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張榕英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地號/建號」欄位所載之「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地號/建號」欄位誤載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是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其原本與正本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