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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于志康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 律師

李榮唐 律師陳欣怡 律師被 告 華瑜船舶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曾學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學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曾學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華瑜船舶有限公司或被告曾學雄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17,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1 月間,伊委託被告華瑜船舶有限公司(下稱

華瑜公司)運送一批肉品至韓國,華瑜公司乃安排蒙古籍龍順號貨船載運,然該船卻在東引海域發生船難沉沒,伊託運之貨品乃沉入海中致損失高達人民幣400 多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對華瑜公司提起本訴。

⒉同年1 月12日,被告(即華瑜公司負責人)曾學雄就上開

貨損與伊達成協議,由曾學雄賠付伊人民幣3,985,200 元,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1 :4.5 匯率計算,曾學雄應賠償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933,400元,詎曾學雄僅賠償伊730,400 元,即置之不理,迄仍積欠伊17,203,000元未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

⒊又被告2 人就上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增列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華瑜公司與原告並無簽訂如原告所述之運送契約。

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乃被告曾學雄於112 年1月12日在高雄受原告之恐嚇所簽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經查,原告就其對被告華瑜公司所為之上開請求,業於115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依上揭規定,就原告所提之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㈡其次,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而債之發生原因本有多端,民法債編就債之發生原因,依行為(包括適法行為及違法行為)及行為以外之事實(亦稱事件)設有五類,即: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屬前者;另不當得利則屬後者。又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曾學雄就此次運送所發生之貨損事故,前與伊達成協議,由曾學雄賠付伊人民幣3,985,200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頁)為證。至被告曾學雄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乃為其所簽,但以上揭情詞為辯。本院審酌曾學雄為華瑜公司之負責人,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堪認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乃為處理前揭貨損問題,曾學雄故而承諾給付人民幣3,985,200 元予原告,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曾學雄自應受其所為前開承諾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再者,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同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被告曾學雄雖辯稱其為原告所脅迫才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但已為原告所否認,況曾學雄迄未曾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表示,從而,曾學雄上開所為各類抗辯事由,即無可採。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曾學雄給付其如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 條)。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曾學雄給付其所承諾之金額,依該協議雖定有給付之期限(詳如附件協議書所載),然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曾學雄所簽協議書(詳附件),請求

被告曾學雄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自11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