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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育詩被 告 辰皓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耀祖被 告 温姿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9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姿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皓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同年3月27日邀被告許耀祖、温姿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總計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其借款時間、利率、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辰皓公司於113年4月19日業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契約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共計969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許耀祖、温姿勛為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既經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辰皓公司、許耀祖陳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温姿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復為被告辰皓公司、許耀祖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温姿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69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