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蔡達昌上列原告代位朱秀真對被告○○○等人間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上開書狀(即起訴狀)應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節本(同法第119 條第1 項)。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