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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羅林色美

羅永煌羅勻彤即羅嘉琪

林武郎劉麗華林佳靜劉怡伶黃雪娥許靜誼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羅靜嫻被 告 黃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靜嫻新臺幣9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林色美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永煌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勻彤即羅嘉琪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武郎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華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靜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怡伶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雪娥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靜誼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羅靜嫻以新臺幣30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羅林色美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羅永煌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羅勻彤即羅嘉琪以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林武郎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劉麗華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林佳靜以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劉怡伶以新臺幣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黃雪娥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於原告許靜誼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羅靜嫻、羅林色美、羅永煌、羅勻彤即羅嘉琪、林武郎、劉麗華、林佳靜、劉怡伶、黃雪娥、許靜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應賠償原告羅靜嫻、羅林色美、羅永煌、羅勻彤即羅嘉琪、林武郎、劉麗華、林佳靜、劉怡伶、黃雪娥、許靜誼新臺幣(下同)92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0萬元、30萬元,及如受益權益上所載之本利(即2年期15.1%,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

7.55%,共計2次)。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靜嫻、羅林色美、羅永煌、羅勻彤即羅嘉琪、林武郎、劉麗華、林佳靜、劉怡伶、黃雪娥、許靜誼92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BANKFUND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竟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江淑貞、邵國華、余湘玲、施珮均、何沛宸、李僑玲、楊淑淨、劉玉鳳、羅靜嫻、葉春毅、王良丞、吳笙造、蕭鳳琪、蕭妤安、江玉惠、蔡添正、許敏貞、黃裕煌、劉立仁、程誼碩、黃裕珍、顏國基、陳姝蓁、張靜儀、許惠雯、余奐君即余錫坤、王芳芳即王金梅(以上業務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對外向居住於雲林縣等地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銷售「受益權證」(各簡稱A權證、B權證、C權證,合稱本案權證),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羅靜嫻、羅林色美、羅永煌、羅勻彤即羅嘉琪、林武郎、劉麗華、林佳靜、劉怡伶、黃雪娥、許靜誼等人因受本案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原告羅靜嫻於100年5月13日投資C權證42萬元(約美金14,143元)、另於100年3月4日投資A權證50萬元;原告羅林色美於100年5月13日投資C權證100萬元、另於100年6月3日投資A權證50萬元;原告羅永煌於100年6月3日投資A權證100萬元;原告羅勻彤即羅嘉琪於99年12月17日投資B權證10萬元;原告林武郎於100年6月3日投資A權證60萬元;原告劉麗華於99年7月30日投資C權證100萬元;原告林佳靜於99年10月15日投資C權證10萬元;原告劉怡伶於99年12月17日投資C權證20萬元;原告黃雪娥於99年12月17日投資B權證150萬元;原告許靜誼於100年5月20日投資A權證30萬元。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羅靜嫻、羅林色美、羅永煌、羅勻彤即羅嘉琪、林武郎、劉麗華、林佳靜、劉怡伶、黃雪娥、許靜誼92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賠償義務人,原告所持有受益憑證上記載本權責單位為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受益憑證之損失應由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對於原告等人請求賠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等人以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羅靜嫻、羅林色美、羅永煌、羅勻彤即羅嘉琪、林武郎、劉麗華、林佳靜、劉怡伶、黃雪娥、許靜誼等人92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0萬元、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基於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銷售「受益權證」,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等人因受本案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原告羅靜嫻於100年5月13日投資C權證42萬元(約美金14,143元)、另於100年3月4日投資A權證50萬元;原告羅林色美於100年5月13日投資C權證100萬元、另於100年6月3日投資A權證50萬元;原告羅永煌於100年6月3日投資A權證100萬元;原告羅勻彤即羅嘉琪於99年12月17日投資B權證10萬元;原告林武郎於100年6月3日投資A權證60萬元;原告劉麗華於99年7月30日投資C權證100萬元;原告林佳靜於99年10月15日投資C權證10萬元;原告劉怡伶於99年12月17日投資C權證20萬元;原告黃雪娥於99年12月17日投資B權證150萬元;原告許靜誼於100年5月20日投資A權證3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違法以投資名義收受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款項,約定給付原告等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無法依約給付原告等人如權證所載之本息,且無法返還原告等人之投資款項,導致原告等人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賠償義務人,原告所持有受益憑證上記載本權責單位為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受益憑證之損失應由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云云。惟查,原告等人所持有之受益憑證上雖記載本權責單位為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被告依法對原告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受益憑證上開記載即得以卸免,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靜嫻、羅林色美、羅永煌、羅勻彤即羅嘉琪、林武郎、劉麗華、林佳靜、劉怡伶、黃雪娥、許靜誼等人92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