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莊旻諺
莊余鎭枝
莊惠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黃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旻諺新臺幣2,100,0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余鎭枝新臺幣10,580,0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惠婷新臺幣2,000,00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莊旻諺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余鎭枝以新臺幣3,52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惠婷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旻諺新臺幣(下同)2,100,050元、給付原告莊余鎭枝11,580,075元、給付原告莊惠婷2,000,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8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自114年9月18日起算,及原告莊余鎭枝部分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余鎭枝10,580,075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47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追加則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另訴外人周煌元(通緝中)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詎被告與周煌元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規劃先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經由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即訴外人余奐君、江淑貞(亦為原告莊余鎭枝之胞弟及弟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原告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因受該等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豐厚獲利條件所吸引,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權證,嗣經原告從新聞媒體獲知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得悉上開所購買之基金並未經核准銷售,屬於非法,始悉上情,雖經催索,被告僅返還原告莊余鎭枝投資款100萬元,其餘則仍未返還,致原告莊旻諺、莊余鎭枝、莊惠婷分別受有金錢2,100,050元、10,580,075元、2,000,00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旻諺2,100,050元、給付原告莊余鎭枝10,580,075元、給付原告莊惠婷2,000,003元,及均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原告所持有之受益權證第C項(Ⅰ)之⑶已載明,本金及孳息的歸還權責單位為亞洲區台灣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儒公司)負責履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祺駿、連帶保證人林淵熙在該權證上亦均有親自簽名,投資人匯款至美國,再從美國解款至林祺駿、林淵熙之駿儒公司,故被告並非履行契約之義務人,原告不應向被告追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致盛公司之代表人,以致盛公司名義對外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莊旻諺、莊余鎭枝、莊惠婷分別受有金錢2,100,050元、10,580,075元、2,000,003元之損害,則原告莊旻諺、莊余鎭枝、莊惠婷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
給付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1月12日共同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該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此起訴而中斷,且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未重行起算,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依據原告所持有受益權證之記載,其並非履行
契約之義務人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據如附表所示各項受益權證之投資契約關係為請求,而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投資契約關係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並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分別給付原告莊旻諺、莊余鎭枝、莊惠婷各2,100,050元、10,580,075元、2,000,003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附表所示投資日期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莊旻諺、莊余鎭枝、莊惠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100,050元、10,580,075元、2,000,003元,及均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 號 受益權證名稱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日期 (民國) 信託期間 (民國) 本金及利息約定內容 0 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莊旻諺 1,500,032 元 98年12月30日 99年1月8日 至 101年1月7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4.64%,於每滿6個月之次日付息3.66%,共計4次,最後1次孳息支付日為滿24個月之前1日支付到位。 0 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莊旻諺 600,018元 100年3月18日 100年4月1日 至 102年3月31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年期15.1%,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 0 同編號1 莊余鎭枝 1,000,033元 98年8月25日 98年8月25日至100年8月24日 同編號1 0 KNER抑制全球暖化能源釋放信託創投基金-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 莊余鎭枝 2,300,013元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17日至101年8月16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3%,於每滿5個月之當日付息3.075%,共計4次。 0 同編號2 莊余鎭枝 3,200,000元 100年3月28日 100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 同編號2 0 同編號1 莊余鎭枝 580,000元 100年4月23日 100年4月29日至102年4月28日 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5.22%,於每滿6個月之次日付息3.805%,共計4次,最後1次孳息支付日為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連同本金一次支付到位。 0 同編號2 莊余鎭枝 4,000,026元 100年7月8日 100年7月8日至102年7月7日 同編號2 0 同編號2 莊余鎭枝 500,003元 100年8月12日 100年8月12日至102年8月11日 同編號2 0 同編號1 莊惠婷 2,000,003元 99年2月8日 99年2月8日至101年2月7日 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