文容即蔡彩榕 新臺幣 500萬元 99年3月24日 99年3月26日至 100年11月25日 同編號2 4 同編號2 (20DSW66) 蔡孟潔即蔡枟蓁 新臺幣 20萬元 99年4月2日 99年4月2日至 100年12月1日 同編號2 5 同編號1 (2Yap1116) 蔡孟潔即蔡枟蓁 新臺幣 30萬元 100年5月20日 100年5月20日至 102年5月19日 同編號1 6 同編號1 (85Ap783) 蔡宜廷即蔡宥芯 新臺幣 20萬元 99年9月10日 99年9月10日至 101年9月9日 同編號1 7 同編號1 (85Ap804) 蔡宜廷即蔡宥芯 新臺幣 10萬元 99年9月30日 99年9月30日至 101年9月29日 同編號1 8 同編號2 (20DSW105) 張瑤 新臺幣 50萬元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至 100年12月29日 同編號2 9 同編號1 (85Ap773) 王仁輝 新臺幣 100萬元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至 111年9月2日 同編號1 10 同編號1 (2Yap1008) 林淑琴 新臺幣 50萬元 100年4月15日 100年4月15日至 102年4月14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5.22%,於每滿6個月之次日付息3.805%,共計4次,最後1次孳息支付日為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連同本金一次支付到位。 11 同編號2 (2YDSW283) 林淑琴 新臺幣 70萬元 100年5月27日 100年5月27日至 102年5月26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5.1%,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 12 同編號2 (20DSW85) 黃淑梅 新臺幣 20萬元 99年4月23日 99年4月23日至 100年12月22日 同編號2 13 同編號2 (2YDSW324) 鄭美伶 新臺幣 50萬元 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1日至 102年6月30日 同編號11 14 同編號1 (85Ap734) 巫春珠 新臺幣 120萬元 99年7月23日 99年7月23日至 101年7月22日 同編號1 15 同編號1 (2Yap1004) 巫春珠 新臺幣 20萬元 100年4月15日 100年4月15日至 102年4月14日 同編號10 16 同編號1 (85Ap733) 蕭金鐘 新臺幣 50萬元 99年7月20日 99年7月23日至 101年7月22日 同編號1 17 KNER抑制全球暖化能源釋放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202ER12) 蕭金鐘 美元 16,400元 99年11月5日 99年11月5日至 101年7月4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3%,於每滿5個月之當日付息3.075%,共計4次。 18 同編號2 (2YDSW198) 蕭金鐘 新臺幣 40萬元 100年3月25日 100年3月25日至102年3月24日 同編號11 19 同編號1 (2Yap1070) 蕭金鐘 新臺幣 30萬元 100年4月29日 100年4月29日至102年4月28日 同編號1 20 同編號2 (2YDSW322) 蕭金鐘 新臺幣 150萬元 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1日至 102年6月30日 同編號11 21 同編號2 (2YDSW105) 金美珍 美元 34,401元 100年1月28日 100年1月28日至102年1月27日 同編號11 21 同編號2 (2YDSW128) 金美珍 新臺幣 70萬元 100年2月11日 100年2月11日至102年2月10日 同編號11 22 同編號2 (20DSW96) 許意苹 新臺幣 45萬元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30日至 100年12月29日 同編號2 23 同編號17 (202ER111) 許意苹 新臺幣 45萬元 100年1月14日 100年1月14日至 101年9月13日 同編號17 24 同編號2 (2YDSW158) 李珍珊 新臺幣 170萬元 100年3月4日 100年3月4日至 102年3月3日 同編號11 25 同編號1 (2Yap1030) 李珍珊 新臺幣 100萬元 100年4月22日 100年4月22日至 102年4月21日 同編號10 26 同編號1 (85Ap786) 陳怡伶 新臺幣 10萬元 99年9月17日 99年9月17日至 101年9月16日 同編號1 27 同編號2 (2YDSW315) 陳怡伶 新臺幣 30萬元 100年6月24日 100年6月24日至 102年6月23日 同編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