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陳湯阿花
陳麗秀
陳增枝被 代位人 陳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陳金生與被告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代位人陳金生、被告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其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9頁)。嗣經查得陳金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便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財產,乃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財產(惟編號9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72元、編號10金額為716,553元、編號11金額為7,550元、編號12金額為10,000元)為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見本案卷第241至243頁)。復於114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財產之金額(編號9更正為48元、編號10更正為245元)並減縮撤回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1至12之標的(編號11至12之金額均為0,編號13至14已經處分,均無從予以分割,故不列入,見本案卷第295至297頁)。又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財產之金額為245.90元(見本案卷第316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陳金生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金生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88,757元、101,35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又陳金生之被繼承人陳便於109年3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含陳金生及被告陳湯阿花、陳麗秀、陳增枝,被繼承人陳便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陳金生及被告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現尚未分割,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執行。茲因陳金生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間迄今亦未達成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顯已妨礙原告對陳金生所有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金生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陳金生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陳金生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222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被繼承人陳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庫鎮綺湖段328、337、33
8、340地號及興新段656、983、99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及三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23日雲院仕113司執甲49520字第1144028471號函及所附被代位人陳金生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土庫鎮綺湖段328、337、338、340地號及興新段
656、983、991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68頁、第137至22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4年8月1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42904117號書函及所附被繼承人陳便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虎地一字第1140002883號函及所附114年收件虎地資字第4412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4年9月11日雲稅虎字第1141266632號函及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庫鎮農會114年9月11日土農信字第1140004877號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5至118頁、第227至234頁、第259頁、第263至26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至於附表一編號8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雖曾經陳金生與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陳湯阿花繼承,惟此部分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撤回,應回復由陳金生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1至12之財產數額已歸為0、編號13所示土地則經分割繼承後已贈與於訴外人陳冠豪、編號14所示財產則於被繼承人陳便生前即已贈與處分於陳金生,均已非屬可得分割之遺產標的,自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標的,併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金生既已無資力,而被告並未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陳金生卻就系爭遺產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自有代位陳金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以,原告代位陳金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陳金生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情,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未保存登記房屋、存款,面積、金額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及其財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認為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財產按陳金生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是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日後各共有人得各自處分所取得之分別共有部分,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亦不致於影響各公同共有人之權益,尚屬公平合理,且陳金生及被告對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或反對,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人陳金生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便之遺產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13.00㎡ 256/440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3,024.00㎡ 521/1000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44.00㎡ 256/440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39.00㎡ 1/1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765.00㎡ 1/1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4,822.00㎡ 1/1 7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4,315.00㎡ 1/1 8 房屋 雲林縣○○鎮○○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1/1 9 存款 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48元 1/1 10 存款 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45.9元 1/1 11 津貼 老農津貼(土庫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12 補助 行政院補助款(土庫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1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已於111年1月21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於陳冠豪) 3,024.00㎡ 479/1000 14 其他 陳便死亡前兩年已贈與(受贈人陳金生) 10,05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陳湯阿花 1/4 1/4 2 被告陳麗秀 1/4 1/4 3 被告陳增枝 1/4 1/4 4 被代位人陳金生 1/4 1/4(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