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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蔡心緣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家豪 律師被 告 廖素玫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對被告廖素玫提起本件塗銷登記訴訟後,又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依前規定將訴外人廖素梅追加列為備位被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素梅應將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予伊。然原告所請求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及其聲明全然不同,況原告所請求追加之被告廖素梅與其原起訴之被告廖素玫是否屬同一,原告亦無法確認,職故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所追加之新訴其基礎事實,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難認要屬同一,亦難認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況本件對造當事人(即被告)廖素玫亦當庭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基上,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既與前規定不合,復有礙於原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最高

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收件字號:114年虎地字第003570號),及連件申請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14 年虎地字第003580號),被告均應將之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114 年1 月14日,伊與訴外人賴思橋共同向被告借用40萬

元,伊並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時將上揭房地產權一併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

⒉同年6 月9 日伊將30萬元匯入被告在郵局之帳戶,另同年

、月18日賴思橋則匯入10萬元(分兩次匯,每次5 萬元)至被告在郵局之帳戶。故伊對被告所負之上開欠款債務業經全數清償完畢、從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114 年1 月14日,原告與訴外人賴思橋共同向其借用2 筆

款項,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500 萬元,合計540 萬元,上開借款,其中275 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楊晨暐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楊晨暐之債務,另1,475,000 元則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1,175,000 元則以現款交予原告。原告並同意將附表所示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將產權信託登記予其資為擔保上開債務。

⒉上開借款債務原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其將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予塗銷自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其次,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故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畢返還登記前,信託人仍非該不動產之所有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雖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虎尾郵局000000-0帳號存簿儲金簿封面、無摺存款收據、線上轉帳紀錄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9-41、47-49、53-63頁)為證。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將其如附表所示房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將上揭房地產權一併信託登記予伊,惟否認原告已清償前開40萬元借款,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虎尾郵局戶名廖素梅,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戶,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覆稱並無該帳號帳戶之開戶紀錄(見卷內第25

7 、265 頁)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曾返還40萬元款項予被告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其向被告所借用之款項既尚未清償,則其主張如

附表所示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已然消滅,進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 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編號 土 地 部 分 建物部分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60 2 同上段163 地號 仝上 3 同上段166 地號 仝上 4 同上段168 -1地號 全部 5 同上段168 -3地號 2,223/10,000 6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同左段112建號 均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1-20